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
(2023年1月18日肇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公布 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2023年1月18日肇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公布 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雷电灾害的防御,避免、减轻雷电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广东省防御雷电灾害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御雷电灾害的活动。
第三条 防御雷电灾害工作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分级负责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御雷电灾害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将防御雷电灾害工作纳入公共安全监督管理范围,逐步加大对防御雷电灾害工作的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市、县级人民政府统筹协调下,协助做好本辖区防御雷电灾害工作。
第五条 市、县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管理、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御雷电灾害工作,组织做好雷电监测和预报预警、雷电易发区域划定、雷电灾害风险评估、雷电灾害调查鉴定、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管理等工作。
市、县级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工业和信息化、教育、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电力、通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防御雷电灾害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建立防御雷电灾害行业协会,推动防御雷电灾害行业协会在服务企业发展、制定相关标准、提供信息及培训服务等方面发挥作用。
防御雷电灾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从业行为,提高行业技术能力和服务水平,促进防御雷电灾害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地区防御雷电灾害工作,完善农村地区防御雷电灾害基础设施建设,将雷电防护装置的安装和维护列入农村社会公益事业建设计划。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防御雷电灾害法律法规和科普知识,增强社会公众防御雷电灾害意识,提高自救互救能力。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开展防御雷电灾害科普知识宣传,提高村(居)民科学防御雷电灾害认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群众性团体组织,应当结合实际,开展防御雷电灾害科普知识宣传及应急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学校应当把防御雷电灾害知识纳入安全教育课程,培养和提高学生的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教育、气象等部门应当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风险预防与监测预警
第九条 市、县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发生频次、分布情况和灾害风险评估等因素,划定雷电易发区域及其防范等级,制定防范指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下列建设项目应当在初步设计阶段同步开展雷电灾害风险评估,以确保公共安全:
(一)本行政区域内确定的重点工程;
(二)大型的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公路、铁路、桥梁、发电工程、生活垃圾焚烧(含热能利用)工程等建设工程(大型建设工程划分标准依照国家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
(三)生产、加工、储存、运输石油化工、燃气、氢气、氧气、炸药、弹药、烟花爆竹等爆炸品、压缩气体、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的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场所;
(四)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医院、养老院、学校、幼儿园、汽车站、火车站、民用机场、体育场馆、公共图书馆、公共展览馆、公共博物馆、宗教活动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
第十一条 全市范围内的各类开发区、产业园区、产业集聚基地、新区及其他有条件区域应当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区域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区域内符合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成果适用条件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再单独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若评估区域内出现重大规划调整,应当重新进行评估。
区域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工作由承担区域管理职责的机构或市、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报告应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按规定提供的气象资料,评估方法和报告内容应当符合国家及气象行业相关标准。
第十三条 负责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审批、核准的部门在编制规划和审批、核准建设项目时应当统筹考虑雷电灾害的风险性,将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报告作为雷电灾害风险防范的参考依据,并征求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报告进行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或修改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方案,并在雷电防护装置施工阶段以及投入使用后运用评估成果,最大限度降低雷电灾害风险。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相关部门与保险行业加强合作,探索符合本地特点的雷电灾害保险险种、机制和模式。
鼓励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人员密集场所等项目购买雷电灾害保险,减少雷电灾害造成的损失。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因保险理赔需要出具气象灾害证明的,灾害发生地的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服务部门应当及时免费为其出具。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结合本行政区域防御雷电灾害的需要,加强雷电监测网建设。
市、县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完善雷电灾害性天气监测和短时临近预警业务系统,确保监测和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行。
市、县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性天气的监测和预报,及时通过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中心向社会发布雷电灾害性天气预警信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发布。
第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等有关部门在城乡显著位置、交通枢纽、公共活动场所、户外旅游景点、重点工程所在地、防灾避难场所以及雷电灾害易发区域设立明显的雷电防护警示标识。
第十七条 雷电灾害性天气发生时,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相关应急预案的规定,开展应急处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雷电灾害性天气预警信息及时做好应急准备,服从有关部门的指挥,按照防御指引或者标准规范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开展自救互救。
市、县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通过短信、气象电子显示屏、乡村预警大喇叭等途径及时向农村地区发布雷电灾害性天气预警信息。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收到雷电灾害性天气预警信息后,应当通过有效途径及时向农村地区公众传播,并按照防御指引或者标准规范组织公众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
第十八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应当将雷电灾害性天气影响因素纳入处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根据雷电灾害性天气预报预警信息调整活动时间、活动方案或者按照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三章 雷电防护装置
第十九条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有关雷电防护标准的雷电防护装置:
(一)国家《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筑物;
(二)生产、加工、储存、运输石油化工、燃气、氢气、氧气、炸药、弹药、烟花爆竹等爆炸品、压缩气体、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的场所和设施;
(三)交通运输、广播电视、医疗卫生、金融证券、电力、通信等社会公共服务系统的主要设施及其建筑物的电子信息系统;
(四)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医院、养老院、学校、幼儿园、汽车站、火车站、民用机场、体育场馆、公共图书馆、公共展览馆、公共博物馆、宗教活动场所、旅游景区和露天的大型游乐设施等公共服务设施和人员密集场所;
(五)重点文物保护建筑物;
(六)农村地区的学校、候车亭、文化体育场馆、防灾避难场所等公共场所以及雷电灾害风险等级较高的村民集中居住区和种养殖区;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或者设施。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施工,可以由取得相应建设、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专业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工作,禁止无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工作。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雷电防护装置建设、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单位,按照相应职责承担建设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质量安全责任。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编制项目设计文件时,同步编制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文件,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项目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全面负责。
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技术评价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和规程,出具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技术评价报告,并对技术评价报告负责。
雷电防护装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通过审查、核准的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监理单位和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共同进行验收。
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施工进度对雷电防护装置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根据施工进度进行分项检测,出具检测意见,并对检测数据的真实性负责,分项检测意见应当作为竣工检测报告必要的技术支撑材料。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雷电防护装置竣工后,应当经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检测合格。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出具的分项检测意见和竣工检测报告作为雷电防护装置工程竣工验收的技术依据,归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文件档案。
第二十五条 投入使用后的雷电防护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爆炸和火灾危险场所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二十六条 已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做好雷电防护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并主动委托有相应资质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进行定期检测;雷电防护装置作为公共安全设施,有物业服务人的,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物业服务区域内的雷电防护装置进行维护管理和委托检测。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不合格的,检测单位应当提出整改意见,委托检测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整改意见及时整改。
第二十七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对检测合格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出具符合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样式的检测报告,并通过省气象主管机构检测信息化监管平台获取检测报告对应的检测标识。
市、县级有关部门在防御雷电灾害的行政许可、备案以及监督检查等工作中,应当查验相关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报告是否具有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检测标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下列建设工程、场所和大型项目的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一)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
(二)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
(三)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
雷电防护装置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雷电防护装置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九条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竣工验收许可,纳入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竣工验收备案,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监管。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含有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附属工程的,其主体工程纳入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其易燃易爆附属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许可由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相应领域内建设工程的防御雷电灾害管理。
第三十条 市、县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对由其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后投入使用的雷电防护装置实施安全监管;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等部门负责对本领域投入使用的雷电防护装置实施安全监管。
第三十一条 市、县级气象主管机构和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等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和协同监管机制,及时共享雷电防护装置的施工、检测、竣工验收等信息,加强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开展检测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和情形:
(一)与检测项目的设计、施工单位以及所使用的防雷产品生产、销售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二)使用不符合条件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人员;
(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挂靠、转让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证;
(四)向监督检查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
(五)转包或者违法分包雷电防护装置检测项目;
(六)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
(七)在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中弄虚作假;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行为。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配合相关职能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
第三十三条 市、县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的质量监管,建立检测质量检查制度,定期开展检测质量检查,及时将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的单位的名称、资质等级、主要技术人员信息、检测活动、检测质量检查结果和监督管理等信息纳入从业信息档案,建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信用管理制度,按照国家规定向社会公示检测单位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及信用信息。
第三十五条 市、县级气象主管机构、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工业和信息化、教育、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电力、通信等部门,应当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加强本行业防御雷电灾害工作的监督检查,督促行业相关单位落实防雷安全主体责任。
第三十六条 市、县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与相关行业部门的沟通协调和工作联动,强化气象为安全生产服务保障工作,加强重点行业领域防雷安全工作的联合监督检查,督促行业相关单位将防雷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责任制范围,预防雷电因素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三十七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灾情。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人员开展雷电灾害调查和鉴定,提出整改措施和处理意见。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情况按相关规定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开展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工作,不得干扰、阻挠对雷电灾害的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未依法履行职责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擅自向社会发布雷电灾害性天气预报、预警信息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据《气象灾害防御条例》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已有雷电防护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据《防雷减灾管理办法》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防御雷电灾害的活动,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风险评估、防护以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等。
(二)雷电防护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连接导体等构成的,用以防御雷电灾害的设施或者系统。
(三)雷电灾害风险评估,是指根据雷电特性及其致灾机理,分析雷电对评估对象的影响,提出降低风险措施的评价和估算过程。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