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减少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排放,切实改善环境空气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和《山东省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规定》(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27号)、《山东省深入打好蓝天保卫战行动计划(2021—2025年)》(鲁环委办〔2021〕30号)有关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决定在全市范围内划定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区域(以下简称“禁用区”)。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禁用区范围
本通告所指禁用区分为核心禁用区和一般禁用区。
(一)核心禁用区范围
1.环翠区、高区、经区:自世昌大道与环翠路交汇处沿世昌大道至世昌大道与火炬南路交汇处以西、以北,沿火炬南路至火炬南路与城际铁路交汇处以东,沿城际铁路至城际铁路与科技路交汇处以北,沿科技路、省道S201至省道S201与广远路交汇处以北、以东,广远路—海峰路以南,省道S202以东,沿珠海路至珠海路与省道S201交汇处以北,沿省道S201至省道S201与温泉西路交汇处以东,沿温泉路至温泉路与威青一级公路交汇处以北,沿威青一级公路、海埠路至海埠路与崮山路交汇处以西、以北区域;刘公岛全域。
2.文登区:柳林河沿线河道以东,九里水头河以南,虎山路以西,国道G206以北区域。
3.临港区:开元西路—扬州路以东,江苏东路以南,金华北路以西,新苑路—省道S303以北区域。
4.南海新区:观海路以东,滨海路与观海路交汇处沿滨海路、明珠路、百寿路至百寿路与金海路交汇处以南,海景路以西、以北区域;金海路以东,环海路以南,龙海路以西,滨海路以北区域。
(二)一般禁用区范围
指镇政府驻地区域。
1.环翠区。张村镇:环翠路—珠江街以东,黄河街以南,科技路以西,沈阳路以北区域;羊亭镇:平苑路以东,海峰路以南,海利达路以西,和兴路以北区域;温泉镇:威青一级公路以东,工友路以南,昱威路以西,温泉路以北区域;桥头镇:桥兴路以东,桥顺路以南,石家河以西,省道S303以北区域。
2.文登区。文登营镇:镇政府西道路以东,文登营中学以南,教场东村以西,天润路以北区域;大水泊镇:实验学校以东、以南,中心卫生院以西,军民路以北区域;高村镇:青龙河公园以东,兴高路以南,红绿灯路口以西,镇政府门前道路以北区域;张家产镇:老初张路以东,因口线以南,顾家村西路以西,龙缘路以北区域;泽库镇:碧海路以东,红枫街以南,千祥路以西,泽长线以北区域;侯家镇:政府西路以东,泰安路以南,龙乡路以西,金光路以北区域;宋村镇:龙飞路以东,昌阳路以南,龙海路以西,昌兴路以北区域;泽头镇:振兴路以东,康泽路以南,交通路以西,润泽路以北区域;葛家镇:英山路以东,葛家路以南,上泽路以西,德胜路以北区域;米山镇:农商银行以东,政府家属区以南,兴业路以西,国道G206以北区域;界石镇:中学东道路以东,省道S303以南,客运站东道路以西,昆嵛路以北区域。
3.高区。初村镇:初村河以东,驾山路以南,镇海路以西,石岭路以北区域。
4.经区。崮山镇:中村路以东、以北,成大路以南,崮山路以西区域;泊于镇:海林路以东,成大路以南,石家河以西,镇政府南道路以北区域。
5.临港区。蔄山镇:武汉路以东,永乐路以南,泉州路以西,易发路以北区域;汪疃镇:省道S901以东,威浩路以南,省道S204以西,汪疃村赶集大街以北区域。
6.南海新区。小观镇:育才路以东,永安街以南,观海路以西,光威路以北区域。
荣成市、乳山市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由荣成市、乳山市人民政府自行划定并公布。
二、非道路移动机械种类
本通告所称非道路移动机械主要包括:工程机械(含装载机、推土机、压路机、沥青摊铺机、非公路用卡车、挖掘机、叉车等)、材料装卸机械、工业钻探设备、机场地勤设备、空气压缩机、发电机组、渔业机械、港口码头地勤设备等装配有柴油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工业设备。农业机械、林业机械除外。
三、管控要求
(一)核心禁用区禁止使用所装用柴油机达不到《非道路移动机械用柴油机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第三、四阶段)》(GB20891-2014)中第三阶段排放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二)一般禁用区禁止使用所装用柴油机达不到《非道路移动机械用柴油机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Ⅰ、Ⅱ阶段)》(GB20891-2007)中Ⅱ阶段排放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三)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海洋发展、市场监管等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海洋发展等部门应当落实日常监管责任,并将非道路移动机械违规使用情况及时告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四)执行应急、抢险救灾等特殊任务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受禁用区限制。
本通告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12月31日。《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划定非道路移动机械低排放控制区的通告》(威政发〔2019〕12号)自本通告施行之日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