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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HS中国 法规首页 自治区财政厅 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宁夏 回族自治区大气和水污染防治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自治区财政厅 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宁夏 回族自治区大气和水污染防治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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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部门: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大气污染类

颁布日期:2025-01-10生效日期:2025-02-11

各市、县(区)财政局、生态环境(分)局,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管委会财政金融局、生态环境局:
  为进一步规范加强大气和水污染防治资金使用管理,我们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资金管理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水污染防治资金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1.宁夏回族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资金管理办法
  2.宁夏回族自治区水污染防治资金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2025年1月10日

  附件1

宁夏回族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大气污染防治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财政部《大气污染防治资金管理办法》、《自治区生态环境领域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实施方案》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气污染防治资金(以下简称“防治资金”),是指通过中央大气污染防治转移支付资金以及自治区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门用于支持大气污染防治和协同应对气候变化方面的资金。

  第三条 防治资金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生态环境厅等相关行业部门负责管理。
  自治区财政厅负责审核防治资金分配建议方案,编制防治资金预算草案并下达预算,组织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指导市县加强资金使用管理,落实绩效评价结果应用。
  市县财政部门负责防治资金的下达及监管,会同同级生态环境等部门认真开展事前绩效评估、绩效目标管理、绩效运行监管、绩效评价及结果运用,督促加快项目实施进度和预算执行等。
  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负责指导市县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研究提出工作任务和重点及资金分配建议方案,组织编制大气污染防治项目和评审入库,加强日常监管,开展项目事前绩效评估、事中绩效监控和事后绩效评价,配合做好绩效评价结果应用。
  市县生态环境等部门负责项目谋划储备和申报入库、项目实施、技术指导、质量监管、竣工验收、提供清算基础数据和资料。加强资金使用管理,加快预算执行,做好全过程绩效管理和监控等。

第二章 防治资金支持范围

  第四条 中央防治资金重点支持范围包括:
  (一)北方地区冬季清洁取暖项目,具体为项目改造、农村地区运营补贴;
  (二)大气环境治理和管理能力建设(规模不得超过资金下达总规模5%);
  (三)细颗粒物(PM2.5)与臭氧(O3)污染协同控制;
  (四)其他需要支持的事项。
  申报入库的项目类型包括: 
  (一)燃煤污染控制。主要以燃煤锅炉“煤改电、煤改气”及非集中供热区域清洁取暖等农村散煤治理为重点,优先用于农村地区清洁取暖项目建设和农村特殊困难群体冬季清洁取暖运行补贴。
  (二)锅炉综合治理。主要以燃煤锅炉淘汰并网、燃煤锅炉深度治理、燃气锅炉低氮改造等为重点。
  (三)工业污染治理。主要以工业炉窑综合治理、挥发性有机物(VOCS)综合治理、钢铁企业超低排放改造等为重点。
  (四)大气环境监测监管能力建设。主要以监测能力建设、监管能力建设、扬尘污染治理设备等为重点。

  第五条 自治区防治资金重点用于实施国家重点大气污染防治项目中履行自治区本级支出责任;自治区党委和政府确定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支出事项;生态环境保护督察重大问题整改项目支出。对大气环境治理优良且保持较好,大气环境质量改善效果明显,体制机制改革创新突出,碳达峰、碳中和工作成效显著的地区,予以定额奖励等。
  自治区防治资金用于大气环境治理和管理能力建设的规模原则上不得超过资金下达总规模5%,超出总规模限额的,经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后统筹安排。

  第六条 防治资金不支持政策到期、相关目标已经实现或实施成效差、已有资金支持渠道的项目,不得用于人员和日常公用经费、景观建设、购置交通工具、楼堂馆所建设、偿还债务等不符合法律法规的事项。

第三章  防治资金分配方式

  第七条 防治资金采取项目法与因素法相结合的方式分配。

  第八条 采取项目法分配的,支持经国家或自治区审定纳入生态环境资金项目储备库的项目。优先支持项目库中成熟度高、能尽快形成实物工作量的项目,未入库项目原则上不予支持。补助标准包括:燃气锅炉低氮燃烧改造项目,单台小于4吨,每吨补助2.5万元;单台大于4吨,每吨补助2万元。燃煤锅炉改气改电项目,按5万元/蒸吨补助。燃煤锅炉淘汰项目,按3万元/蒸吨补助。企业深度治理类项目根据行业类别、规模、减排量、区域环境空气质量改善等因素,综合确定补助标准,单个项目原则上不超过环保投资额的30%。补助比例原则上保持相对稳定。根据政策变化、地方财政困难程度和同类项目成效等情况动态调整。

  第九条 各市、县(区)生态环境等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项目指南加强项目谋划和申报,当年计划实施的项目应在上年或当年4月底前入选中央项目库。同等条件下,对以前年度入库项目质量和国家审核通过率高、预算执行快、绩效目标完成好的地区予以倾斜。

  第十条 采取因素法分配的资金与污染防治攻坚战成效考核指标紧密关联。分配因素包括PM2.5浓度、优良天数、挥发性有机物(VOCS)减排、氮氧化物减排目标完成四项指标,权重分别为30%、30%、20%、20%。可根据资金管理使用、生态环境改善成效、预算执行率等情况进行调整,调整比例不超过总规模的20%。考虑到部分指标达到峰值后改善空间有限,可根据考核指标内容变化等实际调整分配因素和权重。

第四章  防治资金使用管理

  第十一条 生态环境厅应在收到中央防治资金预算指标后20日内提出分配建议方案和绩效目标,并报财政厅审核;财政厅应在收到中央防治资金预算指标后30日内审定并分解下达。逾期未收到分配建议方案的,可按因素法分解下达。
  对统筹纳入自治区财政预算的防治资金,应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年度财政预算后60日内分解下达。

  第十二条 防治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相关制度执行。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执行政府采购法规。对结余资金和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结转资金,收回财政统筹用于经济社会发展亟需资金支持的领域。

  第十三条 各级生态环境等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应加强协同联动和项目调度监管,加快项目实施和预算执行,尽快形成实物工作量,尽早发挥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第五章  防治资金监督和绩效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生态环境等部门及资金使用单位,应按规定开展事前绩效评估和绩效目标管理,加强绩效监控、评价和结果运用。生态环境等部门和资金使用单位对上报的有关数据和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五条 各级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对绩效目标和预算执行实行“双监控”,发现问题及时纠正,确保绩效目标如期实现。年度预算执行完毕,市、县(区)要及时组织开展绩效自评,于次年2月底前将上年本地区项目绩效自评报告报生态环境厅和财政厅。财政厅会同生态环境厅适时组织开展重点项目绩效评价,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年度资金安排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十六条 对未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责,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项目进展滞后,资金闲置沉淀,或在项目申报、调度和绩效评价中存在虚报、瞒报的市县,采取提醒、通报、约谈等措施,责令其进行整改。对整改不力的,收回或扣减项目资金。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防治资金。对于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制止和纠正,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5年2月1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2月10日。

  附件2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污染防治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水污染防治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财政部《水污染防治资金管理办法》、《自治区生态环境领域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实施方案》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污染防治资金(以下简称“防治资金”),是指通过中央水污染防治转移支付资金以及自治区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门用于支持水污染防治和水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资金。

  第三条 防治资金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生态环境厅等相关行业部门负责管理。
  自治区财政厅负责审核防治资金分配建议方案,编制防治资金预算草案并下达预算,组织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指导市县加强资金使用管理,落实绩效评价结果应用等。
  市县财政部门负责防治资金的下达及监管,会同同级生态环境等部门认真开展事前绩效评估、绩效目标管理、绩效运行监管、绩效评价及结果运用,督促加快项目实施进度和预算执行等。
  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负责指导市县开展水污染防治工作,研究提出工作任务和重点及资金分配建议方案,组织编制水污染防治项目和评审入库,加强日常监管,开展项目事前绩效评估、事中绩效监控和事后绩效评价,配合做好绩效评价结果应用。
  市、县(区)生态环境等部门负责项目谋划储备和申报、项目实施、技术指导、质量监管、竣工验收、提供清算基础数据和资料。加强资金使用管理,加快预算执行,做好全过程绩效管理和监控等。

第二章 防治资金支持范围

  第四条 中央防治资金重点支持范围包括:
  (一)流域水污染治理;
  (二)流域水生态保护修复;
  (三)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
  (四)地下水生态环境保护;
  (五)水污染防治监管能力建设(规模不得超过当年资金下达总规模的5%);
  (六)美丽河湖保护与建设;
  (七)其他需要支持的事项。
  申报入库的项目类型包括:
  (一)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以饮用水水源地水质安全保障和风险防控为目标,支持保护区隔离防护设施、保护区环境问题整治与生态修复、保护区内风险源应急防护、湖库型水源地富营养化与水华防治、水源地水环境质量提升项目等。
  (二)流域水污染治理。以推动流域水生态环境质量改善为目标,强化截污治污和流域综合整治,实施工业废水深度治理及资源化利用、入河排污口规范化建设、人工湿地水质净化及再生水循环利用、重要生态空间内污染治理等项目。
  (三)流域水生态修复。以改善河湖水生态环境、提升河湖生态系统健康水平为目标,实施河湖缓冲带生态保护修复、河湖水域水生植被恢复、水生态调查评估等项目。
  (四)地下水生态环境保护。以保护和改善地下水生态环境质量为目标,开展地下水生态环境状况调查评估、切实保障地下水型饮用水水源地环境安全,实施地下水污染防控与修复,遏制地下水污染。
  (五)水污染防治监管能力。开展地表水地下水环境监管能力建设、工业园区监管能力建设、水源地监控能力建设、等基础能力提升项目。
  (六)美丽河湖保护与建设。支持美丽河湖保护与建设,以河湖为统领,统筹水资源、水环境、水生态等要素,系统开展水环境治理、生态缓冲带建设、湿地恢复与建设、生物多样性保护、底泥清淤疏浚等,建成美丽河湖。

  第五条 自治区防治资金重点用于实施国家重点水污染防治项目中履行自治区本级支出责任;自治区党委和政府确定的水污染防治重点支出事项;生态环境保护督察重大问题整改项目支出。对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政府公布的生态环境领域真抓实干成效明显的市县(区),以及建立跨区域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的地级市给予奖励。
  自治区防治资金用于水环境治理和管理能力建设的规模原则上不得超过资金下达总规模5%,超出总规模限额的,经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后统筹安排。

  第六条 防治资金不支持政策到期、相关目标已经实现或实施成效差、已有资金支持渠道的项目,不得用于人员和日常公用经费、景观建设、购置交通工具、楼堂馆所建设、偿还债务等不符合法律法规的事项。

第三章  防治资金分配方式

  第七条 防治资金采取项目法与因素法相结合的方式分配。

  第八条 采取项目法分配的,支持经国家或自治区审定纳入生态环境资金项目储备库的项目。优先支持项目库中成熟度高、能尽快形成实物工作量的项目,未入库项目原则上不予支持。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流域水污染治理水生态修复、地下水环境保护项目资金补助比例按照核定环保投资额最高不超过70%予以支持。补助比例原则上保持相对稳定。根据政策变化、地方财政困难程度和同类项目成效等情况动态调整。

  第九条 各市、县(区)生态环境等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项目指南加强项目谋划和申报,当年计划实施的项目应在上年或当年4月底前入选中央项目库。同等条件下,对以前年度入库项目质量和国家审核通过率高、预算执行快、绩效目标完成好的地区予以倾斜。

  第十条 采取因素法分配的资金与污染防治攻坚战成效考核指标紧密关联。分配因素包括流域水污染治理、流域水生态保护修复、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地下水生态环境保护等任务量,权重分别为30%、25%、30%、15%。可根据资金管理使用、生态环境改善成效、预算执行率等情况进行调整,调整比例不超过总规模的20%。

第四章  防治资金使用管理

  第十一条 生态环境厅应在收到中央防治资金预算指标后20日内提出分配建议方案和绩效目标,并报财政厅审核;财政厅应在收到中央防治资金预算指标后30日内审定并分解下达。逾期未收到分配建议方案的,可按因素法分解下达。
  对统筹纳入自治区财政预算的防治资金,应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年度财政预算后60日内分解下达。

  第十二条 防治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相关制度执行。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执行政府采购法规。对结余资金和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结转资金,收回财政统筹用于经济社会发展亟需资金支持的领域。

  第十三条 各级生态环境等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应加强协同联动和项目调度监管,加快项目实施和预算执行,尽快形成实物工作量,尽早发挥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第五章  防治资金监督和绩效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生态环境等部门及资金使用单位,应按规定开展事前绩效评估和绩效目标管理,加强绩效监控、评价和结果运用。生态环境等部门和资金使用单位对上报的有关数据和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五条 各级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对绩效目标和预算执行实行“双监控”,发现问题及时纠正,确保绩效目标如期实现。年度预算执行完毕,市、县(区)要及时组织开展绩效自评,于次年2月底前将上年本地区项目绩效自评报告报生态环境厅和财政厅。财政厅会同生态环境厅适时组织开展重点项目绩效评价,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年度资金安排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十六条 对未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责,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项目进展滞后,资金闲置沉淀,或在项目申报、调度和绩效评价中存在虚报、瞒报的市县(区),采取提醒、通报、约谈等措施,责令其进行整改。对整改不力的,收回或扣减项目资金。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资金。对于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制止和纠正,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5年2月1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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