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厦门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已经第52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13日
厦门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排污权有偿使用与交易,促进生态环境资源高效利用,根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以及国家、省有关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按照国家、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及总量控制要求,经核定允许其在一定期限内排放的主要污染物种类和数量。
初始排污权是指符合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投入生产(拟投入生产)的工业排污单位,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定,依法取得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可交易排污权是指工业排污单位通过实施清洁生产、污染治理、技改升级、集中供热等减排措施,以及废水(气)集中治理单位通过提标改造等方式所削减的,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定,可以用于交易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第三条 实施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主要污染物种类现阶段包括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实施的对象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业排污单位、废水(气)集中治理单位等。
第四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应符合资源有价和减排者受益原则。
鼓励新建排污单位控总量、现有排污单位腾总量,促进产业转型升级和环境质量改善。
第五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管理,市环境监测站负责排污权指标审核、收储、出让等具体工作。
发改、工信、科技、财政、税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纳入市级财政统筹管理,排污权储备和管理、排污权监管能力建设等所需经费纳入市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二章 排污权的取得、使用和交易
第七条 2014年5月23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的意见(试行)》(闽政〔2014〕24号)发布实施,下同〕及以前依法建成投产或建设项目已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工业排污单位,其初始排污权根据现行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实际产能规模和排污许可管理要求等进行核定,按照区域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等进行分配。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污染治理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暂不予核定分配初始排污权。
第八条 2014年5月23日之后建设项目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工业排污单位,其项目新增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在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时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在排污之前通过交易取得。项目建设后工业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根据实际产能规模和取得的总量指标等进行核定。
建设项目新增的化学需氧量、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排放量均小于0.1吨/年且氨氮小于0.01吨/年的,可以豁免购买总量指标,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采用划拨方式统筹。
第九条 工业排污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迁建,原项目的初始排污权可以划转用于迁建项目建设,迁建项目新增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应通过交易取得。
第十条 重点区域和行业新(改、扩)建项目的新增排污权指标实行倍量交易,项目应通过交易取得的排放总量指标以项目新增排放总量为基数,以下列各单项比例的乘积为倍数计算:
(一) 化学需氧量主要排放行业的新增化学需氧量排放量的倍量交易比例不低于1.2倍,氨氮主要排放行业的新增氨氮排放量的倍量交易比例不低于1.5倍;二氧化硫主要排放行业的新增二氧化硫排放量的倍量交易比例不低于1.2倍,氮氧化物主要排放行业的新增氮氧化物排放量的倍量交易比例不低于1.5倍;
(二) 省级及以上工业(产业)园区(开发区)外的建设项目的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倍量交易比例不低于1.2倍。
第十一条 工业排污单位发生改制、改组、兼并的,其排污权指标不超过原分配或交易取得的指标。分立的单位,其排污权指标从原单位指标中划转;合并的单位,其排污权指标不得大于原各单位的指标之和。
第十二条 排污许可证是排污权确权的凭证、排污权交易的管理载体。排放主要污染物的工业排污单位,应在申领(变更)排污许可证时核定初始排污权。经核定的排污权种类、数量、有效期等相关信息应在排污许可证上登载。
工业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有效期为5年,其中核定分配取得的有效期自核定之日起计算,交易取得的有效期自排污之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 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工业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到期的,应在到期前30日内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登载事项。初始排污权因项目改扩建等发生变化的,应在变化前30日内申请重新核定,变更排污许可证登载事项。初始排污权因转让等发生变化的,应在转让之日起30日内申请重新核定,变更排污许可证登载事项。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实行有偿使用。排污单位需缴纳出售、出租的初始排污权指标有偿使用费,未出售、出租的暂不征收,全面征收的时间和标准按照国家、省的统一部署和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工业排污单位和废水(气)集中治理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对通过缴纳初始有偿使用费、市场交易或由政府储备出让等方式有偿取得的排污权,在规定期限内对有偿取得的排污权拥有使用、转让、抵押和租赁等权利。
第十六条 工业排污单位通过清洁生产、污染治理、技改升级等减排措施形成的可交易排污权,以及废水(气)集中治理单位投入减排设施建设和运营形成的可交易排污权无偿取得的,可以按规定缴纳初始有偿使用费后通过市场交易。可交易排污权有效期为减排措施完成之日起5年。
工业排污单位交易取得的排污权因项目搬迁、关闭等不再使用,或因项目改(扩)建等多出,或因工业废水排入的集中处理设施提标改造多出的,可以在补足5年初始有偿使用费后通过市场交易或由政府回购收储。
工业排污单位交易取得的排污权指标由于建设项目未建、停建等不再使用的,可以用于本单位其他建设项目或通过市场出售,出售价格高于原价的部分收归国库;属于政府储备协议出让的,由政府原价回购收储。
第三章 排污权的储备和出让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储备,是指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通过无偿收回、有偿收储、原价回购等形式,将排污权纳入政府储备量的行为。
第十八条 政府对以下排污权无偿收回并纳入储备:
(一)“十二五”以来,工业排污单位关停、淘汰、取缔等不再排放实行总量控制污染物的,其无偿取得的排污权;
(二)工业排污单位(或生产线)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搬迁或进行改、扩建的,其无偿取得的排污权超出迁(改、扩)建所需的部分;
(三)根据主体功能区划、产业布局和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对工业排污单位不予分配的排污权;
(四)工业排污单位被依法注销排污许可证,其无偿取得的排污权;
(五)工业排污单位自愿放弃的排污权;
(六)政府投入废水(气)集中治理设施建设或运营、工业污染深度治理工程等获得的污染物削减量;
(七)不属于工业排污单位核定结果的污染物削减量等其他可以无偿收储的排污权。
第十九条 政府可以根据产业发展和项目建设需要,适时开展排污权有偿收储。
工业排污单位将有偿取得的排污权或减排形成的可交易排污权协议转让给政府的,可以在后续发展需要且储备排污权有余量的情况下,向政府申请原价购回。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出让,是指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以公开竞价、卖方挂牌、协议出让等方式,将政府储备的排污权出让给排污单位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储备排污权可以根据储备情况和市场需求,采用公开竞价和卖方挂牌方式出让。挂牌出让价格根据项目保障要求确定。
第二十二条 对于本市集中供热(气)项目、市级以上重点项目和小微排放项目可以采用协议方式出让储备排污权,具体价格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于集中供热(气)项目,协议出让价格按照初始有偿使用费收费标准执行;
(二)对于《厦门市重点发展产业指导目录》范畴的市级以上重点项目,协议出让价格按照本市上季度相应指标市场价加权平均值的80%执行;
(三)对于其他市级以上重点项目和小微排放项目,协议出让价格按照本市上季度相应指标市场价的加权平均值执行。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管理,加强排污权储备、核定、出让信息和交易数据的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示。税务部门负责排污权出让收入的征收,财政部门负责排污权出让收入的管理,发改、工信、科技等有关部门和火炬高新区管委会负责相关重点发展产业项目的确认,市场监管部门对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价格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排污权纳入排污许可管理,工业排污单位要履行环保主体责任,严格按有关规定购买和使用排污权,不得超总量排放。排污单位的排污权交易等行为依法纳入企业环境信用管理。
第二十五条 生态环境、财政、市场监管、审计等部门应加强对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监管,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工业排污单位,是指生产经营活动涉及《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的B采矿业、C制造业、D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供应业,生产过程有污染物排放的生产单位。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指的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主要排放行业的界定范围如下:
(一)化学需氧量主要排放行业包括:造纸、制革、合成革与人造革、印染、合成氨、发酵类制药等;
(二)氨氮主要排放行业包括:制革、合成革与人造革、合成氨、发酵类制药等;
(三)二氧化硫主要排放行业包括:钢铁冶炼、燃煤(油)电厂、平板玻璃、合成革与人造革等;
(四)氮氧化物主要行业包括:水泥熟料制造、火力发电、平板玻璃等。
前款中涉及的各行业根据国家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的范围确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指的省级以上工业(产业)园区(开发区)包括:厦门海沧台商投资区、厦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厦门集美台商投资区、厦门杏林台商投资区、厦门海洋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厦门同安工业园区。
省级以上工业(产业)园区(开发区)发生变化的,根据相关文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