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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安全生产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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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宿迁市第六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0号

颁布部门: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2023-06-13生效日期:2023-10-01

  《宿迁市安全生产条例》已由宿迁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23年5月12日通过,经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23年5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6月13日

宿迁市安全生产条例

(2023年5月12日宿迁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23年5月31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三章 重点领域安全管理
  第四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五章 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承担主体责任,依法对未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导致的后果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综合管理工作;其他负责人履行各自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领导协调机制,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执法检查人员和必要的装备,依法对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管理,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开发区、园区、旅游度假区等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强化安全生产监管力量,按照职责对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研究部署、统筹协调、推动解决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重大问题。
  安全生产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业委员会,对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统筹、协调、指导。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巡查考核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政府安全生产工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齐抓共管,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参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提出安全生产建议,保障职工的劳动安全。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应当依法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以及事故隐患排查、整改等制度,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有关行业协会和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建立健全行业规范,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信息、管理、技术和培训等服务,指导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普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以及事故预防、自救互救的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公益性宣传教育,报道安全生产情况,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舆论监督。
  各类学校应当结合不同年龄段学生特点,对学生开展安全生产教育。支持职业学校、技工学校等开展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教育,将安全生产纳入相关技能培训。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教育基地建设,加大资金投入和运营维护。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安全教育基地的建设运营。

  第十一条 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援、研究和推广应用安全生产先进科学技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工会、行业协会等对在安全生产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二条 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安全生产要求:
  (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要求;
  (二)建立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经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五)从业人员、劳务派遣人员、实习学生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六)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个人防护装备;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规划、布局、设计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应急避难场所等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二)场所安全平面布局图、安全警示标识、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识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并保持完好有效;
  (三)设置与生产、使用、储存危险物品的种类相应的通风、防火、防爆、防毒、防静电、防泄漏、防雷、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和设备;
  (四)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要求。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从单位主要负责人到一线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人员、责任范围、责任内容和考核要求,按照一岗一责的要求编制全员安全生产责任清单,并向本单位全体从业人员公示。
  国有以及国有控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结果,纳入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的经营业绩考核管理。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除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明确本单位技术管理机构的安全生产技术保障职能并配备安全技术人员;
  (二)每季度至少组织召开一次安全生产会议,研究解决安全生产问题;
  (三)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和安全文化建设;
  (四)配合做好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落实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指导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制度并指导组织实施;
  (二)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安全生产全面检查,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存在问题,并向主要负责人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三)组织落实事故防范、重大危险源监控、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防止发生次生衍生事故,保护现场,做好善后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其他分管负责人应当在各自分管工作范围内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定期向主要负责人汇报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情况;督促、检查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生产经营单位设置主要技术负责人的,主要技术负责人负有安全生产技术决策和指挥权,对安全生产技术方案承担管理责任。

  第十七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船舶拆解、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不足一百人的,应当至少配备一名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至少配备两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从业人员一千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三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等人员从事作业的,应当计入从业人员人数。
  风险较高、生产经营状况复杂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适当增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保障从业人员享有下列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权利:
  (一)依法享受工伤保险相关待遇;
  (二)了解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及防范和应急措施;
  (三)无偿使用工作所需的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四)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五)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六)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七)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后依法要求赔偿;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依法行使安全生产权利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与安全生产相关的义务:
  (一)严格落实岗位安全生产责任,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参加应急演练,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三)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当及时报告并按照相关规定处置,紧急撤离时服从现场统一指挥;
  (五)配合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 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船舶拆解、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其他高危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实行负责人现场带班制度。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应当轮流现场带班,加强现场安全生产管理,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深入生产经营作业现场巡查安全生产情况并如实记录;
  (二)发现事故隐患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确保生产经营安全;
  (三)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等紧急情况时,及时组织现场人员撤离,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单位应急预案进行妥善处置。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实行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落实以下措施:
  (一)开展安全生产风险辨识和分级管控,并在较大及以上级别安全风险的工作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风险告知牌和警示标志;
  (二)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定期申报较大以上安全生产风险及其管控情况,编制并发布风险分布图;
  (三)通过公示栏公示较大以上安全风险的名称、所处位置、可能导致的事故类型及其后果、管控责任部门和监督举报电话等基本情况;
  (四)将风险分级管控工作纳入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安全风险管控档案。
  生产经营单位对存在的重大安全风险,应当制定专项管控方案,通过隔离安全风险源、采取技术手段、实施个体防护、设置监控预警设备等针对性措施加强管控。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实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对事故隐患的排查、登记、报告、监控、治理、验收和资金保障等事项作出具体规定。
  对排查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根据需要采取暂时停产停业、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等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进行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效果评估,经评估合格后方可恢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确保本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专项用于保障和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并将安全生产费用纳入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财务预算,不得挪作他用,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机构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服务制度,指导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风险辨识评估、事故隐患排查、安全管理培训等事故预防工作,建立事故快速理赔及预赔付等机制。

第三章 重点领域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监控措施:
  (一)实行重大危险源包保责任制,明确重大危险源的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和操作负责人;
  (二)建立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并登记建档,对运行安全情况进行全程动态监控;
  (三)定期检测、评价重大危险源有关设施、设备、场地的安全状态;
  (四)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措施;
  (五)在重大危险源的明显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生产风险告知牌;
  (六)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评估演练结果。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重大危险源及其监控措施、应急措施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相关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并进行监管检查。

  第二十六条 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项目应当进入化工园区,但不得引进淘汰落后的危险化学品项目。化工园区应当建设安全风险智能化管控平台,属于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接入管控平台。
  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的使用条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要求,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采购、储存、使用、处置等环节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二十七条 燃气经营单位应当提醒燃气用户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履行安全用气义务,督促入户安检人员、配送人员对燃气用户用气环境进行全面检查,不得向不符合安全用气条件的燃气用户供气。
  在餐饮、学校、医院、农贸市场、商住混合体、群租房等人员密集场所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
  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等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在燃气区域进行作业时,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并在有人值守的岗位、燃气容易泄漏的关键部位等场所设置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燃气浓度超标时不得作业。
  高层建筑、地下室、半地下室、车库禁止使用瓶装燃气。

  第二十八条 油气长输管道和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场所安全防护距离内,不得建设居民区(楼)、学校、医院、集贸市场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已经建成的,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危险。新建油气长输管道和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未经依法取得土地、规划建设等许可,或者擅自改扩建、变动承重结构的自建房,不得用于生产经营活动。
  经营性自建房改建、扩建应当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等审批手续,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进行设计和施工,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条 白酒生产企业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并符合国家以及行业安全生产技术标准中关于原料粉碎、制曲发酵、蒸馏贮存等环节的规定。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白酒生产企业建厂、生产、储存、运输等环节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严格查处未经许可擅自改扩建、违规从事白酒生产,引导企业依法生产经营、规范安全管理。
  储运酒类应当符合食品安全管理、防火和有关安全要求。酒类存放应当远离高污染、高辐射源,不得与有毒、有害、腐蚀性等物品混放。

  第三十一条 木材加工、镁铝金属加工、粮食加工等可燃性粉尘作业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安装通风除尘系统、泄爆装置,及时清理作业现场积尘,使用防爆设施设备。禁止在可燃性粉尘作业场所违规使用明火。

  第三十二条 涉及贮罐、粮仓、地下管道等有限空间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与本单位有限空间作业实际相适应的风险辨识管控、现场作业管理、教育培训、应急处置等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作为本单位安全管理重点事项。

  第三十三条 供水、排水、污水处理、供电、供气、供热、垃圾处理、通信等市政基础设施的管线产权单位、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设备、设施日常维护和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定期开展巡查和运行安全评价,及时排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鼓励采用新技术提高监测预警能力,及时发现和处置危害管线运行安全的行为,保障基础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三十四条 外卖平台、剧本娱乐、电竞酒店等新兴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领域的特点,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履行本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义务。

第四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年度安全生产重点工作任务清单,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述职问询制度,并将安全生产工作履职情况纳入年度述职考核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听取安全生产工作情况汇报,研究部署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事项。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安全生产巡查制度,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责任,调查处理生产安全事故等情况进行巡查。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约谈制度,对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未完成重要安全生产任务或者辖区内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履行职责不力等情形的,及时启动约谈程序,对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人进行约谈。

  第三十七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综合监督管理职责:
  (一)分析安全生产形势,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二)指导、协调和监督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三)实施本级人民政府对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巡查和目标责任考核;
  (四)根据授权组织事故调查,负责事故报告、统计分析和安全生产信息发布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培训教育;
  (二)建立健全常态化的安全生产检查机制,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参与事故调查。发现不属于本部门管辖权限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按照规定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
  (三)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
  (四)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挂牌督办制度,明确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对隐患整改治理进行跟踪督办;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九条 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外卖平台的安全监管,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牵头负责,商务、公安、交通运输部门配合;
  (二)网约车、网络货运经营等交通运输平台的安全监管,由交通运输部门牵头负责,公安机关配合;
  (三)电竞酒店的安全监管,由公安机关牵头负责,文旅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配合;
  (四)旅游民宿的安全监管,由文旅部门牵头负责,公安机关和消防救援机构配合;
  (五)剧本娱乐经营场所的安全监管,由文旅部门牵头负责,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配合。
  对其他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条 对下列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重点检查:
  (一)存在重大危险源、重大事故隐患以及事故风险较高的生产经营单位;
  (二)宾馆、饭店、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
  (三)生产经营场所与居住场所在同一建筑物内的生产经营单位;
  (四)发生过生产安全事故,或者一年内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等有安全生产不良记录的生产经营单位;
  (五)被举报、投诉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重大事故隐患经核查属实的生产经营单位。

  第四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制度,对举报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根据规定予以奖励。

  第四十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定期对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运行情况进行检查,对未能持续运行的生产经营单位,按照规定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提请原定级部门降低或者取消其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结果向银行、证券、保险、担保等机构通报,作为生产经营单位投资融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费率确定等的重要参考。

  第四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实行在线监管、远程监管、移动监管和智能预警等非现场监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整合信息资源,实现安全风险分级管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重大危险源监控、应急救援、监管执法等信息互联互通,加强事故防范预警,提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四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信用体系建设。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严重违法行为记录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社会公告,纳入社会信用信息系统,并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聘请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参与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工作。

  第四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安全生产投入,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专门用于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重大安全隐患治理、应急救援、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公共安全基础设施建设、安全生产举报奖励等。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章 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四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完善应急救援机制,保障应急救援工作经费和应急救援物资、装备的足额储备。在重点行业、领域建立或者依托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社会组织共同建立应急救援基地或者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园区、旅游度假区等功能区管理机构可以依托专职救援队伍,整合辖区内民兵预备役人员、基层警务人员、企业应急人员等力量,组建应急救援队伍。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提升事故预防、自救互救的能力。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至少每年组织一次综合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船舶拆解、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至少每半年组织一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应急知识、自救互救和避险逃生技能的培训活动,使有关人员了解应急预案内容,熟悉应急职责、应急处置程序和岗位应急处置措施。

  第五十条 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船舶拆解、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也可以与专业应急救援机构签订应急救援服务协议。

  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救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事故发生地县(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事故涉及到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的,相关单位均应当报告。

  第五十二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救治的,应当及时将受伤人员送到医疗机构,并垫付医疗费用。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垫付的,医疗机构不得拒绝救治。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中伤亡的救援人员及时给予救治和抚恤。

  第五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经济补偿机制。社会应急救援队伍配合政府开展应急救援、应急演练等相关应急救援工作的,可以给予适当经费补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等生产经营主体;
  (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参与本单位经营管理的法定代表人和享有本单位生产经营最高管理权限的实际控制人;
  (三)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具体承担本单位日常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
  (四)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生产经营单位需要全部或者局部停止生产经营并经过一定时间治理方能排除,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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