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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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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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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

颁布部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大气污染类

颁布日期:2023-08-02生效日期:2023-10-01

《宁夏回族自治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23年8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8月2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

(2023年8月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本条例所称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装配有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工业设备,包括工程机械、农业机械、林业机械、材料装卸机械、工业钻探设备、机场地勤设备、空气压缩机、发电机组、渔业机械、水泵等。

  第四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坚持源头防范、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突出重点、联防联控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监督管理机制,将其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考核,所需工作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水利、林业和草原、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做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宣传教育。鼓励和支持新闻媒体等开展相关公益宣传。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生产、销售、购置、使用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
  使用财政资金购置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应当优先选购新能源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九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保持装载的污染控制装置、车载排放诊断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不得通过安装尿素屏蔽器、传感模拟器、诊断测试仪等弄虚作假方式,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或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

  第十条 重点用车单位应当建立机动车维护保养制度和车辆维护、燃料和车用尿素添加使用台账,如实记录相关信息,确保本单位机动车符合相关排放标准。
  重点用车单位名录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使用经依法检定或者校准合格的排放检验设备,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专业检验技术人员;
  (二)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排放检验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验,如实填写检验信息,提供真实、准确的检验报告;
  (三)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时上传排放检验数据、视频监控数据等相关信息,保证联网设备正常运行;
  (四)建立排放检验档案,按照相关规定保存纸质档案、电子档案和历史检验视频;
  (五)公开检验程序、检验方法、排放限值、收费标准和监督投诉电话;
  (六)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二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推销排放污染治理产品,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从事机动车排放污染治理维修业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名录,并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
  (一)未经检验,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代替检验的;
  (二)伪造、变造原始数据、记录,或者未按照规定采用原始数据、记录的;
  (三)减少、遗漏应当检验的项目,或者未使用规定的检验方法进行排放检验的;
  (四)使用非法生成检验数据的仪器设备或者软件程序的;
  (五)伪造检验机构公章或者检验专用章,或者伪造授权签字人签名或者签发时间的;
  (六)其他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行为。

  第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大气污染防治要求和国家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和保养,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禁止机动车所有人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禁止机动车维修单位提供该类维修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排放污染治理维修单位名录,并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加强对机动车维修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维修等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发挥行业协会政策宣传、沟通协作、督促指导等作用,促进行业健康有序规范发展。

  第十六条 自治区实行非道路移动机械环保编码登记制度。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道路移动机械登记管理平台,对自治区内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实行统一编码管理,数据信息全区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水利、农业农村、商务等有关部门,应当组织、督促本行业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编码登记。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明确要求施工单位使用或者租赁已进行编码登记且符合排放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施工单位应当使用或者租赁已进行编码登记且符合排放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并对进出施工场地的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登记。
  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电子标签、电子围栏、远程排放管理系统等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禁止使用区域;划定时应当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并在实施三十日之前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更改油气回收装置。
  储油库、加油站等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自动监控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销售车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车用燃料等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商务、应急管理、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建立联防联控工作机制,依法查处非法加油站(点)、非法油罐车、非法炼油厂。

  第二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建立联合执法机制,依法查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等违法行为。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托政务数据共享平台,实现基础数据、排放检验、维修治理、监督检查等信息共享、实时更新。

  第二十二条 负有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由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处每辆机动车五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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