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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阳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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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德办发〔2021〕1号

颁布部门: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消防安全类

颁布日期:2021-01-25生效日期:2021-01-25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德阳经开区管委会,德阳高新区管委会,各重点产业功能区,市级有关部门:

  《德阳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八届八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1月25日

  德阳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消防安全工作的重要决策部署,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进一步健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消防执法改革的意见〉的通知》(厅字〔2019〕3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7〕87号)、《四川省消防条例》和《四川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川办发〔2019〕71号)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两级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工作,组织实施消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上级决策部署,研究部署消防工作,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重大消防安全问题。
  地方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消防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负总责,组织实施消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上级决策部署,按要求研究部署消防工作,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重大消防安全问题;分管负责人为消防工作主要责任人,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工作,督促检查有关部门和下级政府落实消防工作的情况;班子其他成员对分管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领导责任,每半年研究部署分管领域的消防工作,组织工作督查指导,推动分管领域火灾隐患排查整治。

  第三条 市、县两级政府工作部门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依规做好本行业、本系统的消防安全工作,并明确分管负责人。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是消防安全的责任主体,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本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本场所消防安全全面负责。坚持安全自查、隐患自除、责任自负。

  第五条 坚持“权责一致、依法履责、尽职免责、失职追责”原则,对不履行或不按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依规追责问责。

  第二章 各级政府消防工作职责

  第六条 市、县两级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全面负责本行政区域消防工作,健全由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牵头的消防工作协调机制,部署消防工作重大事项,推动落实消防工作责任。
  (二)召开政府常务会议、办公会议等协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召开年度消防工作会议研究部署消防工作。每年向下一级政府和所属工作部门部署消防工作,向上一级政府专题报告本行政区域消防工作情况。
  (三)将消防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统筹纳入相关国土空间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加快农村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促进城乡消防事业共同发展。
  (四)加大消防投入,简化审批手续,开辟绿色通道,保障消防事业发展所需经费,加快推动项目实施,确保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五)建立健全消防工作考核评价体系和责任追究机制,明确消防工作目标责任,将消防工作纳入日常检查、政务督查、绩效管理等重要内容,组织年度消防工作考核,考核结果纳入各级政府年终目标绩效考评,将消防工作成效与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履职评定、奖励惩处挂钩。加强对消防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联合惩戒,实施信用约束。
  (六)每年分析评估本行政区域消防安全形势。组织开展火灾隐患排查整治,落实重大火灾隐患挂牌督办和约谈制度,对报请挂牌督办的重大火灾隐患和停产停业整改报告,于5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并组织或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七)组织开展经常性消防宣传教育工作,建设消防科普教育基地,开展消防科普教育活动。采取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等方式,推进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工作,提高全民消防安全素质。
  (八)大力发展消防公益事业,将消防站、消防装备、公共消防设施、专职消防力量建设等纳入民生工程或为民办实事工程予以保障。
  (九)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加强消防救援队伍建设,做好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相关保障工作。
  (十)推动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将“智慧消防”纳入“智慧城市”建设,推广使用先进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为火灾防控、区域火灾风险评估、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支持。
  (十一)将消防工作纳入城市管理网格、综治等城市运行综合管理平台,明晰工作人员及消防工作职责,完善工作运行机制。
  (十二)建立消防救援机构向党委、政府请示报告重点工作、重要信息的直报机制,保持发文立户、独立参会、协调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开展工作等权限,通过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平台行文及协调部署工作。
  (十三)按照立法权限,针对本行政区域消防安全特点和实际工作需要,推动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修订地方性法规,组织制定、修订地方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七条 乡镇政府消防工作主要职责:
  (一)建立消防安全组织,明确专人负责消防工作,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消防业务经费支出。
  (三)及时编制、修订乡镇消防规划,将消防安全内容纳入镇、乡国土空间规划,并严格组织实施。
  (四)发挥群防群治作用,因地制宜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等职能,开展消防宣传、防火巡查,督促隐患查改等工作。全国和省级重点镇、历史文化名镇应成立政府专职消防队伍,传统村落及名村应建立兼职消防队伍和消防机制。
  (五)部署消防安全整治,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六)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做好无物业服务住宅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开展防火安全检查、消防宣传教育和应急疏散演练等自防自救工作以及消防安全社区创建等活动。推动村(社区)建立微型消防站、志愿消防队,配齐灭火救援装备器材。
  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前款第(一)、(四)、(五)、(六)项职责,并保障消防工作经费。

  第八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工业园区管理机构等地方政府的派出机关,负责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按照本办法履行同级别政府的消防工作职责。

  第三章 市、县两级政府工作部门消防安全职责

  第九条 市、县两级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完善消防安全工作制度,在行业安全生产法规政策、规范标准、规划计划和应急预案中纳入消防安全的内容;确定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二)将消防工作与本部门业务工作同部署、同检查、同考评,保障消防工作经费;按照职责分工对所属单位责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研判消防安全形势,部署本部门并督促所属单位开展针对性消防安全专项检查治理,消除火灾隐患。
  (三)开展经常性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督促指导本行业、本系统相关单位制定完善灭火应急救援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逃生演练,提高行业从业人员消防安全素质。
  (四)强化督导考核,将消防工作职责落实情况作为评先评优、评级评星的重要依据。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条 下列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部门,在履行消防安全管理相关职责的同时,严格依法审批涉及消防安全的审批事项,并抄送同级消防救援机构:
  (一)民族宗教事务部门按照属地监管职责,负责指导宗教活动场所规范消防安全管理,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二)教育部门负责学校、幼儿园和校外培训机构的行业消防安全管理,落实学校(幼儿园)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将消防知识纳入学校教育,指导学校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三)公安机关负责查处消防救援机构移交的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负责消防救援现场及周边道路的交通管制,并保障消防车辆通行,协助封闭火灾现场,维护火灾现场秩序;落实出租房屋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保障消防车通道随时保持畅通;公安派出所在消防法律法规修改前,仍执行现行的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继续依法履行日常消防监督和消防宣传教育职能。
  (四)民政部门负责社会福利、救助管理、未成年人保护、婚姻、殡葬、养老机构等民政服务机构审批或管理的行业消防安全,落实社会福利机构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加强对社会消防公益组织、消防志愿队伍建设等工作的扶持指导。
  (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职业培训机构、技工院校审批或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做好政府专职消防队员、企业专职消防队员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工作;将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纳入职业培训内容。
  (六)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配合编制消防专项规划,依法纳入相应的国土空间规划,在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中规范布局消防站用地并予以保障落实,合理布局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并监督实施。
  (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依法查处建设工程消防违法行为,依法督促建设工程单位加强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的消防安全管理,将消防安全纳入建筑市场准入、工程招投标、工程监理及工程质量监督、检测和施工安全内容;将消防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纳入建设行业相关执业人员的继续教育和从业人员的岗位培训及考核内容;依法依规开展建设工程消防领域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的推广;督促各区(县)和相关企业加强市政消火栓建设维修维护工作。
  (八)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及时查处相关部门转交的消防违法行为。
  (九)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在客运车站、港口、码头、内河流域及交通工具管理中,依法督促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和有关消防工作制度;协助有关部门对交通运输重大突发事件、重大灾害事故和重大服务供应事故开展应急处置。协调消防救援车辆装备人员物资跨区域运输工作。
  (十)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部门负责督促指导文化娱乐场所、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美术馆、旅行社、星级饭店、A级旅游景区、旅游民宿、星级农家乐等单位(场所)依法依规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督促指导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的行业消防安全管理,落实星级饭店、文化娱乐场所、文物古建筑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指导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消防安全管理,督促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发布针对性消防安全提示,面向社会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十一)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医疗卫生健康机构审批或管理的行业消防安全,落实医院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协助做好火灾事故人员伤亡统计工作。
  (十二)应急管理部门对主管的行业领域依法实施行政审批和安全生产监管,凡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得核发有关安全生产许可。
  (十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生产、流通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查处质量违法行为;鼓励、支持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做好消防安全相关标准制定及修订工作;加强特种设备生产过程中的消防安全管理,在组织制定特种设备产品及使用标准时,应充分考虑消防安全因素,满足有关消防安全性能及要求。
  (十四)消防救援机构依法行使消防安全综合监管职能,承担火灾预防、消防监督执法以及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相关工作,推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参与拟订消防专项规划,参与起草地方性消防法规、规章草案并监督实施;组织指导社会消防力量建设;承担城乡综合性消防救援工作,负责指挥调度相关灾害事故救援行动,承担重要会议、大型活动消防安全保卫工作。
  (十五)人防部门负责人防指挥工程和公共人防工程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结合开展人防工程平时使用专项检查时,检查、指导其它单位和居民小区修建的人防工程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下列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部门,对本行业领域相关单位实施消防安全管理,定期督促检查行业消防工作,限期整改消除火灾隐患和突出问题,逐级落实行业消防安全管理责任: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将消防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
  (二)经济和信息化部门依据职责负责指导危险化学品生产的行业规划和布局。在工业结构调整、企业技术改造中,提升企业消防安全技防水平;指导劳动密集型企业实施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
  (三)科学技术部门负责将消防安全科技纳入科技创新发展规划。组织指导消防安全重大科技攻关、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会同有关部门推动消防科研成果转化应用示范;将消防知识纳入科普教育内容。
  (四)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将消防法律法规纳入普法教育内容。
  (五)财政部门负责按规定对消防资金进行预算管理。依法依规做好消防救援事业发展的经费保障。
  (六)农业农村部门依法依规做好农业生产消防安全工作,结合农村工作指导加强消防安全管理。
  (七)商务部门负责督促指导商贸行业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落实商场市场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将企业消防安全信息纳入市场诚信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内容。
  (八)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烈士纪念设施消防安全管理,指导军休军供等服务机构的行业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九)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加强住宅小区的消防安全防范并做好住宅小区的共用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并指导业主依照有关规定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住宅小区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修、更新、改造。
  (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督促所监管企业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十一)体育、粮食和物资储备等部门负责加强体育类场馆、储备粮储存环节等消防安全管理,指导开展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
  (十二)信访部门负责转送、交办、处理有关消防工作的来信、来电、来访,综合协调处理和指导全市有关消防工作的重要信访事项,排查化解相关信访。
  (十三)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部门指导消防工作技术创新和技术进步,统筹消防数据采集汇聚,指导“智慧消防”建设工作。

  第十二条 下列具有公共服务职能的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职责为消防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一)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监管机构负责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业机构、保险机构及服务网点、派出机构落实消防安全管理;保险监管机构负责监督管理保险公司依法合规开展火灾公众责任保险业务,支持鼓励保险机构发挥参与火灾风险评估管控和火灾事故预防功能。
  (二)邮政管理部门依法指导和监督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三)电力行业管理部门依法督促电力企业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严格遵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推广采用先进的火灾防范技术设施,引导用户规范用电;与消防救援机构建立提前预警及联勤联训联动机制,协调电力企业开展救援现场电力切断、保障等工作。
  (四)燃气规划、建设、管理、经营等相关单位的主管部门指导燃气经营企业加强消防安全管理,督促燃气经营企业指导用户安全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排除隐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依法查处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等各方主体的燃气违法行为;与消防救援机构建立提前预警及联勤联训联动机制,负责救援现场燃气切断、保障等工作。
  (五)通信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督促通信业、通信设施建设的消防安全管理;协调运营商与消防救援机构建立联勤联训联动机制,积极配合做好火灾及应急救援现场的通信保障工作;督促运营商确保“119”调度专线畅通;互联网信息部门负责指导网站、移动互联网媒体等开展公益性消防安全宣传。
  (六)气象、水利、地震等部门及时将重大灾害事故预警信息通报消防救援部门,与消防救援机构健全完善联动工作机制。
  (七)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有关单位应当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

  第十三条 下列职能部门,除严格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外,还应当做好对消防救援人员及其家属的职业优待工作:
  (一)目标绩效部门应当将本级消防救援机构纳入党委政府目标绩效考核范围,按照规定实施奖励。
  (二)教育部门应当切实做好消防救援队伍人员及其子女教育优待工作,落实《四川省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职业保障实施细则》(川办发〔2020〕5号)要求,根据消防救援机构政治部门每年3月提供的消防救援人员子女学前教育和义务教育入学需求名册,按照就近优先原则,将其统筹安排到户籍所在地教育质量较好的公办幼儿园、小学和初中。参照公民应征入伍政策保障,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入职消防员享受学费补偿政策。
  (三)科学技术部门应当整合应急救援、安全生产等科研资源,依托国有大型企业、高等院校市、区(市、县)各级消防救援科研平台。组织编制和发布项目申报指南时,把消防救援新装备、新技术的研发和推广运用列入市科技计划项目,给予积极支持。
  (四)财政部门应当结合消防救援为高危行业的实际,将符合消防救援职业特点的值班战备、伙食补助纳入财政预算;将消防业务经费纳入同级地方财政一级预算单列保障,执行所在地重大任务、项目建设及装备建设等专项支出由当地财政予以保障,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逐步提高;参照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人员待遇,合理制定地方政府消防救援队伍人员工资和补助、补贴等,并随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逐步提高;消防救援人员及家属享受的优惠医疗按《四川省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职业保障实施细则》(川办发〔2020〕5号)的相关要求执行。
  (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消防救援队伍人员纳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范围,按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建立消防救援队伍人员及家庭抚恤保障机制,抚恤金与部队抚恤标准相比,采取“就高不就低”原则;离职消防员可按规定享受现有就业培训扶持政策和自主创业税费优惠政策。
  (六)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人员和地方政府消防救援队伍人员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
  (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保障消防救援车辆免收停车费。
  (八)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保障消防救援队伍人员在车站、候机厅享受与现役军人同等优待政策,凭有效证件优先购票、值机、安检、候车(机)、乘车(机)服务,可使用优先通道(窗口),随同出行的家属(原则上不超过2人,不需要出具与消防救援人员本人的关系证明)可一同享受优先服务;车站、候机厅应当在对外办事窗口设置“消防救援队伍人员优先”标识;消防救援队伍人员乘坐市内公共汽车和轨道交通工具凭有效证件免费;消防救援车辆免收车辆通行费,执行任务的消防救援车辆享有道路优先通行权。
  (九)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部门应当保障消防救援队伍人员参观博物馆,享受与现役军人同等优待政策,并在购票窗口予以注明。
  (十)卫生健康部门应当结合消防救援职业高危的特点,在医疗方面给予消防救援人员与现役军人同等优待政策,并享有优先医疗救治权;各级医院建立消防救援人员紧急医疗救治绿色通道,消防救援人员凭相关证明进入优先服务流程,实施先救治后付费,对外办事窗口应当设置“消防救援队伍人员优先”标识。
  (十一)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参照《四川省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职业保障实施细则》(川办发〔2020〕5号)要求抓好相关工作的落实。
  (十二)税务部门应当保障消防救援车辆免收车辆购置税。
  (十三)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监管机构应当为消防救援队伍人员投保人身意外、重大疾病等各项社会保险提供便利条件,探索建立消防救援职业风险救助制度;消防救援队伍人员在银行享受优先办理业务,免收卡工本费、卡年费、小额账户管理费、跨行转账费,以及其他个性化专属金融优惠服务;相关单位应当在服务窗口设置“消防救援人员优先“标识。
  用于识别消防救援人员身份的有效证件包括《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干部证》《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消防员证》《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退休证》《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学员证》,以及退役军人事务部印制、应急部发放的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残疾人员证件。

  第四章 单位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严格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明确各级、各岗位消防安全负责人及其职责,制定完善本单位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常态化组织开展消防工作检查,每年组织开展消防工作考核,保证各项规章制度落实。
  (二)保障消防工作所需资金。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费用应当保证适当比例用于消防工作。
  (三)按照相关标准配备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定期检验维修,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
  (四)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和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等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五)按要求和频次开展防火检查、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对动用明火实行严格消防安全管理,落实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七)建立火灾隐患整改制度,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对不能当场整改的火灾隐患,应当确定整改措施、期限以及整改的部门、人员;在隐患未消除之前,应当落实防范措施或将危险部位停产停业整改。
  (八)建立微型消防站和专(兼)职消防队伍,配备相应的消防装备器材,储备足够的灭火救援药剂和物资,开展经常性训练演练,提高火灾扑救能力。
  (九)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消防安全培训,提高宣传教育能力。
  (十)发生火灾事故,应当及时提供单位相关真实情况和资料,全力协助开展火灾扑救、火灾事故调查和处理等工作。
  (十一)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和容易造成群死群伤火灾事故的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和高层、地下公共建筑等火灾高危单位,除履行第十三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明确承担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机构和消防安全管理人;建立消防安全评估制度,定期开展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十六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保障消防设施完好、疏散通道畅通、消防车通行不受影响、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不被占用;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等区域无违规停放电动自行车。

  第十七条 消防设计审查、设施检测、维护保养和消防安全评估、咨询、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提供消防安全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承担终身责任。

  第五章 责任落实、追究与容错

  第十九条 对消防工作职责不落实的政府、部门、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政府对下一级政府、市、县(市、区)两级政府对本级部门或上级组织对下一级组织按照职责权限组织实施约谈:
  (一)消防工作经费保障不到位,公共消防设施、消防力量建设等任务推进缓慢、落实不力的。
  (二)本行政区域、本行业系统消防安全形势严峻、问题突出的。
  (三)其他应当约谈的情形。

  第二十条 对消防工作职责履职不到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对负有责任的公职人员予以问责:
  (一)年度消防工作考核不合格的。
  (二)未按要求完成政府挂牌督办的重大火灾隐患整治的。
  (三)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一年内被约谈两次的。
  (四)其他应当问责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因消防安全责任不落实发生人员伤亡火灾事故的,应当依法追究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的责任;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渎职的相关责任人员依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火灾事故,经查实已经履行本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并全面落实了上级有关工作部署的,不予或者免予追究政府、相关工作部门(单位)、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单位消防安全信用记录,纳入本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作为信用评价、项目核准、用地审批、金融扶持、财政奖补等参考依据。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具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参照本办法履行单位消防安全职责。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中“以上”、“以下”均包含本级。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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