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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彝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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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凉山彝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

颁布部门: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节能与资源管理类

颁布日期:2025-04-03生效日期:2025-04-03


凉山彝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1993年5月18日凉山彝族自治州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3年10月28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0年3月30日凉山彝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0年7月15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 <凉山彝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5年2月26日凉山彝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26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的《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 <凉山彝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5年1月10日凉山彝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5年3月28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凉山彝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四部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和保护的监督管理,促进经济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矿产资源和矿业发展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加工或经营矿产品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州内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破坏和浪费矿产资源。

  第四条 自治州根据国家的统一规划,实行合理开发、综合利用和有效保护矿产资源的方针,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开发利用。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国有、集体企业是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主体。自治州保护州内从事矿业生产活动的国有、集体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其巩固和发展。
  自治州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
  自治州鼓励州外、省外、国外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州内依法合作、合资或独资勘查、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其合法权益,并为其提供方便条件。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照顾地方的经济利益,有利于当地经济建设,有利于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第五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保护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搞好水土保持、植被恢复和土地复垦。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自然资源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保护和矿产品运销、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协助同级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七条 探矿权人施工前应持勘查许可证向自治州和勘查区所在县(市)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检查,定期报送工作进展情况;勘查项目结束或因故撤销勘查项目后,应及时向自治州、县(市)自然资源管理部门抄送上报的勘查项目完成报告或勘查项目撤销报告。
  探矿权人应在批准的时限内,按照批准的探矿设计施工完成最低勘查投入,不得超越范围探矿,不得以探矿为名进行生产性采矿。

  第八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进行勘查时,发现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要求的矿床,可以申请开采,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办理采矿许可证,取得勘查作业区的合法采矿权。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九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登记,取得采矿许可证。禁止无证采矿。
  转让采矿权须依法经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

  第十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持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以及矿山地质环境保证金。
  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可按有关规定申请减、免。

  第十一条 下列矿产资源的开采由自治州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矿产资源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省规划矿区和对全省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矿种以外可供开采储量规模为中型及以下的矿产资源;
  (二)可供开采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煤、硫、磷矿和分散、零星的金矿。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应当自觉接受自然资源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依法填报各类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基础资料统计报表,定期参加年度检验。

  第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书面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应在90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
  采矿权人应当按划定的采矿区范围设置地面边界标志。
  禁止越界采矿。

  第十四条 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需要变更、延续、停办或关闭矿山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变更、延续、注销手续。逾期不办理变更、延续、注销登记手续的,其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登记管理机关应对颁发、变更、注销和吊销的采矿许可证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资源税、资源补偿费。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达到规定的考核标准,不得采富矿弃贫矿。
  禁止乱挖、滥采、破坏矿产资源。

  第十七条 新、改、扩建矿山企业的可行性论证、设计及竣工验收,须征得同级自然资源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防止污染和破坏地质环境、生态环境,做到安全生产。

  第十九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引发地质灾害的,应及时向当地自然资源管理部门报告,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恢复和治理,防止灾害扩大;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四章 矿产品加工、经营及运输

  第二十条 加工矿产品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采用先进的加工工艺,充分利用矿产资源。
  新、改、扩建矿产品加工企业的可行性论证、设计及竣工验收,应邀请所在地的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参加。

  第二十一条 加工、收购、销售非自采矿产品的组织和个人,需向自治州或县(市)自然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凭证到有关部门办理证照等手续。其中:钨、锡、锑、稀土、水晶、金刚石、铜以及对自治州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矿种的矿产品经营许可证由自治州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审查颁发。
  收购、销售矿产品需凭采矿许可证或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到矿产品运出地的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准运证。凡无准运证的矿产品,铁路、公路、水上等运输组织及个人不得承运。
  自治州、县(市)自然资源管理部门有权在矿区出入口对运输矿产品的车船进行检查。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无证加工、收购、销售矿产品。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加工、收购、销售、运输非法采出的矿产品。

  第二十二条 从事矿产品加工、经营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接受自然资源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或个人,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发现或勘查矿产资源成绩显著的;
  (二)开采、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成绩显著的;
  (三)保护矿山地质环境成绩显著的;
  (四)行使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地质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可根据《矿产资源法》、《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和本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县的实际制定变通或补充规定,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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