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沙市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经2022年10月28日长沙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22年11月23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12月2日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沙市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2年10月28日长沙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22年11月23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长沙市第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作出修改:
一、对《长沙市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1. 将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2. 将第六条第二款中的“市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修改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3. 将第六条第三款、第九条第一款中的“发展与改革”修改为“发展和改革”。
4. 将第六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的“规划”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
5. 将第六条第三款、第九条第一款中的“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
6. 将第六条第三款中的“城管”修改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旅游”修改为“文化旅游广电”。
7. 将第六条第三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的“住建”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
8. 将第六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卫生”修改为“卫生健康”。
9. 将第九条第一款中的“林业等部门和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修改为“林业、交通运输等部门”。
10. 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11. 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应当经过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修改为“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同意”。
12. 将第二十三条第四款修改为:“禁止私设排污口(通道)。生态环境、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排污口(通道)设置情况进行巡查。不明排污口或者排放管线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告无人认领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生态环境、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封堵或者排除该排放管线。”
13. 将第三十条中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修改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第二款中的“交通主管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14. 删除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条文顺序作相应变更。
二、对《长沙市水资源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 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农业、林业、畜牧兽医水产、海事、水文等部门”修改为“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交通运输、水文等部门”。
2. 删除第十七条第二款。
3. 删除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各项顺序作相应变更。
4. 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5. 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取水、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项目建设以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入河湖排污口设置等实施行政许可时,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
6. 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水功能区边界设立明显标志”修改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水功能区边界设立明显标志”。
7. 将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监测发现该水域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水域纳污能力或者水功能区水质不达标时,应当限制审批入河湖排污口,并及时通报水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审批新增取水许可。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新的排污许可证,并应当限期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
8. 将第三十条第一项中的“专业养殖场(户)”修改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9. 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在非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的河道、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同意。”
10. 将第四十条第二款中的“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与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11. 将第四十二条中的“水务、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修改为“水利、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
12. 将第四十三条中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13. 将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
14. 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至二项规定,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由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由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15. 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由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二、三项规定,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三、对《长沙市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 将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修改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2. 将第四条中的“规划、建设、土地”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
3. 将第五条中的“规划行政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规划,在报批前应征求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修改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相关的专项规划”。
4. 将第九条第二款中的“规划行政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部门”。
5. 将第十条修改为:“规划配套的中小学校、幼儿园规模的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每千人口中按80-90名中学生计算配建相应规模中学;(二)每千人口中按80-90名小学生计算配建相应规模小学;(三)每千人口中按40-45名学龄前儿童计算配建相应规模幼儿园。”
6. 将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合并修改为:“第十七条 擅自改变配套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土地使用性质的,非法占用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7. 删除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条文顺序作相应变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沙市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长沙市水资源管理条例》《长沙市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