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各人民团体:
经报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湘潭市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实施办法(2023年修订)》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湘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湘潭市税务局
湘潭市财政局 湘潭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3年12月28日
湘潭市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实施办法(2023年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城区范围内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行为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及建筑垃圾。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将城镇规划建设的垃圾站(包括物业小区内垃圾站以及环境卫生部门提供的临时垃圾斗)的零散垃圾收集并运输到指定的垃圾集中地,实行无害化集中处理过程所产生的收集、运输(含装卸,下同)和处置费用。单位和个人委托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提供清扫、保洁以及清运生活垃圾到城镇规划建设的垃圾站等服务的,除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外,还应当支付保洁服务费。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成本主要包括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的运输工具费、材料费、动力费、维修费、设施设备折旧费、人工工资及福利费、代收手续费等。物业管理区域保洁服务费应当计入物业服务成本,不得重复计入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成本。
第四条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分类收费原则。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分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的,生活垃圾处理成本不足部分,由市城管执法局会同财政部门制定相应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后执行;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由市人民政府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据实列支。
按照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的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城管部门组织征收并负责相关工作。按照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由税务部门组织征收并负责相关工作。
(二)“产生者付费”原则。在城镇范围内所有产生垃圾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营者、城镇居民(含暂住人口)以及各类营运交通工具等,均应按规定缴纳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城镇规划建设的垃圾站(含物业小区内垃圾站以及环卫主管部门提供的临时垃圾斗)的垃圾转运至垃圾处理场的费用,已包含在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中,不得另行向居民、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垃圾产生单位收取。
(三)政府定价原则。市发改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城管部门负责对制定、调整辖区内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四)合理盈利原则。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按照补偿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成本,并合理盈利的原则制定。同时,充分考虑用户经济承受能力,逐步到位。
(五)差别化收费原则。城镇规划区域内各单位产生的垃圾,有清运能力的,可以经环境卫生部门许可后,按照规定自行清运,凡清运至中转站的,应按30元/吨的标准免收收集过程中发生的费用;清运至垃圾处理场的,应按70元/吨的标准免收收集和运输(中转)过程中发生的费用;无清运能力的单位,将垃圾倒入环境卫生部门的专用设施,委托环境卫生部门代为清运的,应当全额缴纳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
混合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应当高于分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30%收取。
(六)政策减免原则。对城区居民中由民政部门发放最低生活费的低保户和市总工会核实的特困户,每户每月按8立方米和10立方米用水量分别免收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二章 征收
第五条 定价程序。制定或调整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应当履行成本监审、价格听证、合法性审查、集体审议、拟定价格方案等程序。
第六条 征收方式。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按照简便、有效、易操作的原则,采取定额收费与按量计费相结合的方式,实行分类收费,对不同的收费对象采取不同的计费办法,不得重复收费。
第七条 征收主体
(一)自来水公司代征。对城镇居民(含暂住人口)、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和生产经营单位、商业网点、工业、洗浴中心、足浴、游泳馆及洗车行业等产生的生活垃圾,以及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等公共机构和宾馆、饭店等相关企业在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非居民厨余垃圾,按用水量纳入水价,由市税务局委托市自来水公司进行代征。
(二)市城管执法局负责组织征收。自备水源用户产生的城镇生活垃圾和非居民厨余垃圾,收费由市城管执法局委托各区城管环卫部门负责代征。
(三)市城管执法局会同市交通运输局负责组织征收。对营运交通工具(包括客运和货运车辆)产生的生活垃圾,按照核定的载重吨位或者车辆类型实行按月收费,由市城管执法局会同市交通运输局委托各区城管环卫部门负责代征。
第八条 征收标准
(一)居民用水类
城镇居民(含暂住人口)产生的生活垃圾按用水量0.4元/立方米的标准收费。
(二)非居民用水类
1.部队、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机构、托育机构等公共机构产生的生活垃圾按用水量0.2元/立方米的标准收费。
2.公园、工业企业产生的生活垃圾按用水量0.3元/立方米的标准收费。
3.除部队、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机构、托育机构等公共机构之外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产生的生活垃圾按用水量0.5元/立方米的标准收费。
4.除工业企业之外的生产经营单位、商业网点产生的生活垃圾按用水量0.64元/立方米的标准收费。
5.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等公共机构和宾馆、饭店等相关企业在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非居民厨余垃圾,按用水量0.64元/立方米的标准收费。
(三)特种用水类
洗浴中心、足浴、游泳馆及洗车行业等产生的生活垃圾按用水量0.31元/立方米的标准收费。
(四)自备水源类
自备水源用户收费标准参照上述三类标准执行。
(五)营运交通工具类
1.客运车辆
大型客车、中型客车:10元/辆·月。
小型客车、出租车:5元/辆·月。
2.货运车辆
4.5吨以上:30元/辆·月。
4.5吨以下(含4.5吨):10元/辆·月。
第九条 征收要求
(一)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方式应当按照提高收缴率、降低收费成本、方便缴费的原则确定,可以按照月、季度或者年度收取。征收部门可以委托供水企业、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代收。代收手续费可以按照收取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的1%~3%安排,具体额度由城管部门、财政部门、税务部门根据代收工作量等相关因素征求受委托单位意见后拟定,报市人民政府确定。税务、财政、城管等部门要加强征缴信息比对、票证管理和互联互通建设,保障费款及时足额入库。
(二)税务部门应与其委托的代征单位签订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代收委托书,明确委托的职责、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各受委托单位应严格履行代征职责,在其办公场所醒目位置公布代征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文件依据、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委托书。随水费代征的城镇生产垃圾处理费随增值税发票附列代征项目、金额,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的开具税收完税证明或换开中央非税收入统一票据,不得扩大范围和提高标准收费,也不得随意减免收费。
(三)保洁服务费不属于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范围,根据湘发改价费规〔2022〕945号文件规定,未实施物业服务的居民小区,在业主大会成立前,保洁服务费由被委托环境卫生服务单位按照不高于市发改委核定的标准向委托清扫保洁的居民或单位收取;在业主大会成立后,保洁服务费由被委托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与居民或单位协商确定收费标准,按合同约定提供清扫保洁服务和收费。城镇街道、公共场地、临街门店、商业网点等其他经营单位的保洁服务费由被委托环境卫生服务单位与居民或单位协商确定收费标准。
第三章 工作机制
第十条 城管部门逐步建立城镇非居民厨余垃圾定额管理制度,发改、财政、城管等部门联合制定超定额累进加价机制。同时,应当综合考虑非居民单位垃圾历史产生量、垃圾减量目标、营业规模及类型等因素,科学核定厨余垃圾定额,并动态调整,作为执行超定额累进加价机制的依据。实际产生量低于定额标准的执行较低价格,高于定额标准的实行加价,合理确定定额和分档加价幅度,拉大价格级差,体现有奖有罚,充分发挥价格机制激励约束作用,促进垃圾源头减量。
第十一条 城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合理规划垃圾处理设施,充分发挥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决定性作用,改善投融资环境,拓宽投融资渠道,建立健全市场准入制度,积极探索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经营方式,鼓励社会资金投入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营,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垃圾处理运行机制。鼓励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向经营服务性收费转变。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应实行企业化经营和管理,引入市场竞争机制,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择优选择有能力的企业承担生活垃圾处理工作。
城管部门应与生活垃圾处理企业签订垃圾处理合同,明确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各环节的责任、义务和支付处理费用标准等,切实降低处理成本,保证垃圾处理符合环保要求。在提供合同规定的服务后方可出具生活垃圾处理费拨付意见书,相关部门根据意见书按有关规定审核后及时足额向垃圾处理企业拨付费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城管部门、税务、财政部门应当提高垃圾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的透明度,每年向社会公布垃圾处理费收支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建立部门间收费信息共享和协作机制,支持保障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全面有效实施。发改、财政、税务、住建、审计、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能职责加强对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使用以及城镇生活垃圾处理公开招投标等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由城管部门按《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湘潭市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具体征管细则由城管部门牵头,会同税务、财政、住建、发改、交通运输等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湘潭县、湘乡市、韶山市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政策可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或另行制定具体政策。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4年2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原《湘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湘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湘潭市财政局 湘潭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关于印发<湘潭市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潭发改价服〔2019〕164号)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