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亚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三亚市扬尘污染防治办法》,已经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9年11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三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12月11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三亚市扬尘污染防治办法》的决定
(2019年11月29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批准三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审的《三亚市扬尘污染防治办法》,由三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三亚市扬尘污染防治办法
(2019年11月5日三亚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9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防治扬尘污染,持续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海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因建设工程施工、建(构)筑物拆除、物料运输和堆放、道路挖掘和养护、道路保洁、绿化工程施工、矿产资源开采和加工等活动以及地面裸露产生的粉尘颗粒物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 扬尘污染防治坚持源头控制、综合防治、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职责:
(一)制定扬尘污染防治目标和年度计划;
(二)建立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将扬尘污染防治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三)建立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和规划、水行政、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及时协调、解决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四)协调跨区域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五)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考核,并向社会公开考核结果。
育才生态区管理委员会参照前款规定履行相关职责。
第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辖区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堆场、露天仓库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拆除工程、道路挖掘施工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运输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交通工程施工、管养道路施工和港口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开采和加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设施建设、维修和养护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学校、新闻媒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宣传教育。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自觉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和减少扬尘污染。
第二章 防治措施
第八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施工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
(二)将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列入招标文件;
(三)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建立扬尘控制责任制度,并监督落实;
(四)法律、法规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九条 监理单位应当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监理工作,对未按照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有关主管部门。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二)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及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信息;
(三)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的房屋建筑施工现场,工程造价五千万元以上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扬尘在线监测设备,并与市扬尘污染监测系统联网;
(四)在施工工地四周设置硬质封闭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
(五)在施工工地出入口内侧安装车辆冲洗设备,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在城市建成区施工现场出入口安装视频监控,监控车辆出场冲洗情况,视频监控录像存储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六)在城市建成区以及通往机场的主干道两侧各两百米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混凝土总用量超过五百立方米或者一次性用量超过五十立方米的,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
(七)施工工地建筑结构脚手架外侧设置密目式防尘网,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运送散装物料应当采用密闭方式清运;
(八)施工现场铺贴各类瓷砖、石板材等装饰块件的,不得采用干式方法进行切割;
(九)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二十四小时内不能清运的,应当分类堆放并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十)城市建成区的施工现场内主要道路进出口应当依照相关规定铺设混凝土路面;空置地面应当采取临时绿化或者网、膜覆盖等遮盖措施;
(十一)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洒水、喷淋等降尘设施,定时进行降尘处理;
(十二)气象条件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情形时,应当停止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作业;
(十三)法律、法规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一条 拆除施工应当全程采取湿法作业,抑制扬尘产生。
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对爆破部位进行遮挡,鼓励采用低尘爆破方法。
第十二条 道路和管线铺设施工,实施路面切割、破碎,使用风钻挖掘地面或者清扫施工现场等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喷雾等抑尘措施。
路面开挖后应当及时回填,已回填后的沟槽应当采取覆盖或者洒水等抑尘措施;不能及时回填的路面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保洁作业,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城市道路保洁应当达到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质量标准;在干燥等容易产生扬尘的气象条件下应当增加城市建成区主要道路的洒水、喷雾次数;
(二)城市主干道路应当实行机械化吸尘式等低尘作业方式清扫,其他道路应当逐步推广;
(三)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采取洒水等有效的抑尘措施。
市场、广场、公园、停车场、车站、港口、机场等露天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参照前款规定。
第十四条 在道路上进行市政管道清污作业的,应当使用容器装载污泥,并当日清运,不得在道路上堆积。完工后应当清洗作业现场,恢复路面整洁。
第十五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保持车身干净,不得带泥上路;
(二)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三)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喷淋或者遮挡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四)运输的物料应当卸载在指定的场所。
第十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单位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二十四小时内不能栽植,或者迁移绿化植被后在二十四小时内不能补植的,应当对种植土和树穴采取覆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城市园林绿化单位在道路中心隔离带、分车带和路边绿化时,回填土边缘应当低于道牙三至五厘米。
第十七条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不能开工超过三十日的,应当采取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城市建成区的其他裸露地面,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人进行绿化;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采取透水铺装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公共用地、市政河道以及河道沿线的,由管理单位负责;
(二)单位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内的,由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管理单位负责;没有管理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无法履行相关职责的,由所在地基层人民政府负责;
(四)储备土地的,由土地储备机构负责;
(五)闲置土地的,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六)其他区域的,由所在地基层人民政府负责。
第十八条 堆场、露天仓库、港口、收纳场等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场所,以及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场所,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地面进行硬化处理;
(二)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其他封闭仓储设施,配备喷淋或者其他抑尘设备;
(三)生产用原料需要频繁装卸作业的,在密闭车间进行;堆场露天装卸作业的,采取洒水等抑尘措施;
(四)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在装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保持防尘设施的正常使用;
(五)长期性的废弃物堆,砌筑围墙或者在废弃物堆表面、四周种植植物;
(六)在出口处设置运输车辆冲洗保洁的场地和设施。
不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场所,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改造。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扬尘污染防治的需要,划定禁止从事石材、砂石、石灰石等矿石以及粘土开采和加工活动的区域。
从事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石材、砂石、石灰石等矿石以及粘土开采和加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采用减尘工艺、技术和设备,采取洒水喷淋、运输道路硬化等抑尘措施,防治扬尘污染;对采矿、取土等活动造成破坏的土地,应当制定生态恢复计划,落实矿山生态恢复有关规定。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扬尘污染环境监测网络,加强对扬尘污染的环境监测监控,定期发布扬尘污染信息。
第二十一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信息联动和共享机制。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确定和公布重点扬尘污染源,建立重点扬尘污染源单位环境信息强制性披露机制。
第二十二条 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和规划、水行政、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现场检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其他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执法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工作,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执法人员的检查。
第二十三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将单位和个人扬尘污染防治的守法、违法信息纳入市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照有关规定对守信的单位和个人实施奖励,对失信的单位和个人实施联合惩戒。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扬尘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或者投诉。
接到举报、投诉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向举报人、投诉人反馈。
举报、投诉事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抑尘、除尘、防尘技术的研发应用;支持行业协会制定扬尘污染防治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运输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矿产资源开采和加工企业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处理的行政违法行为,根据国务院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已经确定集中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理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