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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古黄河马陵河西民便河水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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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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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

颁布部门: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水污染类

颁布日期:2022-11-25生效日期:2022-11-25

宿迁市古黄河马陵河西民便河水环境保护条例

  (2018年8月31日宿迁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8年9月21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2年10月27日宿迁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22年11月25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宿迁市古黄河马陵河西民便河水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环境保护
  第三章 水环境监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古黄河、马陵河、西民便河水环境,防治水污染,为城乡居民提供生态宜居的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古黄河、马陵河、西民便河的干流、支流等地表水体的水环境保护以及与其相关的水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古黄河、马陵河、西民便河的水环境保护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生态补偿、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黄河、马陵河、西民便河水环境质量负责,古黄河、马陵河、西民便河水环境保护和水环境质量目标纳入政府任期责任目标,其主要负责人对实现任期内责任目标负主要责任。

  第五条 古黄河、马陵河、西民便河水环境保护实行河长制。

  第六条 市和有关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古黄河、马陵河、西民便河水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行政、工业和信息化、卫生健康、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市场监管、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本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古黄河、马陵河、西民便河水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共同做好保护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黄河、马陵河、西民便河水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侵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制止、举报和控告。

第二章 水环境保护

  第八条 向古黄河、西民便河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规模化畜禽养殖污水、建筑施工作业污水、服务业污水、生活污水以及实验、检验、化验产生的废水等,应当采取水污染防治措施,处理达标后排放。
  禁止向马陵河排放废水、污水。

  第九条 向古黄河、西民便河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规模化畜禽养殖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城镇污水管网排放废水、污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第十条 在古黄河、西民便河设置排污口,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古黄河、西民便河原有排放未经处理的废水、污水的排污口,有关责任单位应当限期对其进行截污改造。
  古黄河从皂河闸至果园古黄河调度闸之间的河道不得新设置排污口。
  马陵河不得设置排污口。

  第十一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保证出水水质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二条 城镇污水管网覆盖区域的工业企业,应当对产生的全部废水进行预处理,达到排污许可证载明的间接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城镇污水管网。
  城镇污水管网尚未覆盖区域的工业企业,应当自行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全部废水,达到排污许可证载明的直接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工业集聚区的工业企业,应当对产生的全部废水进行预处理,达到配套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入集中处理设施。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医疗污水进行消毒处理,达标后排入城镇污水管网。
  学校、科研机构、企业等单位实验、检验、化验产生的废水,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有关的管理规定单独收集,分类安全处置;不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纳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第十四条 城镇污水管网覆盖区域内的生活污水应当排入城镇污水管网;城镇污水管网尚未覆盖区域的生活污水应当采取分散式处理措施处理达标后排放。

  第十五条 建筑施工作业和餐饮、洗浴、车辆维修清洗等产生的污水,应当经沉淀、隔油或者过滤等预处理后,排入城镇污水管网。
  在古黄河、西民便河经营水上餐饮、娱乐等活动所产生的污水、垃圾应当专门收集处理,不得向水体排放、倾倒。

  第十六条 古黄河、西民便河的堤顶和河道迎水坡上不得种植农作物;河堤位置未能确定的,距设计最高水位线十米以内的河道迎水坡上不得种植农作物。

  第十七条 有关责任单位应当保持古黄河、马陵河、西民便河水体清洁,及时清除河面漂浮物,定期清理河底淤泥。
  有关责任单位应当对西民便河支流的黑臭水体进行综合整治,限期消除黑臭水体。

  第十八条 有关责任单位应当保持古黄河、马陵河、西民便河的生态流量,及时进行生态补水。

  第十九条 古黄河、西民便河的河道管理实行蓝线控制制度。在蓝线控制范围内,不得擅自减少河道水域和滩地面积;不得擅自改变河道堤防、岸线以及预留土地的用途。蓝线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在雨水汇入古黄河、马陵河、西民便河的区域内进行建设和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扩建、改建广场、绿地和住宅区、单位庭院的,应当建设雨水滞渗、过滤或者收集利用设施;
  (二)新建住宅小区或者进行老旧小区改造的,应当在住宅楼阳台设置污水立管并接入城镇污水管网;
  (三)运输、贮存危险化学品或者有毒液体的,应当在符合环境保护标准和规范的清洗点清洗运输车辆和贮存容器;
  (四)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施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并减量施用化肥。
  前款所指雨水汇入古黄河、马陵河、西民便河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和有关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河道周边的地理环境确定。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危害古黄河、马陵河、西民便河水环境、破坏水生态的行为:
  (一)在河道干流两侧距设计最高水位线五百米范围内设置有毒害的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
  (二)在河道干流两侧距设计最高水位线五百米范围内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
  (三)向水体倾倒或者在河道迎水坡堆放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四)采取爆炸、电击、施放毒物等非法方式捕鱼;
  (五)在河道内从事围网养殖;
  (六)垂钓时丢弃垃圾、过量抛撒饵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范围之外设置有毒害的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防泄漏、防护围堤等安全设施、设备;制定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并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在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范围之外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要求,自行或者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开展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第三章 水环境监管

  第二十二条 市和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在古黄河、马陵河、西民便河水环境保护工作中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将水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二)组织制定实施水环境保护规划;
  (三)建立和完善水环境保护财政投入机制,支持和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水环境保护工作;
  (四)统筹协调水环境保护中有关部门之间、区域之间的重大事务;
  (五)建立水环境保护责任目标年度考核制度;
  (六)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责任单位依法履行水环境保护职责;
  (七)加强对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引导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参与水环境保护的有关活动;
  (八)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古黄河、马陵河、西民便河水环境保护工作。
  有关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古黄河、马陵河、西民便河水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十三条 古黄河、马陵河、西民便河的市、县(区)、乡镇(街道)三级总河长应当履行法律、法规及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相关职责,河长履行河道的管理、保护、治理等相关职责,总河长和河长的具体工作职责由市和有关县(区)人民政府确定。
  古黄河、马陵河、西民便河流经区域的村(居)设立村级河长;村(居)河长协助上级河长工作,在所属区域内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河道防护设施、地理标志、警示标志、宣传牌、拦污坝、导流渠、排污口等基础设施的日常管护;
  (二)劝阻环境违法行为,对劝阻无效的违法行为,按照规定报告上级河长;
  (三)按照规定的巡查周期和巡查事项进行巡查,并如实记载巡查情况;
  (四)组织制定水环境保护村规民约;
  (五)负责村民水环境保护的教育、引导工作。
  市、县(区)总河长、河长的履职情况由本级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乡镇(街道)总河长、河长和村(居)河长的履职情况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市和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环境保护的需要,确定古黄河、马陵河、西民便河的保洁、清淤、补水、黑臭水体整治以及截污等责任单位。
  市和有关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科学确定古黄河、马陵河、西民便河生态流量保障方案,保持合理流量,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第二十五条 市和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古黄河、马陵河、西民便河水环境保护的部门联动和执法协作机制,组织开展专项执法行动。

  第二十六条 古黄河、马陵河、西民便河沿线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使用有动力水污染治理设施的,应当安装用电情况在线监控系统。
  前款所列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古黄河、西民便河的县级断面上设置水环境质量监测装置,定期向社会公布水质监测数据。
  本市推行古黄河、西民便河水环境区域补偿制度。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出水水质不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城镇污水管网覆盖区域的工业企业,将未达到排污许可证载明的间接排放标准的废水排入城镇污水管网的;
  (二)城镇污水管网尚未覆盖区域的工业企业,排放未达到排污许可证载明的直接排放标准的废水的;
  (三)工业集聚区的工业企业,将未达到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的废水排入集中处理设施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医疗机构将未处理达标的医疗污水排入城镇污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学校、科研机构、企业等单位未将实验、检验、化验产生的不属于危险废物的废水纳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建筑施工作业和餐饮、洗浴、车辆维修清洗等产生的污水未经预处理,排入城镇污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向古黄河、西民便河水体排放、倾倒水上餐饮、娱乐等活动所产生的污水、垃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古黄河、西民便河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堤顶和河道迎水坡上种植农作物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查处:
  (一)在河道干流两侧距设计最高水位线五百米范围内设置有毒害的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河道干流两侧距设计最高水位线五百米范围内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三)向水体倾倒或者在河道迎水坡堆放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四)采取爆炸、电击、施放毒物等非法方式捕鱼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在河道内从事围网养殖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垂钓时丢弃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市和有关县(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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