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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包头市地名管理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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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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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包头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号

颁布部门: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2023-01-03生效日期:2023-01-03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包头市地名管理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经2022年8月31日包头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22年12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1月3日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包头市地名管理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2年8月31日包头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2年12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批准)

  包头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以下4件法规进行修改:

  一、《包头市地名管理条例》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地名管理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市、旗县区行政区划命名、更名,以及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涉及国家领土主权、安全、外交、国防等重大事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党中央。

  “地名管理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团结,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利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有利于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

  “地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三)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建设、交通、规划、公安、房管、民族宗教、文化、旅游”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公安机关、民族事务、文化旅游广电”。

  (四)将第七条修改为:“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含义明确、健康,不违背公序良俗;

  “(二)符合地理实体的实际地域、规模、性质等特征;

  “(三)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避免使用生僻字;

  “(四)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不以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五)不以外国人名、地名作地名;

  “(六)不以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名称作地名;

  “(七)本市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市、旗县区行政区划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八)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苏木乡镇名称,同一个旗县区行政区域内的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同一个建成区内的街路巷名称,同一个建成区内的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九)不以国内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历史文化遗产遗址、超出本市行政区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划专名;

  “(十)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名称,一般应当与所在地地名统一。”

  (五)删去第十一条。

  (六)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边境地区涉及国界线走向以及载入边界条约和议定书中的自然地理实体和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等居民点的命名、更名,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批准;

  “(二)旗县区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批准;苏木乡镇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街道办事处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报旗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三)山、河、湖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涉及邻市边界和国家另有规定的,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四)文物古迹、纪念地、风景名胜区、旅游渡假区、自然保护区、开发区等名称的命名、更名,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

  的,由其主管部门向市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本市城市规划区外旗县区范围内的,由其主管部门向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审批;

  “(五)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广场、公园等名称的命名、更名,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由市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批;本市城市规划区外旗县区范围内的,由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审批。

  “住宅区、大型建筑(构筑)物、门牌、楼牌号的命名、更名,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自治区及本条例规定的标准进行;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巡查、抽查的方式进行检查,发现不符合标准的,及时纠正。”

  (七)删去第十四条。

  (八)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未体现正确的国家观、历史观、民族观、文化观,影响民族团结进步的”,并调整为第一项,同时删去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

  (九)删去第三章。

  (十)删去第四章。

  (十一)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的标准地名在十五日内向社会公布。”

  (十二)删去第三十二条。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四)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在应当设置地名标志的位置没有按国家标准设置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按照国家标准设置;逾期不设置的,处以应设地名标志所需经费一至三倍的罚款。”

  (十五)删去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

  (十六)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国家机关有关工作人员在地名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节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将本条例中的“旗县级以上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并将其他条文顺序作相应的调整规范。

  二、《包头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一)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有关社会团体的负责人组成,委员会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的负责人担任。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日常事务。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工作会议,并向社会公布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开展情况和下一年度的工作目标、任务等内容。”

  (二)将第八条中的“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卫生、文化广播电影电视、体育、科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商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专卖”修改为:“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卫生健康、文化旅游广电、体育、科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商务、烟草专卖等”。

  三、《包头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一)将第十一条中的“医疗卫生、计划生育、环境保护、体育、气象、地震、文物、旅游”修改为:“卫生健康、生态环境、体育、气象、地震、文化旅游广电”。

  (二)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博物馆、图书馆、科技馆(站)、文化馆(站)、文化宫、俱乐部等社会公益场所应当利用其资源和设施,开展科普宣传活动,并定期向中小学生免费开放。”

  (三)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点扶持农村牧区、边远贫困地区的科普工作。”

  四、《包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

  (一)将第三条第四款中的“规划、城乡建设、公安、国土资源、交通、环境保护、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工商、水务、文化、财政”修改为:“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水务、文化旅游广电、财政”。

  (二)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对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处理的违法案件,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立案。”

  (三)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调查终结,应当形成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审查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四)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载明下列事项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盖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印章。”

  (五)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送交被处罚人。”

  (六)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书面告知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提出;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

  (七)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七个工作日前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听证的时间、地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包头市地名管理条例》《包头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包头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包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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