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烟台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烟台市城市供水条例〉的决定》已于2023年8月24日经烟台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并于2023年9月27日经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烟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9月27日
烟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烟台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烟台市城市供水条例》的决定
(2023年8月24日烟台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3年9月27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烟台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
一、对《烟台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的“县(市、区)”修改为“区(市)”。
2.将第九条修改为:“生态环境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利、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有关工作。”
3.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结合实际,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约定居民、村民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落实保护措施。”
4.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在一级保护区周边人类活动频繁的区域设置隔离防护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
5.将第十四条第八项修改为:“(八)在水库、河道等采石、采砂、取土、弃置砂石”。
6.将第十四条第十一项修改为:“(十一)销售剧毒、高毒农药”。
7.将第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三)游泳、垂钓、水上训练、旅游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8.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指导农产品生产者科学施用农药和化肥,实行农药化肥补贴制,推广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水肥一体化、病虫害绿色防控等技术,大力发展生态农业,逐步降低农业面源污染。
“严禁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农药使用者不得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全、合理施用化肥,采用先进农业技术,减少化肥使用量。”
9.将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部门”。
10.将第十八条中的“当地人民政府”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11.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部门”。
12.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水库、河道等采石、采砂、取土、弃置砂石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3.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组织进行旅游、游泳、垂钓、水上训练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进行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14.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的,分别由公安机关、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15.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应当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罚的,依照其规定。”
16.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饮用水水源保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烟台市城市供水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区(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供水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城市管理、住房城乡建设、水利、生态环境、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相关工作。”
2.将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的“县(市、区)”修改为“区(市)”;将第六条中的“县(市)”修改为“区(市)”。
3.将第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堆放物品、开挖渠沟、打井、取土、采石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4.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用户对结算水表准确性提出异议的,由用户和供水单位共同委托有关计量检定机构检测。”
5.将第三十一条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将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中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部门”。
6.删去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7.将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改为第一项,修改为:“(一)供水水压未达到国家标准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8.将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或者未采取防污染措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的罚款。”
9.删去第四十条。
10.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将第二项修改为:“(二)将化粪池、污水井(池)直接穿过、浸没公共供水管道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11.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盗用、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12.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应当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罚的,依照其规定。”
13.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城市供水监督管理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对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烟台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烟台市城市供水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