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市)生态环境分局、科技局、公安(分)局、司法局、财政局、自然资源与规划(分)局、建设局、水利局、农业农村局、卫生健康局、市场监管局、综合执法局、法院、检察院:
现将《绍兴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绍兴市生态环境局绍兴市科学技术局
绍兴市公安局绍兴市司法局
绍兴市财政局绍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绍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绍兴市水利局
绍兴市农业农村局绍兴市卫生健康委
绍兴市市场监管局绍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绍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3年10月23日
绍兴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办法
一、总则
(一)目的和依据
为贯彻落实国家、省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决策部署,进一步规范我市改革实践,以高水平生态文明建设助力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办法》等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损害调查、鉴定评估、赔偿磋商、修复监管等工作。
(三)赔偿追究范围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按照国家、省规定及本办法要求,依法依规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涉及人身伤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和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不适用本办法。
二、职责分工
(四)加强组织领导
市委、市政府统一领导全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对损害赔偿工作负总责。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贯彻落实国家、省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决策部署,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生态环境局,负责研究和统筹协调全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五)明确任务分工
市生态环境局牵头指导实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建设局、市水利局、市农业农村局、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等相关部门(机构)负责并开展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磋商、申请司法确认、提起诉讼、申请强制执行,以及修复方案编制、修复效果评估等业务工作。
市科技局负责指导有关鉴定评估技术研究工作。市公安局负责指导公安机关依法办理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刑事案件。市司法局负责指导有关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管理工作。市财政局负责指导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工作。市卫生健康委会同市生态环境局开展环境健康问题调查研究、环境与健康综合监测与风险评估。市市场监管局负责指导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相关计量和标准化工作。
市中级人民法院负责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司法确认、审理及执行工作。市人民检察院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法律监督工作。
涉多部门(机构)的案件,按职责分工协商解决;经协商未能解决的,报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协调明确。相关部门(机构)职责划转的,由划转单位自然承接。
各区、县(市)相关部门(机构)参照市级分工,承办管辖范围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三、工作程序
(六)加强线索筛查
筛查发现涉及生态环境损害的线索,相关部门(机构)应在30日内就是否造成生态环境损害进行初步核查,核查可邀请第三方机构参与。
相关部门履职发现涉嫌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在实施行政违法责任调查处理时,同时开展赔偿责任初步调查,及时固定保全证据信息。涉及其他部门(机构)职能的,应及时移送线索并做好相关配合工作。
相关证据信息主要包括:
1.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原因证据。包括:污染物来源(生产工艺流程、主要设备、生产负荷、产品产量),产生环节,污染因子,排污方式及去向、浓度、数量;破坏生态环境系统及野生动植物资源的实施方式,违法行为开始和持续时间以及与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相关联的证据等。
2.生态环境损害后果证据。包括: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污染情况,生态功能区环境质量下降和生态系统功能退化情况,相关监测、鉴定报告等。
3.生态环境损害后续处置证据。包括:应急处置中的污染控制、工程开支、污染清理、应急监测等相关材料及费用等。
(七)规范委托评估
赔偿义务人可以参与共同委托鉴定评估。磋商双方经协议确认,可以按照竞争性磋商或竞争性谈判方式邀请3家(含)以上符合要求的鉴定评估机构,协商确定共同委托鉴定评估机构。
现有的具备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以及国务院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相关主管部门推荐的机构业务范围无法满足鉴定评估需要的,可由其他具有相关行业鉴定评估能力的机构开展。
涉及政府采购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和规定执行。
鉴定机构和专家收取鉴定评估费用要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鉴定事项难易程度、耗费的工作时间和费用、鉴定标的额等因素。
(八)开展快速评估
损害事实简单、责任认定无争议、损害较小,经初步调查评估的生态环境损害费用(不包括鉴定评估费用、监测及检验费用等)低于三十万元的生态环境损害案件,经与赔偿义务人协商一致,可委托鉴定评估机构或专家组启动快速鉴定评估;也可以根据与案件相关的法律文书、监测报告等资料,由相关部门(机构)综合作出认定。
(九)形成调查结论
公安机关在办理涉嫌破坏生态环境资源保护犯罪案件时,为查明生态环境损害程度和损害事实,委托相关机构或者专家出具的鉴定意见、鉴定评估报告、专家意见,行政机关执法过程中形成的调查资料等可以用于生态环境损害调查。相关部门(机构)应当在调查结束后15日内形成调查结论,提出索赔磋商或者终止索赔程序的意见。认为不符合赔偿范围的,或者不需要提起索赔的,应填写不索赔登记表并归档留存。
(十)探索多元赔偿
鼓励结合当地环境治理、便民服务等,探索技改抵扣、以碳代偿、增殖放流、植树育林、环境改善等替代修复。
鼓励赔偿义务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开办单位、上级主管单位或案外第三人自愿承担生态环境修复或者赔偿责任。赔偿义务人赔偿能力不足的,可以采取分期赔偿、延期赔偿等赔偿方式;赔偿义务人是个人的,允许劳务代偿。
赔偿义务人难以确定或无责任能力的,由属地政府对能够修复的受损生态环境先行修复。
赔偿义务人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相关部门(机构)应当将协议履行情况及时提供给司法机关作为量罚参考或者依法在作出行政处罚时予以考量。
(十一)强化未履行责任落实
赔偿义务人不同意磋商或终止磋商、不(完全)履行未经司法确认赔偿协议的,相关部门(机构)应及时启动诉讼程序,或商请检察机关、相关公益组织提起公益诉讼。
对生效判决和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不(完全)履行的,职能部门应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依法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十二)规范资金管理
对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案件,赔偿资金由具体开展索赔工作的部门(机构)负责执收,全额上缴本级国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由赔偿义务人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开展修复、替代修复所发生的污染控制或清除、生态修复等费用,可以按磋商协议或生效裁判的要求由赔偿义务人直接支付。赔偿义务人或受委托开展生态环境修复的第三方机构,要加强修复资金管理,根据磋商协议或生效裁判的要求,开展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主要用于损害结果发生地开展生态环境修复或替代修复、清除或控制污染、鉴定评估等工作。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及其他必要费用(包括经初步核查发现符合不启动或终止索赔情形的案件产生的相关费用)按规定加强保障。
四、与检察公益诉讼衔接
(十三)强化司法协作
检察机关和各职能部门应通过建立联席会议等机制,及时互相通报生态环境检察公益诉讼案件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相关信息,协调解决衔接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确有需要的,可随时召开联席会议。
检察机关公益诉讼案件诉前公告期间,相关部门(机构)决定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应当在公告期内书面回复检察机关,并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办结后15日内将办理情况函告同级检察机关。公告期满后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前,相关部门(机构)认为符合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程序条件的,由检察机关与相关部门(机构)协商确定相关赔偿工作。
(十四)探索惩罚性赔偿
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部门(机构)有权提出惩罚性赔偿请求。检察机关依法支持有关部门或机构提出惩罚性赔偿请求。
惩罚性赔偿金数额以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为计算基数。综合考虑侵权人的恶意程度,侵权行为持续时间、污染区域、环境影响等侵权后果严重程度,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侵权人所采取的修复措施及其效果,因侵权行为受到的行政处罚或刑事制裁等因素。
五、保障机制
(十五)优化机构管理
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根据工作实际,建立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活动机构清单,健全机构选择、信用评价、监督惩罚、准入退出等机制,提升鉴定评估工作质量。
(十六)督办重大案件
对重大案件线索,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建立台账清单,定期调度,推进办理。以下情形纳入重大案件管理:
1.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
2.在国家和省级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和生态红线区域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
3.生态保护红线陆域范围内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
4.中央和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发现需要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
5.除上述情形外,相关部门(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综合考虑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程度以及社会影响等因素确定。
(十七)依法公开信息
赔偿、修复结果应当依法公开。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开,并邀请相关部门、专家和利益相关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参与,接受公众监督。
(十八)报送年度工作
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小组于每年1月上旬前,将全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情况向市委、市政府报告。
(十九)纳入考核评价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纳入美丽绍兴建设、污染防治攻坚战成效等考核。
六、附则
(二十)法律、法规及上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此前发布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二十一)本办法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