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管理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污水接纳与处理
第四章 设施保护和维护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集中处理及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污水集中处理,是指通过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输送并利用物理、化学、生物等方法,对城镇污水进行集中净化处理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包括污水集中处理厂以及接纳、输送城镇污水的管网、泵站和相关设施(不含工业企业未连接城镇污水管网的自有污水处理设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工作的领导,将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通过财政预算和其他渠道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提高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处理率和达标排放率。
第五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投入使用后污染物的处理及排放情况和排放污水的单位、个人纳管污水是否达标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水利、财政、自然资源、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义务,有权对污染环境和破坏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统一规划,配套建设。
第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污水处理、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水利等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专项规划(以下简称专项规划)。设区的市、县(市、区)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专项规划的要求,制定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城镇建设应当按照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或者预留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用地。预留的建设用地未经法定批准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道路以及住宅小区的建设,应当按照专项规划的要求,同步建设相应的接纳、输送城镇污水的管网等设施,并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项目审批(核准)手续。
第十一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污水处理设备、工艺与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强制性标准。
仅具备处理生活污水能力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经过技术改造,具备相应的处理工业废水能力后,方可接纳处理工业废水。
第十二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项目完工并通过相关法定专项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要求收集、整理项目档案资料,向所在地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移交。
第三章 污水接纳与处理
第十四条 城镇污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其排放的污水达到纳管要求的,应当将污水排入城镇污水管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条件允许以其他方式排放的除外。
鼓励企业对生产用水进行循环利用;鼓励宾馆、饭店、写字楼、住宅小区等建设中水回用系统,减少污水的直接排放。
第十五条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需向城镇污水管网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排水户),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污水排放许可手续,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水许可证)。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水户,必须同时取得排污许可证。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应当根据排水许可证和排污许可证的要求,与排水户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六条 排水户的污水排放口至污水处理收集管网的连接管道,由排水户负责建设,并应当按照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规定的接管井位、口径、标高、方式等要求进行施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开通使用。
运营单位发现排水户纳管污水超标,影响污水集中处理厂达标排放时,可以关闭相关排水户的纳管设备。
第十七条 排水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并按照排水许可证与排污许可证确定的水质标准和水量排放污水。
第十八条 禁止向城镇污水管网排放下列物质:
(一)挥发性有机溶剂和易燃易爆物质;
(二)氰化钠、氰化钾、硫化钠、含氰电镀液等有毒物质;
(三)腐蚀管道和导致下水管阻塞的物质;
(四)不符合相应排放标准的医疗卫生、生物制品、科研、肉类加工等含有病原体或放射性的污水;
(五)其他禁止排放的有毒、有害物质。
因意外事故致使含有前款所列物质的污水排入城镇污水管网的,排水户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向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运营单位报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污水集中处理厂的废水排放,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城镇污水处理厂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二十条 污水集中处理厂的进水口、出水口、水处理关键部位和重点排水户,应当安装水量、水质在线监测监控装置,并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重点排水户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共同确定。
在线监测监控装置投入使用前,应当经过依法检定;使用中的在线监测监控装置应当依法定期检定。
污水集中处理厂、重点排水户不得闲置和擅自拆除在线监测监控装置;对发生故障的在线监测监控装置,应当及时修复,并向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污水集中处理厂应当具备相应的污泥处置能力,对污水处理运行中产生的污泥进行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污泥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要求进行处置。
第二十二条 运营单位应当依法向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报送相关统计报表。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污水集中处理厂超过排放标准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应当依法缴纳环境保护税。
第四章 设施保护和维护
第二十四条 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建、迁移或者拆除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从事下列影响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和危及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在污水管道、阀门、检查井等设施上面及污水管道两侧安全保护范围内取土、堆放物品或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擅自在污水管道上凿洞接管排水;
(三)阻塞污水管道及出水口;
(四)损坏或者移动井盖、井座、阀门井等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六条 工程建设涉及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项目开工前向运营单位查询地下污水管网情况。工程施工可能影响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运营单位协商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因工程施工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造成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赔偿。
在污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运营单位负责污水集中处理厂、泵站、管网、再生水利用和污泥处置设施的维修养护。
排水户负责自建的污水预处理设施和污水管道等的维修养护。
运营单位和排水户应当保障各类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八条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需要临时停运的,运营单位应当提前48小时通知排水户。
因设备大规模检修,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确需停运或者部分停运的,运营单位应当制定相应替代或者应急补救措施方案,提前15个工作日向当地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通知排水户,并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公告。
第二十九条 运营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因突发事件导致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停运的,运营单位可以先进行检修,同时通知排水户采取必要的措施,并在1小时内向当地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恢复正常运行后,运营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当地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应急处理工作报告以及相应的评估报告。
第三十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维修养护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制定中毒、窒息等事故抢救预案,进行有害气体浓度的检测;在施工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规定,指定专门监护人员进行安全监护。
第三十一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维修养护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配合,不得阻挠和干扰。
第三十二条 电力部门应当保障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的用电需求。因故确需停止供电的,电力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事前通知运营单位。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运营单位的确定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进行。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规定取得城镇污水处理特许经营权。
第三十四条 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设区的市、县(市、区)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并实施临时接管:
(一)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予整改的;
(二)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水污染事故、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环境安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终止特许经营协议的其他情形。
有关临时接管的具体方案,由实施临时接管的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 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的规定,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工作的监督和管理,依照各自职责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排水户纳管污水水质和污水集中处理厂的污水处理水质的监督检测,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排水户和运营单位应当配合监督检测,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得阻挠、妨碍检测。
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水质检测化验制度,并向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时、准确报送污水处理水质与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
第三十七条 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运营单位应当开设公开电话、网站等渠道,及时受理公众对污水处理的意见和投诉,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并予以答复。
对污水处理过程中发生的污染事件情况及处理结果,应当向公众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运营单位在排水户纳管污水未超标的情形下随意关闭排水户纳管设备的,由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在新闻媒体上公布违法事实和处理结果。
第四十条 因纳管污水严重超标导致污水集中处理厂设备损坏无法运行的,严重超标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发放排水许可证和排污许可证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授予运营单位特许经营权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未依法予以查处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监督检查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农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