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已由宿迁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23年9月6日通过,经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23年9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10月10日
宿迁市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2023年9月6日宿迁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3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污染防治
第三章 保障与监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本条例所称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其中工业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工业固体废物。
放射性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利用、全程监管、污染担责的原则,促进工业固体废物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建立和完善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及时研究解决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开发区(园区)、旅游度假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本区域内的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第五条 生态环境部门对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财政、税务、自然资源和规划、应急管理、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增强公众对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意识。
鼓励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开展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宣传教育场所建设,并定期向公众开放。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举报。对实名举报并查证属实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污染防治
第八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业固体废物的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为单位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第一责任人。
第九条 鼓励企业实施下列行为:
(一)开展工业固体废物资源综合利用评价;
(二)非强制性清洁生产企业自愿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三)综合利用工业固体废物进行生产。
第十条 建设产生、贮存、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建设项目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种类、数量、利用或者处置方式、环境影响以及环境风险、污染防治对策措施等内容。
建设单位依法对配套建设的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进行验收时,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要求和实际建设运行情况,形成工业固体废物产生、贮存、利用和处置情况、环境风险防范措施等相关验收意见,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大运河宿迁段核心监控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
第十二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二)建立健全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实现工业固体废物可追溯、可查询;
(三)按照国家、行业、地方标准识别工业固体废物和副产品,不得将工业固体废物按照副产品进行使用、流通;
(四)依法实施清洁生产审核,通过采取原料替代,提升生产工艺,优化过程管理等措施,减少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降低工业固体废物的危害性;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核实受托人经营范围、证照信息、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技术能力等,并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明确运输责任、污染防治要求和利用、处置方式等污染防治对策措施。
第十四条 工业危险废物的贮存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报请批准:
(一)产生工业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报请所在县(区)生态环境部门批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二)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工业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报请颁发许可证的生态环境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运输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承运资质。
运输工业危险废物的,应当执行危险废物电子转移联单制度。工业危险废物的产生单位或者经营单位应当在充装或者装载工业危险废物前,查验承运人的下列事项:
(一)车辆具有有效行驶证和营运证;
(二)驾驶人、押运人具有有效资质证件;
(三)运输车辆、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
(四)所充装或者装载的工业危险废物与工业危险废物运单载明的事项相一致;
(五)所充装的工业危险废物在罐式车辆罐体的适装介质列表范围内,或者满足可移动罐柜导则、罐箱适用代码的要求。
第十六条 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对拟接收的工业固体废物设置接收条件,接收前根据接收条件和委托合同对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特性、数量等相关信息进行核验,不符合接收条件、合同约定的不得接收。
利用、处置工业危险废物的单位,核验时还应当对工业危险废物进行危险特性分析。
第十七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倾倒、堆放、贮存工业固体废物。
第十八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县(区)生态环境部门和其他负有工业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二十条 对于无法明确责任主体或者责任主体不具备履行责任能力的工业固体废物,由工业固体废物所在地的开发区(园区)、旅游度假区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处置,费用由市、县(区)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章 保障与监管
第二十一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编制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履行下列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职责:
(一)拟定循环经济、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规划、政策并协调实施;
(二)组织推进工业园区循环化改造;
(三)组织实施提高炉渣、粉煤灰、工业污泥等大宗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的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履行下列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职责:
(一)制订并实施促进工业领域清洁生产的政策;
(二)组织研究开发、推广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和降低工业固体废物危害性的先进生产工艺和设备;
(三)组织落实限期淘汰产生严重污染环境的工业固体废物的落后生产工艺、设备;
(四)组织开展工业固体废物资源综合利用评价;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建立小量危险废物统一收集体系,统筹本市工业危险废物产生量小的单位的分布情况以及危险废物收集能力,合理确定统一收集单位的数量和布局。
县(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市生态环境部门的规定推进小量危险废物统一收集体系建设。
第二十五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落实正面清单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符合条件的工业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单位纳入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管理体系。对纳入正面清单的单位,可以采取非现场执法、减少检查频次等差异化方式进行监管。
第二十六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将其列为环境风险重点管控单位:
(一)年产生工业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的;
(二)具有工业危险废物自行利用处置设施的;
(三)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
(四)三年内发生较大及以上工业危险废物突发环境事件的;
(五)其他依法需要列为环境风险重点管控单位的。
对前款规定的环境风险重点管控单位,生态环境部门可以通过增加检查频次、开展现场检查等方式,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生态环境部门制定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含工业危险废物应急处置内容,并纳入政府应急响应体系。
第二十八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逐步推进工业固体废物收集、转移、处置等全过程监控和信息化追溯。
鼓励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建立数字化管理系统,与省、市生态环境监管平台进行对接。
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建立联防联控机制。
对于涉嫌犯罪的工业危险废物违法行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通报线索并出具初步调查结果。公安机关应当提前介入、及时调查取证。
在环境污染事件或者环境违法行为调查中依法需要组织开展工业危险废物专门鉴定的,鉴定费用由市、县(区)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项目建设,促进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产业园区化、规模化。
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项目的信贷投放。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政府采购过程中,应当优先采购综合利用产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识别工业固体废物和副产品,将工业固体废物按照副产品进行使用、流通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工业危险废物的单位超期贮存工业危险废物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生态环境部门组织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超期贮存工业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拒不承担代为处置费用的,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中未履行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