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亚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三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三亚市餐厨垃圾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23年9月1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三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9月21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三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三亚市餐厨垃圾管理规定>的决定》的决定
(2023年9月19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批准三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审的《三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三亚市餐厨垃圾管理规定>的决定》,由三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三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三亚市餐厨垃圾管理规定》的决定
(2023年8月29日三亚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3年9月19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三亚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对《三亚市餐厨垃圾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改为“《海南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二、将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单位供餐”修改为“集体供餐”,“食物残渣”修改为“食物残余”。
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所称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能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包括煎炸过食品不能再食用的油脂、食物残余中的油脂和油水混合物以及经油水分离器、隔油池等分离处置后产生的油脂等。”
三、将第六条中的“国土空间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
四、将第七条修改为:“本市对餐厨垃圾实行统一收运、集中处置的特许经营管理。”
“在本市从事餐厨垃圾收运服务的企业,应当依照本规定取得餐厨垃圾收运特许经营权。”
“在本市从事餐厨垃圾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依照本规定取得餐厨垃圾处置特许经营权并取得餐厨垃圾处置服务行政许可。”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管理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将餐厨垃圾收运、处置特许经营权授予不同的企业。”
五、将第九条第一款中的“并与依法选定的特许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修改为“并向社会公示”。
将第二款中的“需要成立项目公司的”修改为“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依法选定的特许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需要成立项目公司的”。
将第四款修改为:“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后确有必要延长的,按照有关规定经充分评估论证,协商一致并报批准后,可以延长。”
六、删去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七、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条第一款,其中的“申领餐厨垃圾处置服务许可证”修改为“申请餐厨垃圾处置服务行政许可”;将第二项中的“符合设计要求并通过验收”修改为“建设符合有关规划”;将第七项修改为:“(七)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的预案;”将第八项修改为:“(八)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申请人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颁发行政许可证件。”
八、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一条,将第一款中的“取得服务许可证的餐厨垃圾收运服务企业应当与餐厨垃圾产生者签订餐厨垃圾收运合同”修改为“餐厨垃圾产生者应当与依照本规定取得餐厨垃圾收运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签订餐厨垃圾收运合同”。
九、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二条,将第二款中的“如实记录餐厨垃圾”修改为“如实记录每日餐厨垃圾”。
将第三款中的“由餐厨垃圾产生者和收运、处置服务企业如实填写后各留一联存档”修改为“餐厨垃圾产生者和收运、处置服务企业应当对交付的餐厨垃圾种类和数量予以确认,如实填写后各留一联存档”。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餐厨垃圾产生者和收运、处置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要求,逐步使用电子台账、电子联单。”
十、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三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一)按照规定单独投放、分类存放、密闭存储餐厨垃圾,不得混入其他生活垃圾;”将第四项改为第五项,其中的“约定的或者指定的”修改为“指定的”;将第五项改为第六项,修改为:“(六)将餐厨垃圾交付给依照本规定取得餐厨垃圾收运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收运,不得交付给其他企业或者个人收运。”
十一、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将第一项中的“约定的或者指定的”修改为“指定的”;将第三项修改为:“(三)将收运的餐厨垃圾交付给依照本规定取得餐厨垃圾处置特许经营权并取得餐厨垃圾处置服务行政许可的企业进行无害化处理。”
十二、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五条,将第一项修改为:“(一)按照规定的分类标准接收、处置餐厨垃圾;”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二)按照规定对餐厨垃圾进行无害化处理;”。
十三、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将第一项改为两项,修改为:“(一)未依照本规定取得餐厨垃圾收运特许经营权擅自收运餐厨垃圾;(二)未依照本规定取得餐厨垃圾处置特许经营权并取得餐厨垃圾处置服务行政许可擅自处置餐厨垃圾;”将第二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三)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餐厨垃圾;”将第五项改为第六项,修改为:“(六)将餐厨垃圾及其加工物用于食品生产加工和销售;”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十四、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餐厨垃圾产生者和收运、处置服务企业信用记录制度和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制度,将相关信用记录纳入市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依规开展信用监管。”
十五、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其中的“第十四条”修改为“第十二条”,“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修改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十六、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至第四项,餐厨垃圾产生者未按照规定单独投放、分类存放、密闭存储餐厨垃圾,未使用符合标准的餐厨垃圾专用收集容器,未按照有关规定安装油水分离设施,或者未保持收集容器、设施完好、封闭、整洁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五项,餐厨垃圾产生者未在指定的接收点分类交付餐厨垃圾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六项,餐厨垃圾产生者未将餐厨垃圾交付给依照本规定取得餐厨垃圾收运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收运,造成餐厨垃圾未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后果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十七、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餐厨垃圾收运服务企业未按时在指定的接收点分类收运餐厨垃圾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项,餐厨垃圾收运服务企业未保持餐厨垃圾收运车辆密闭、完好、整洁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三项,餐厨垃圾收运服务企业未将收运的餐厨垃圾交付给依照本规定取得餐厨垃圾处置特许经营权并取得餐厨垃圾处置服务行政许可的企业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十八、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将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项,餐厨垃圾处置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的分类标准接收、处置餐厨垃圾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项,餐厨垃圾处置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对餐厨垃圾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将第二款改为第三款,其中的“第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第十五条第三项”,“依照”修改为“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照”。
将第三款改为第四款,其中的“第十七条第三项”修改为“第十五条第四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修改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将第四款改为第五款,其中的“第十七条第四项”修改为“第十五条第五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修改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十九、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项,未依照本规定取得餐厨垃圾收运特许经营权擅自收运餐厨垃圾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餐厨垃圾未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后果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未依照本规定取得餐厨垃圾处置特许经营权并取得餐厨垃圾处置服务行政许可擅自处置餐厨垃圾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规定对餐厨垃圾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餐厨垃圾,或者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餐厨垃圾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五项,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喂畜禽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六项,将餐厨垃圾及其加工物用于食品生产加工和销售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二十、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餐厨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十一、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负有餐厨垃圾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餐厨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有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对部分条文顺序做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三亚市餐厨垃圾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