2018年9月29日衢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的《衢州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已经2018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衢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12月11日
衢州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餐厨垃圾管理,促进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维护环境卫生,保障食品安全和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餐厨垃圾,是指从事餐饮服务、集体供餐、食品生产加工等活动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食物残余和废弃食用油脂。
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的餐厨垃圾投放、收运、处置及相关管理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餐厨垃圾投放、收运、处置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厨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利于餐厨垃圾管理和综合利用的政策,建立信息共享和执法联动工作机制,提高餐厨垃圾管理的科学化水平。
衢州绿色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市西区管委会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餐厨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负责本辖区内的餐厨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餐厨垃圾投放、收运、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餐厨垃圾投放、收运、处置中的违法行为,本条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查处以餐厨垃圾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违法行为。
环保、公安、发改、财政、规划、经信、卫生、农业、水利、交通运输、商务、旅游、教育、机关事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餐饮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推广减少餐厨垃圾产生的技术和方法。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餐厨垃圾管理法律法规及相关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七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综合行政执法、市场监督管理、环境保护等部门完善相关数据信息,建立餐厨垃圾管理综合信息平台,每季度将餐厨垃圾收运、处置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餐厨垃圾的日常监督管理制度,负责餐厨垃圾收运、处置许可、备案和业务指导,制定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的考核办法。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机制。
第九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确定小餐饮集中区域的餐厨垃圾收集容器投放地点。
第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发食品经营许可证时,应当告知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将餐厨垃圾单独投放、交由收运单位统一收运,并在日常监管中进行督促。
第十一条 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活动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特许经营等方式确定餐厨垃圾的收运、处置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活动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用改进加工工艺等方式,减少餐厨垃圾的产生量;
(二)按照标准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三)首次产生餐厨垃圾的,提前十日向县(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告知餐厨垃圾种类、数量和产生时间;终止产生餐厨垃圾的,提前五日向县(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告知;
(四)按照与餐厨垃圾收运单位约定的位置、时间、频次交付餐厨垃圾;
(五)将餐厨垃圾投入收运单位提供的专用收集容器,保持完好密闭及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六)建立餐厨垃圾产生和去向记录台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密闭存放餐厨垃圾;
(二)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餐厨垃圾;
(三)交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收运、处置餐厨垃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密闭存放餐厨垃圾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餐厨垃圾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交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收运、处置餐厨垃圾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餐厨垃圾收运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可追溯来源的餐厨垃圾专用收集容器,复位收集容器并保持清洁,协助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维护周边环境卫生;
(二)运输设备和收集容器外部标明单位名称和专用标识;
(三)确保装卸计量、运输监管系统正常运行,并定期进行检验、校准,接受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四)与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约定收运的时间和频次,至少每日收运一次;
(五)密闭化运输餐厨垃圾;
(六)将餐厨垃圾运输至处置场所,交由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七)每月向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收运餐厨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资料;
(八)发现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投放的餐厨垃圾出现种类、数量、产生时间等异常情况,及时向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收运单位未按约定的时间和频次收运餐厨垃圾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未密闭化运输餐厨垃圾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未按规定运输至处置场所交由处置单位进行处置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收运单位未按照要求报送资料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餐厨垃圾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约定接收收运单位的餐厨垃圾;
(二)定期检验、校准计量系统,确保正常运行,并接受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三)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对餐厨垃圾进行无害化和资源化处理;
(四)每月向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处置餐厨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资料;
(五)废水、废气、废渣的排放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未按规定对餐厨垃圾进行无害化和资源化处理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处置单位未按照要求报送资料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废水、废气、废渣的排放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十六条 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餐厨垃圾;
(二)交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收运、处置餐厨垃圾;
(三)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销售或者使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餐厨垃圾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交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收运、处置餐厨垃圾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将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销售或者使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十七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收运单位、处置单位在餐厨垃圾交付、收运、处置时应当对种类、数量予以相互确认,并建立相应记录台账。
违反前款规定,餐厨垃圾产生单位不执行餐厨垃圾交付收运确认制度或者未建立相应记录台账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收运单位、处置单位不执行餐厨垃圾收运、处置交付确认制度或者未建立相应记录台账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收运、处置单位应当制定餐厨垃圾污染环境的防范及处置预案,报县(市、区)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备案。
收运单位、处置单位因设施检修、更换等事由需要暂停收运、处置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向确定其收运、处置资格的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提交收运、处置应急处理方案。
收运单位、处置单位因突发事由暂停收运、处置的,应当即时向确定其收运、处置资格的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应急处理措施。
违反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收运单位、处置单位暂停收运、处置餐厨垃圾未报告或者未及时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收运、处置单位需终止餐厨垃圾收运、处置的,应当提前六个月向确定其收运、处置资格的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办理相关手续;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落实承接服务的企业和衔接保障措施。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在餐厨垃圾管理工作中负有管理职责的政府、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