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水土保持条例
(2005年11月25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6年4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8年7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批准《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包头市水土保持条例〉的决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4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批准《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包头市水土保持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水土流失是指由于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造成的水土资源的破坏和损失。
第四条 水土保持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利用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水土保持工作,各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所辖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做好本辖区内水土保持相关工作。
第六条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牧、林业和草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土保持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
第七条 水土保持规划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水土保持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规划、城乡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协调;旗县区的水土保持规划应当服从市水土保持规划。
水土保持规划的修改,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八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水土保持规划和水土流失状况,划定水土保持的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告。
划定的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应当明确界限,设立标志,根据该区域水土流失的实际情况采取防治措施。
第三章 预 防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综合运用封育保护、自然修复、工程防护等治理模式,采取禁牧休牧、舍饲圈养、围栏封育、林草植被人工促进更新和农田保护性耕作等措施,组织单位和个人植树种草,扩大林草覆盖面积,防控农田风蚀水蚀,涵养水源,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建设节水型城市的要求,兴建雨水集蓄利用工程,做好蓄水保土工作。
第十条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划定应当与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确定的地质灾害易发区、重点防治区相衔接。
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下确需在上述区域抢修铁路、公路、水工程等应急项目,进行取土、挖砂、采石的,建设单位事后应当及时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禁止在十五度以上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禁止开垦的范围由旗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十二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下列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矿产和石油天然气开采以及冶炼、电力、化工、建材、输油输气管道等能源、工业项目;
(二)公路、铁路、机场、市政、水利水电枢纽等基础设施项目;
(三)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
分期建设以及改建、扩建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分期编制。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开发区和其他有条件区域推行水土保持区域评估。
第十三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按照下列规定完成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程序:
(一)审批制项目应当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完成;
(二)核准制项目应当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完成;
(三)备案制项目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项目开工前完成;
(四)其他生产建设项目应当在项目开工前完成。
第十四条 水土保持方案分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征占地面积5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5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征占地面积0.5公顷以上、不足5公顷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1000立方米以上、不足5万立方米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征占地面积不足0.5公顷并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1000立方米的生产建设项目,不需要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有关技术标准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第十五条 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制度。除由国家和自治区审批的开发建设项目外,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部门批准不得变更。
第十六条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水土流失预测;
(三)水土流失防治方案;
(四)水土保持投资估算及效益分析;
(五)防治方案实施措施及资金情况;
(六)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内容。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内容和格式。
第十七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自接到《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于性质特殊或者大型开发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在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审查决定的,经审批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八条 开发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所需费用,列入开发建设项目工程预算。水土保持设施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在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前,生产建设单位应当依据经批复的水土保持方案及批复意见,组织第三方机构编制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向社会公开并向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备案。
第四章 治 理
第十九条 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承担的治理任务,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目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制定水土流失区域的治理方案或者治理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使用专项经费正在治理的水土保持项目区,除安排水土保持建设项目外,不再安排其他建设项目。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重点治理区的治理方案,应当明确治理目标、治理责任,组织力量进行集中、连片、综合治理。
第二十二条 生产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土、煤、砂石、矿石、废渣、煤矸石、粉煤灰、尾矿、尾渣等,不得随意倾倒,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方案中确定的地点贮存堆放。
第二十三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标准和使用管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方案和国家规定的水土流失防治相关标准进行治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安排相应比例的专项经费,用于治理因自然因素造成的水土流失和投资建设公共水土保持设施。
鼓励单位和个人自筹或者吸收社会资金、引进外资治理水土流失。
第二十六条 财政资金扶持建设的水土保持工程竣工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规范组织验收,并设立标志,建立档案,明确管理主体。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承担水土保持治理工作相关单位和个人的协调、服务,并建立健全工作联系制度。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的监督工作,建立健全监督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控告。
第二十八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动水土保持监测体系建设,充分发挥监测网络的作用,对水土流失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并将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单位确定为水土保持重点监督单位,定期检查水土保持方案的落实情况。
第二十九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水土保持监测情况,公告包括以下事项:
(一)水土流失类型、面积、强度、分布状况和变化趋势;
(二)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
(三)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情况。
对特定对象或者区域的水土保持监测情况,应当适时发布。
第三十条 对可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大中型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对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情况按季度上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
实施水土保持区域评估的开发区,已由开发区管理机构统一开展水土保持监测的,区域内项目可不再单独开展监测。
第三十一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的日常监督检查,防止因生产、采矿、修路等开发建设项目造成人为水土流失。
第三十二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下列事项,进行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
(一)水土保持方案落实情况;
(二)水土保持设施“三同时”(水土保持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缴纳情况;
(四)水土流失治理情况;
(五)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水土保持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两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非黄河流域十五度以上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并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2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非黄河流域未按照水土保持方案和国家规定的水土流失防治相关标准进行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的,由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在水土保持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