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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2023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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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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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扬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

颁布部门:扬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固体废弃物类

颁布日期:2023-08-10生效日期:2023-08-10


扬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2022年4月29日扬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22年5月31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3年6月27日扬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3年7月27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扬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扬州市公园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处置
  第六章 促进与监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相关规划建设、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

  第三条 本市生活垃圾分为下列四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废弃纸张、塑料、金属、玻璃、织物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包括废弃电池、灯管、药品、油漆及其容器等;
  (三)厨余垃圾,是指在居民家庭、食品加工、餐饮服务、集体供餐、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和超市中产生的易腐的生活垃圾,包括食材废料、剩菜剩饭、瓜皮果核、中药药渣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之外的其他生活垃圾,包括废弃餐巾纸、卫生纸、纸尿裤、烟蒂等。
  市城市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生活垃圾特性和处置利用需要对前款规定的分类类别予以调整。鼓励有处置条件的区域和场所,在前款规定的基础上对生活垃圾进行更为详细的分类。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发布生活垃圾分类指南,设置统一规范、清晰醒目、便于识别的生活垃圾分类标志。

  第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以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为目标,遵循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指导、协调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工作,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城市管理部门主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违法案件查处和有关规划编制、设施建设等;
  (二)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纳入循环经济发展等规划;
  (三)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置等设施建设的用地和规划管理工作;
  (四)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生活垃圾处置污染防治工作,对生活垃圾中分拣出的危险废物存放和处置进行监督管理;
  (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六)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农村有机易腐垃圾肥料化等资源化利用的技术指导和服务。
  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司法行政、财政、商务、文化广电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事务管理、邮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组织、动员、指导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活动。
  鼓励居民会议、村民会议将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践行绿色低碳生活,减少生活垃圾产生,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
  鼓励社会组织、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引导、示范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按照“谁产生谁付费、多产生多付费”的原则,建立生活垃圾处置收费制度。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市、县(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部门,组织编制城乡生活垃圾分类和治理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编制城乡生活垃圾分类和治理专项规划,应当统筹安排生活垃圾分类转运、处置等设施的布局和用地。相关设施用地规划应当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根据城乡生活垃圾分类和治理专项规划,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置设施的建设计划。

  第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编制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建设规范。
  市、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建设规范中的有关内容纳入本地建设项目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规划指标。
  需要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的建设工程,其设计方案、施工图应当体现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的内容。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包括生活垃圾收集站点、垃圾厢房等设施。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范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并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新建住宅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场所公示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的设置位置、功能等内容。
  已有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不符合建设规范的,应当予以改造;老旧住宅小区改造时,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列入改造范围。城市住宅区、农村居住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的改造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转运、处置设施选址应当科学论证,符合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等要求,听取公众、有关专家等的意见,并依法公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要求,组织城市管理部门等相关单位建设垃圾转运站、焚烧发电厂、填埋场、厨余垃圾处理厂等生活垃圾分类转运、处置设施,设置大件垃圾拆解、可回收物分拣等场所。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城市管理部门商生态环境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按照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进行重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十六条 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有关服务提供者应当执行国家、省、市有关限制过度包装的规定,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废弃物的产生。
  对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回收。
  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行业应当优先采用可重复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装物,优化物品包装,减少包装物的使用,并积极回收利用包装物。
  鼓励和引导消费者节约使用和重复利用包装物,减少使用一次性包装物。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推行无纸化办公,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
  政府采购应当按照规定优先采购综合利用产品和可重复使用产品。
  鼓励其他企业、组织参照前两款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果蔬生产基地、农贸市场、超市等场所的管理,积极推行净菜上市。

  第十九条 旅游、餐饮、住宿等服务提供者不得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
  餐饮服务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反食品浪费标识,引导消费者参与“光盘行动”。

  第二十条 鼓励市民使用可循环利用的产品,促进闲置物品再利用,减少生活垃圾产生。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二十一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在指定的地点、时段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可回收物投放至相应的收集容器、预约上门回收或者交售至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
  (二)有害垃圾投放至相应的收集容器或者指定的收集点;列入国家危险废物目录的有害垃圾,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
  (三)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投放至相应的收集容器。
  (四)家具、电器等体积较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大件垃圾,投放至指定的收集点,或者预约收集、运输单位收集,不得随意丢弃或者投放至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内。
  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分类、定点投放的基础上,按照循序渐进、因地制宜的原则,逐步推行定时投放,合理制定生活垃圾定时定点投放实施方案,经公开征求意见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以下简称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住宅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实行业主自行管理的,执行机构、管理人为管理责任人。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农村居住区,参照前项规定确定管理责任人;其他农村居住区,村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三)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单位,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建设单位为管理责任人;待建地块,地块产权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集贸市场、商场、宾馆、酒店、娱乐场所、商铺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没有经营管理单位的,产权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机场、车站、码头、公园、体育文化场馆、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和公共建筑,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七)河道水面、公路、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管理责任人;仍然无法确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行担任。
  业主和其他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个人应当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责任人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管理。物业服务合同中可以就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服务内容进行约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责任人做好业主的组织、动员、宣传工作。

  第二十四条 除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配置外,城市住宅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首次配置由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农村居住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首次配置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更新维护由管理责任人负责。
  其他单位、区域、场所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配置和更新维护由管理责任人负责。
  鼓励管理责任人根据各类生活垃圾投放量和处置利用需要,细化设置收集容器。

  第二十五条 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公示本单位、区域、场所内生活垃圾的投放地点、方式和时段等;
  (二)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和投放指导,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进行劝阻。
  管理责任人发现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规定的,可以要求投放人进行分拣;对拒不分拣的,可以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管理责任人可以聘请生活垃圾分类指导员,指导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安排物业服务工作人员担任生活垃圾分类指导员。政府可以通过奖励、补贴等方式,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履行住宅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

  第二十七条 绿化养护过程中产生的枝条、树叶、枯树等绿化作业垃圾以及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投放至指定的收集点,不得随意丢弃或者投放至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内。
  工业固体废弃物和危险废物、染疫畜禽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处置

  第二十八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收集、运输,可以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
  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生活垃圾的收集量、分类方法、作业时间等,配备符合标准的收集工具、运输车辆以及符合要求的作业人员;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不得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三)不得随意倾倒、丢弃、遗撒、堆放生活垃圾。
  收集、运输单位发现投放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规定的,可以要求管理责任人按照规定进行分拣;对拒不分拣的,可以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置:
  (一)可回收物采用资源化利用方式处置;
  (二)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分别交由具备相应条件的单位进行处置。

  第三十条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分类处置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处理生活垃圾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粉尘等;
  (三)将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以及可回收物去向等信息纳入信息化管理;
  (四)建立健全环境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等信息;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发现收集、运输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规定的,可以要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进行分拣;对拒不分拣的,可以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农村生活垃圾实行户分类、村收集、乡(镇)转运、县(市、区)处置的模式。城乡结合部和人口密集区域的农村生活垃圾,可以纳入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系统。
  政府可以通过奖励、补贴等方式,支持农村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运输、处置。
  农村有机易腐垃圾按照资源化利用要求,采用生化处置等技术就地处置,直接还田、堆肥或者生产沼气;有条件的地方应当配置有机易腐垃圾处置设施,进行就地处置。

  第三十二条 鼓励生活垃圾处置单位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三十三条 本市按照地域统筹、设施共享的原则,建立生活垃圾跨区域处置生态补偿机制。

  第三十四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制定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报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急预案。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因突发事件等原因无法正常作业的,应当立即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应急处置。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需要停止作业的,应当按照有关约定履行。城市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保证收集、运输、处置活动正常进行。

第六章 促进与监管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投资补助、购买服务、特许经营等方式,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回收利用。

  第三十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建设生活垃圾分类示范教育基地,组织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对公众有序开放。
  教育部门应当组织编制生活垃圾分类教材和知识读本。幼儿园、中小学、高等学校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教育活动。
  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和有关国家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等人民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能,组织开展宣传,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覆盖城乡的生活垃圾分类宣传。

  第三十七条 每年的四月二十六日为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日。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日牵头组织生活垃圾分类集中宣传工作。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率先做好本单位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分类投放等工作。
  行业协会应当发挥引导示范作用,制定本行业生活垃圾减量、分类工作措施,督促企业执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激励机制,促进和引导单位、个人正确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本市有关单位在组织文明单位、文明村镇、文明社区等创建活动时,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情况纳入评选标准。

  第四十条 鼓励和支持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科技创新,推动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无害化处置以及再生资源利用等方面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引进、研发与应用。

  第四十一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利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与再生资源利用等信息,实现生活垃圾分类全过程监管。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都可以进行劝阻和举报。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综合督查制度。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监督检查制度,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责任主体、管理责任人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商务、市场监督管理、邮政管理、文化广电和旅游等有关行业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关于源头减量的规定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拒不改正的个人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管理责任人未按照要求配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管理责任人未履行相应义务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生活垃圾处置单位未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分类处置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违反有关约定的,还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单位的信用记录制度,将涉及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违法、违约行为和处理结果等信息予以记录,相关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依法采取惩戒措施。

  第四十七条 负有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职责的国家机关、有关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应当由其他执法主体实施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施行后尚不具备厨余垃圾处置能力的区域,可以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在一定范围和期限内采取过渡期措施,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过渡期一般不得超过三年。
  在过渡期内,相关区域可以将厨余垃圾并入其他垃圾。

  第五十条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管理委员会、扬州市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做好本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第五十一条 居民家庭生活以外的食品加工、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厨余垃圾,按照国家和省有关餐厨废弃物的规定管理。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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