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包头市水土保持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24年4月26日包头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经2024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8月5日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包头市水土保持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4年4月26日包头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4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包头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包头市水土保持条例》《包头市供水条例》《包头市河道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包头市水土保持条例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水土保持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利用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的原则。”
(四)将第五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水土保持工作,各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所辖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做好本辖区内水土保持相关工作。”
(五)将第六条修改为:“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牧、林业和草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土保持相关工作。”
(六)将第八条修改为:“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水土保持规划和水土流失状况,划定水土保持的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告。
“划定的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应当明确界限,设立标志,根据该区域水土流失的实际情况采取防治措施。”
(七)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综合运用封育保护、自然修复、工程防护等治理模式,采取禁牧休牧、舍饲圈养、围栏封育、林草植被人工促进更新和农田保护性耕作等措施,组织单位和个人植树种草,扩大林草覆盖面积,防控农田风蚀水蚀,涵养水源,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八)删去第十条、第十一条。
(九)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划定应当与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确定的地质灾害易发区、重点防治区相衔接。
“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下确需在上述区域抢修铁路、公路、水工程等应急项目,进行取土、挖砂、采石的,建设单位事后应当及时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
(十)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禁止在十五度以上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禁止开垦的范围由旗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十一)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下列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矿产和石油天然气开采以及冶炼、电力、化工、建材、输油输气管道等能源、工业项目;
“(二)公路、铁路、机场、市政、水利水电枢纽等基础设施项目;
“(三)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
“分期建设以及改建、扩建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分期编制。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开发区和其他有条件区域推行水土保持区域评估。”
(十二)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水土保持方案分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征占地面积5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5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征占地面积0.5公顷以上、不足5公顷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1000立方米以上、不足5万立方米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征占地面积不足0.5公顷并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1000立方米的生产建设项目,不需要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有关技术标准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十三)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五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制度。除由国家和自治区审批的开发建设项目外,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十四)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自接到《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于性质特殊或者大型开发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在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审查决定的,经审批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单位或者个人。”
(十五)删去第二十条。
(十六)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条,删去第二款。
(十七)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标准和使用管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十八)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方案和国家规定的水土流失防治相关标准进行治理。”
(十九)删去第二十八条。
(二十)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财政资金扶持建设的水土保持工程竣工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规范组织验收,并设立标志,建立档案,明确管理主体。”
(二十一)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水土保持监测情况,公告包括以下事项:
“(一)水土流失类型、面积、强度、分布状况和变化趋势;
“(二)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
“(三)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情况。
“对特定对象或者区域的水土保持监测情况,应当适时发布。”
(二十二)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对可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大中型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对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情况按季度上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
“实施水土保持区域评估的开发区,已由开发区管理机构统一开展水土保持监测的,区域内项目可不再单独开展监测。”
(二十三)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的日常监督检查,防止因生产、采矿、修路等开发建设项目造成人为水土流失。”
(二十四)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并将其中第三项的“防治费”修改为“水土保持补偿费”。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六)删去第三十八条。
(二十七)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非黄河流域十五度以上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并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2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八)删去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二十九)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非黄河流域未按照水土保持方案和国家规定的水土流失防治相关标准进行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的,由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处理。”
(三十)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在水土保持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包头市供水条例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供水管理和供水事业发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确保安全、综合利用、厉行节约、规范服务的原则;坚持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生产、经营、建设用水的方针。”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供水监督管理工作,各旗县区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供水管理工作。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所辖区域内的供水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水相关工作。”
(三)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部门,组织编制供水专项规划。”
(四)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需要用水的,建设工程施工图应当包含供水设施设计方案;在设计时应了解用水地区水压现状,合理设置调压及调节设施。”
(五)删去第二十二条。
(六)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涉及供水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供水单位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水设施,不得投入使用。”
(七)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拆除公共供水、管道直饮水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供水单位意见,并报自然资源部门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八)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并将第二款中的“中水”修改为“再生水”。
(九)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供水单位应当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分户终端计量装置及其以外设施设备或者入户端口以外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新,并承担相关费用。”
(十)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供水单位经市场主体登记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十一)删去第三十九条。
(十二)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供水价格应当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制定,具体价格的确定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十三)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非居民用水户应当按照下达的用水计划用水,超定额用水的实行累进加价;高耗水工业和服务业水价实行高额累进加价。
“居民生活用水在满足基本生活用水量的前提下,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
“超定额累进加价、高额累进加价及阶梯式计量水价标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十四)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用水户和供水单位对水表准确性提出异议的,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计量检测机构检定,按照‘谁委托、谁付费’原则,检定费用由委托方支付,但计量装置经检定确有问题的,由供水单位承担检定费用,并免费为用户更换合格的计量装置。”
(十五)删去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十六)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供水单位应当建立线上线下等多种服务渠道,便利用水户缴费、报装申请、查询水价水费等相关事项。”
(十七)将第六十九条改为第六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十八)将第七十一条改为第六十七条,并将其中的“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十九)将第七十二条改为第六十八条,并将其中的“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第二十四条”。
(二十)将第七十三条改为第六十九条,并将其中的“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六条”。
(二十一)将第七十四条改为第七十条,并将其中的“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第二十七条”。
(二十二)将第七十五条改为第七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供水单位对其负责维修养护的供水设施发生事故未进行抢修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进行抢修,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管理权限报经市或者旗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处分。”
(二十三)将第七十六条改为第七十二条,并将其中的“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二十四)删去第七十七条。
(二十五)将第七十八条改为第七十三条,并将其中的“第四十条”修改为“第三十八条”。
(二十六)将第七十九条改为第七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居民提供的生活饮用水(包括二次供水)和管道直饮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管理权限报经市或者旗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处分”。
(二十七)将第八十条改为第七十五条,并将其中的“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修改为“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二十八)将第八十一条改为第七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情节严重的,按照管理权限报经市或者旗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处分。”
(二十九)将第八十二条改为第七十七条,并将其中的“第五十二条”修改为“第五十条”。
(三十)将第八十三条改为第七十八条,并将其中的“第六十五条”修改为“第六十一条”。
(三十一)将第八十四条改为第七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追缴水费并处以可认定水量水费三倍以下罚款;水量不能认定的,按照相同用水性质的正常用水量的三个月的标准追缴水费,并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管理权限报经市或者旗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三十二)将第八十五条改为第八十条,修改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包头市河道管理条例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维护河道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河湖保护和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本市河道管理,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实行全面规划、综合整治、严格保护、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和服从防洪的原则。”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河道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河道的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其设立的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河道的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河道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所辖区域内的河道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牧、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林业和草原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大青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四)将第六条中的“乡镇人民政府”修改为“苏木乡镇人民政府”。
(五)将第十八条第七项修改为:“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六)删去第二十五条。
(七)新增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八)删去第三十四条。
(九)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二款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侵占或者毁坏堤防、险工、护岸、涵闸、泵站等水工程设施及其通讯、照明、监测等设施的;倾倒矿渣、砂石、煤灰、泥土、垃圾等物体的;在属于水工程的管理范围和有堤防河道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矿、采石、采砂、取土、挖掘、葬坟的,由河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删去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十一)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河道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河道整治规划和年度计划未能全面实施,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未依法全面履行河道整治工程项目、河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依法实施的工程设施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对破坏河道行为未依法及时制止和进行处罚的。”
以上3件法规修改涉及的文字表述衔接、部门名称规范、标点符号变化、数字使用等,按照立法技术规范一并予以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包头市水土保持条例》《包头市供水条例》《包头市河道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