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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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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威政办发〔2022〕12号

颁布部门: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事故与应急类

颁布日期:2022-09-28生效日期:2022-10-29

各区市人民政府,国家级开发区管委,综保区管委,南海新区管委,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
  《威海市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9月28日

威海市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东省消防条例》《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参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火灾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三条 火灾事故发生后,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对火灾事故性质进行分析预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规定:
  (一)生产安全事故;
  (二)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和军事设施的火灾事故;
  (三)机动车在通行过程中,因车辆碰撞、刮擦、翻覆直接导致燃烧的火灾;
  (四)因放火、自杀、自焚等危害公共安全行为引发的火灾,公安机关作为刑事或者治安案件处理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条 根据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火灾事故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火灾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火灾事故;
  (二)重大火灾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火灾事故;
  (三)较大火灾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火灾事故;
  (四)一般火灾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火灾事故。

  第五条 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以下要求进行:
  (一)发生一般火灾事故,由火灾事故发生地区市人民政府(含国家级开发区管委、南海新区管委,下同)负责组织调查处理;
  (二)发生较大火灾事故,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
  (三)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火灾事故,由火灾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配合上级政府调查组做好调查处理工作。

  第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火灾事故。
  自火灾事故发生之日起7日内,因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依照本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另行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处理,授权同级消防救援机构牵头组织实施。

  第八条 负责组织火灾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利用具有技术鉴定或勘验、检测、试验等相关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检验检测机构和科研院所等力量,加强与技术支撑单位协作和专家库建设,不断提高火灾事故调查、取证和现场检验的专业性。

第二章 调查组织

  第九条 火灾事故发生之日起3日内,由牵头火灾事故调查的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请示成立事故调查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后成立火灾事故调查组,并指定火灾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根据火灾事故的具体情况,火灾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以及消防救援、应急管理、公安机关等部门和工会派人组成,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必要时应邀请纪检监察机关、人民检察院介入调查。

  第十条 经火灾事故调查组初步调查,有证据证明火灾性质涉嫌放火刑事犯罪的,应由具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进行侦办;有证据证明火灾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火灾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火灾事故发生的经过、直接原因、间接原因、蔓延扩大原因,统计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火灾的性质和火灾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火灾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火灾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火灾事故调查工作完成后,形成书面调查报告,经火灾事故调查组组长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复后公布。

  第十二条 火灾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调查组工作,对火灾事故调查工作全面负责,组织带领火灾事故调查组按照法定程序和期限完成火灾事故调查工作,主要负责以下工作:
  (一)根据火灾事故实际情况,明确调查方向,确定调查重点,确定各成员职责和分工;
  (二)组织召开火灾事故调查组成立会议、调查报告审议会议,定期召开情况通报会、各小组衔接会以及重大事项讨论会等与事故调查有关会议;
  (三)指导、督促各小组协调配合,按计划开展调查工作;
  (四)协调火灾事故调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对火灾事故调查中出现的分歧,经研究协商仍达不成统一意见的,火灾事故调查组组长应在更大范围内征求意见或听取权威专家建议,也可根据需要,报组织调查的人民政府决定;
  (五)需要向本级人民政府请示的有关事项、对外发布事故调查进展等信息的审定签发。
  火灾事故调查组各小组及其成员应当服从组长的调度安排,密切配合,认真完成职责范围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十三条 火灾事故调查组根据具体情况和工作需要可设技术组、管理组、综合组等工作小组。综合组以外的每个工作小组应当配备2名以上具有执法资格的人员。

  第十四条 技术组主要负责调查火灾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和技术方面的间接原因。技术组由消防救援、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社会力量等组成,组长一般由消防救援机构人员担任,也可由火灾事故调查组组长指定人员担任。
  技术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火灾事故调查组的总体要求,制定技术组调查工作方案;
  (二)查明火灾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确定人员伤亡情况;
  (三)负责火灾事故现场勘验,搜集火灾事故现场相关证据,指导相关技术鉴定和检验检测工作,对火灾事故发生机理进行分析、论证,查明火灾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和技术方面的间接原因,统计事故直接经济损失;
  (四)提出对火灾事故性质认定的初步意见和火灾事故预防的技术性、针对性措施;
  (五)形成技术组调查报告并提交火灾事故调查组审议;
  (六)完成火灾事故调查组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五条 管理组主要负责在技术组查明火灾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和技术方面的间接原因的基础上,开展火灾事故管理方面原因的调查。管理组视情由消防救援、应急管理、公安机关、工会和相关行业监管部门工作人员组成,组长由火灾事故调查组组长指定人员担任。
  管理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火灾事故调查组的总体要求,制定管理组调查工作方案;
  (二)调查分析火灾事故发生单位的基本情况、相关管理部门职责及其工作人员、岗位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调查分析火灾事故涉及的政府安全责任落实情况和监管部门执法监管职责落实情况,调查分析相关单位和人员负有火灾事故责任的事实,提出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员的处理建议;
  (三)针对事故暴露出的管理方面的问题,提出整改建议和防范措施,形成管理组调查报告提交火灾事故调查组审议;
  (四)负责评估火灾事故发生后当地政府及部门的应急救援及处理情况,按照有关要求,完成火灾事故应急评估报告;
  (五)完成火灾事故调查组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六条 综合组主要负责火灾事故调查工作的综合协调、联络保障和资料证据管理等工作,负责起草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综合组一般由牵头调查的部门负责,相关部门配合,组长由火灾事故调查组组长指定人员担任。
  综合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筹备火灾事故调查组成立、召开火灾事故调查组相关会议等各项工作;
  (二)负责火灾事故调查组相关信息的统一报送和处理,对火灾事故调查组工作进行综合协调,完成后勤保障等相关工作;
  (三)负责了解、掌握各组调查进展情况,督促各小组按照火灾事故调查组总体要求,制定工作方案,协调和推动工作有序开展,并对需要补充调查的事项进行调查;
  (四)负责火灾事故调查资料的调度与存储;
  (五)负责火灾事故舆情信息收集汇总;
  (六)负责起草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并提交火灾事故调查组审议;
  (七)完成火灾事故调查组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七条 调查组成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
  (一)是火灾事故当事人或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火灾事故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火灾事故当事人关系密切、有矛盾、有纠纷或有债权债务关系等,可能影响火灾事故公正调查的。

第三章 调查取证

  第十八条 火灾事故调查组依据火灾事故情况确定调查询问对象范围,主要包括主体责任人、现场操作人员、发现和扑救火灾人员、知情人、当事人、目击者、管理人员,火灾涉及的建设、勘察、设计、采购、施工、安装、监理、检测、维保、咨询、中介机构以及监督单位的相关人员。
  询问对象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和进行调整。

  第十九条 火灾事故调查组负责确定涉及当地党委、政府和有关管理部门、公职人员的调查范围,并对相关人员开展调查。经调查构成责任事故的火灾,除查明起火单位及相关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还应查明对安全生产和消防安全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火灾事故调查组应当严格按照《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火灾现场勘验规则》等有关规定,规范开展现场封闭、调查询问、现场勘验、物证提取、检验鉴定、调查实验等各个环节,实地调查了解掌握火场情况。

  第二十一条 火灾事故调查组应当注重从人的不安全行为、物的不安全状态、消防安全管理漏洞及薄弱环节等方面进行调查取证,重点关注火灾事故责任人涉及重大责任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失火罪,消防责任事故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等刑事犯罪问题。
  对火灾事故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取证,重点调查火灾发生单位直接责任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履行消防安全法定职责和工作职责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在火灾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或勘验、检测、试验的,火灾事故调查组可以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或者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或勘验、检测、试验,相关单位、专家应当出具书面技术鉴定或勘验、检测、试验结论,并盖章签名。

  第二十三条 火灾事故调查组可以组织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单位业务骨干和律师、学者等法律专家,对火灾事故调查处理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研讨、会商,为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提供法律保障和专业支持。

第四章 火灾原因分析与责任调查

  第二十四条 火灾事故调查组应当在火灾现场勘验、调查询问以及物证鉴定等环节取得证据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分析,科学得出火灾原因认定结论。

  第二十五条 火灾事故调查组应当在查明起火原因的基础上,对火灾发生的诱因、灾害成因以及防火灭火技术等相关因素开展深入调查,分析查找火灾风险、消防安全管理漏洞及薄弱环节,提出有针对性的改进意见和措施,推动相关行业、部门和单位全面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火灾事故再次发生。

  第二十六条 火灾事故调查组根据查明的火灾原因和火灾事实,依法依规做出火灾事故性质分析认定,明确是否属于消防安全责任事故。

  第二十七条 火灾事故调查组应当围绕火灾发生的诱因和导致火灾蔓延扩大的成因,查实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无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的行为和问题,分析厘清火灾事故各方责任。
  (一)依法调查使用管理责任。围绕引发火灾的点火源、可燃物、蔓延路径和人员伤亡等要素,全面调查起火场所在消防安全承诺制落实、员工消防安全培训教育、消防安全制度制定落实、消防设施维护运行、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持证上岗及临机处置、安全疏散设施管理、用火用电用气用油安全管理、消防安全检查巡查、火灾应急疏散演练和微型消防站火灾处置等方面存在的问题,逐一查实起火场所的使用管理主体责任。
  (二)依法调查工程建设责任。围绕起火场所全面调查工程消防设计、图纸审查、施工、监理和竣工验收等环节,查清相关单位和个人是否存在未严格按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图纸审查、施工、监理和竣工验收,建设单位申请领取非特殊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是否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不合格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是否存在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施工、监理把关不严、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擅自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等行为。坚持源头治理,查实与火灾发生、蔓延扩大和造成人员伤亡有关的工程建设主体责任和从业人员个体责任。
  (三)依法调查中介服务责任。围绕起火场所全面调查消防设计图纸技术审查、消防验收现场评定、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和消防产品认证检验等环节,查清中介服务在执业过程中是否存在从业人员不具备执业资格、未执行中介服务技术标准等违法违规行为,是否存在出具虚假执业文件的行为,查清注册消防工程师是否存在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职业资格证书、注册证、执业印章等行为,查实与火灾有关的中介服务主体责任和技术服务从业人员个人责任。
  (四)依法调查消防产品质量责任。围绕与火灾发生、蔓延扩大和人员伤亡有关的消防产品作用发挥情况,全面调查火灾报警、灭火设施、防烟排烟、防火分隔和安全疏散等消防产品的生产、销售、使用、维护保养、维修等环节,查清消防产品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火灾中未有效发挥作用的原因和影响因素,查实消防产品各环节的主体责任。
  (五)调查相关职能部门和属地政府责任。消防监督执法是否存在不作为、乱作为,灭火救援行动是否存在明显消极应战、严重违规作业直接导致重大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行业部门是否落实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属地政府是否落实消防安全管理职责,查实有关部门及基层组织等对火灾单位的安全监管职责落实情况。
  (六)调查与火灾发生、蔓延扩大和人员伤亡有关的其他责任。

第五章 火灾事故责任追究和调查报告

  第二十八条 管理组负责根据调查情况对发生火灾事故的单位、相关责任人分别提出刑事责任追究、行政处罚、联合惩戒等处罚、处理的初步建议;火灾事故调查中发现有关党组织和党员干部、公职人员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火灾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问题线索移交有干部管辖权的纪检监察机关依规依纪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火灾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消防安全犯罪的,火灾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书及材料清单、火灾事故调查报告、获取的涉案证据清单及其他有关涉案材料移交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组织火灾事故调查的消防救援机构与同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涉嫌消防安全犯罪案件的事实、性质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以及责任追究有意见分歧的,应当加强协调沟通。必要时,可以就法律适用等方面问题听取人民法院的意见。

  第三十条 技术组、管理组通过调查取证和分析、认定,在规定时间内形成小组调查报告。综合组在各小组报告的基础上,综合形成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初稿,在一定范围内征求意见,修改完善后形成火灾事故调查报告送审稿。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有关证据材料。火灾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火灾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三十一条 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引言。该起火灾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单位、事故类别、事故性质及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等事故基本情况概述,火灾事故调查组成立依据,火灾事故调查组人员组成情况;
  (二)起火单位和相关单位概况。起火单位成立时间、注册地址、所有制性质、隶属关系、经营范围、证照情况、劳动组织及工程(施工)情况等。与起火单位存在租赁经营、管理服务等关系的相关单位概况;
  (三)火灾事故发生、抢救及政府应急行动情况。火灾事故发生过程以及事故报告、抢救、搜救及政府应急行动情况;
  (四)火灾原因及性质。包括火灾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认定火灾事故是否属于责任事故;
  (五)责任认定及处理建议。在火灾事故调查过程中,火灾事故调查组组长可及时召开会议集体研究,对涉嫌犯罪的线索进行集体分析审查;涉嫌刑事犯罪的,由火灾事故调查组的公安机关人员报告侦查情况和初步认定意见,提出线索移交建议,由参加火灾事故调查的检察机关人员进行审查,火灾事故调查组应按有关规定承办移交事宜。包括:火灾事故责任者的姓名、政治面貌、职务、主管工作等基本情况,责任认定事实,责任追究的法律依据及处理建议,并按以下顺序排列:
  1.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人员。分别列出个人姓名、职务、工作职责、违法事实,提出处理建议。
  2.给予行政处罚的单位及人员。分别列出单位名称、违法事实,提出行政处罚建议;分别列出个人姓名、职务、工作职责、违法事实,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火灾事故调查组应当将技术组报告、管理组报告连同建议追责问责名单及相关证据材料等移交纪检监察机关。
  整改措施建议。主要从技术和管理等方面对属地政府(管委)、有关部门和起火单位提出整改措施及建议,并对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在制定政策和法规、规章及标准等方面提出建议。针对火灾事故调查中发现的问题和薄弱环节,提出有针对性的整改措施建议。结合火灾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间接原因和调查中发现的属地政府(管委)、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负有消防安全监管职责部门、火灾事故责任单位等存在的问题和工作薄弱环节,举一反三提出下一步防止同类事故再次发生的措施。整改措施应当与火灾事故调查报告中发现的问题前后对应,提高针对性、可行性和操作性。

  第三十二条 火灾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向组织调查的人民政府请求批复;特殊情况下,经组织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火灾事故调查期限。

  第三十三条 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由事故调查组向组织调查的人民政府报送,应附火灾事故调查组成员名单及签名。火灾事故调查组成员对调查报告有不同意见的,不得拒绝签名,应在签名后,附专页说明不同意见的情况。

  第三十四条 负责组织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火灾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复。批复主送有关人民政府和对火灾事故负有主管责任的部门,抄送火灾事故调查组有关成员单位、事故发生单位,通报有关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
  批复应当对责任追究和整改措施落实提出具体要求。较大火灾事故批复应当明确结案1年内开展责任追究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评估的要求。一般火灾事故批复是否需要开展责任追究和整改措施情况评估,由组织调查的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第三十五条 作出批复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批复意见,督促有关机关依法对火灾事故发生单位及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并监督整改措施落实,督促将涉嫌犯罪的火灾事故责任人员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火灾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包括直接责任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等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火灾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对涉嫌犯罪的火灾事故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较大火灾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后,由火灾事故调查牵头部门按规定公布火灾事故调查报告,负责舆情答疑、回应社会关切等。
  一般火灾事故调查报告是否需要公布,由组织调查的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第三十七条 火灾事故调查工作结束后,由本级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将火灾事故调查组成立的文件、火灾事故调查报告、调查组人员签字名册、政府或部门对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文件、调查取证材料、技术鉴定报告等资料装订归档。

第六章 整改评估

  第三十八条 较大火灾事故批复后1年内,由组织调查的人民政府委托有关部门开展评估工作。评估内容应包括:
  (一)火灾事故相关企业及同类企业、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采取的具体举措,以及取得的效果;
  (二)火灾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受到行政处罚、处分的落实情况,刑事责任定罪量刑情况;
  (三)火灾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汲取事故教训、强化整改措施落实情况。
  评估组由消防救援机构、发生火灾事故场所行业主管部门以及组织调查的人民政府委托的其他有关部门等单位工作人员组成,评估组组长由组织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人员担任。

  第三十九条 评估工作结束后,评估组应当向组织调查的人民政府和本级消防安全委员会提交评估报告,并报上级消防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四十条 对火灾事故整改措施未落实或落实不力的,由组织火灾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督查工作机构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关企业限期整改落实。对逾期仍未整改落实又发生火灾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予以通报并严肃处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对有关公职人员党纪政务责任追究不落实的,以及拟追究刑事责任人员审判拖延滞后的,市消防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向纪检监察机关或相应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通报情况,商请督促落实。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含本数、本级。15日以内(含本数)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2年10月29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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