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已于2022年8月30日由成都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2022年9月30日经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10月25日
成都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2022年8月30日成都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2年9月30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排水管理与污水处理
第四章 设施维护与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改善水环境质量,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城市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四川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和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保护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延伸到农村地区的,其建设、维护、保护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工业污水处理设施及其配套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按照水污染防治领域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条 本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遵循统筹规划、源头减排、综合利用、配套建设、建管并重、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并完善政府责任制,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资金投入,协调、处理相关重大事项。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辖区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相关工作,并指导村(居)民委员会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市)县发展改革、经信、公安、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建、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公园城市、商务、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本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相关运营单位应当使用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构建涵盖云服务、物联网、数字孪生等技术的新型排水与污水处理体系,提高数智化水平,强化节能减排,提升收集处理利用效能。
鼓励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相关建设、运营单位采用先进检测技术,加强新建排水管网质量检测和既有排水管网问题排查。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科学技术研究。
第七条 本市可以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市政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鼓励单位和个人等社会力量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事业进行捐赠。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投诉电话、电子邮箱等,对投诉举报及时核查处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本市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污泥处理处置及资源化利用等内容。
第十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住建等部门,结合人口发展趋势、产业布局特点等,依法编制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等专项规划,纳入城镇内涝防治等内容,并与城镇开发建设、道路、绿地、水系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等专项规划的主要内容应当纳入详细规划。
第十一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用地和布局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以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等专项规划的要求,经规划确定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城市开发建设和更新改造应当按照前款各项规划要求,统筹安排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等专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按照规定对相关规划予以修改。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范围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第十二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等专项规划,制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污泥处理处置等设施的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应当遵守相关技术规范。在人口密集、内涝易发地区,以及地铁、下穿隧道等地下建(构)筑物的建设过程中,应当提高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标准,并优先安排易涝区域排水设施建设改造。
第十三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论证并提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用地需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综合确定用地需求量并将其纳入年度用地供应计划。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污水处理厂时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并同步配套建设污水管网和恶臭污染物处理设施、确定污泥处理处置方案,配套建设的污泥处理处置设施、恶臭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集中式再生水利用设施应当配套建设输配水管网,并在取水口、排水口设置必要防护措施。
第十五条 本市推行雨污分流排放。
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污分流。
已实现雨污分流排放的区域,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将污水管与雨水管混接。
未实现雨污分流排放的区域,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雨污分流改造计划,按照城镇排水规划和水环境治理的要求进行雨污分流、雨水收集设施改造。
第十六条 本市鼓励推进初期雨水的收集与处理,加强对初期雨水的排放调控和污染防治。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标准建设雨水源头减排设施,发挥建筑、道路、广场、绿地等对雨水的吸纳、渗透和调节作用,减少雨水径流和初期雨水污染。
第十七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竣工验收的排水管网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市政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向排水主管部门办理管理移交手续。竣工资料和设施符合管理移交要求的,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接收。
第十九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移动市政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移动方案,报排水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拆除、移动、重建、改建市政排水设施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前款规定的市政排水设施经过重建、改建后,其质量、排水能力不得低于原设施,且应当符合城镇排水规划的最新要求。
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封堵排水管网或者改变排水流向的,建设单位应当督促施工单位在施工操作前与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商定具体实施方案,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商定的实施方案进行施工操作,并接受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的监督。
第二十条 与市政排水设施接驳的自建排水设施应当符合本市城镇排水规划及相关标准,按照排水主管部门技术审查后的接入方案实施接驳并接受监督。
第二十一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建、公园城市、商务、应急、气象等部门共同构建信息化管理系统,收集处理排水户、生活污水收集处理、污泥处理、再生水利用等信息。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单位、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加强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行过程中相关数据的收集和存储。
排水主管部门需要建设单位和运行维护单位提供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资料的,建设单位和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如实提供。
第二十二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市政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建立负面清单制度,并与住建、应急管理等部门共享信息。
第三章 排水管理与污水处理
第二十三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依法向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以下称排水许可证)。
多个排水户通过共用接驳口向排水设施排水的,可以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行维护管理单位统一办理排水许可证,无需排水户分别办理。
第二十四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要求建设相应的沉淀池、隔油池、格栅井、残渣过滤池等污水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监测设备,确保排放的污水符合相关标准,具体要求由市排水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因施工作业需要向市政排水设施临时排放污水的,应当由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并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将临时接驳设施予以拆除并恢复原状。
施工降水需排入雨水管网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排水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要求采取预处理措施后排放。禁止将施工降水排入污水管网。
第二十六条 新建住宅小区的阳台和露台应当设置污水管道,并按照要求纳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未按照要求设置的不得验收通过。
既有住宅的阳台和露台未设置污水管道的,由区(市)县人民政府制定改造计划,逐步增设污水管道。
第二十七条 新建住宅小区内部共用排水设施应当符合本市城镇排水规划及相关标准。
既有住宅小区内部共用排水设施不符合本市城镇排水规划及相关标准的,由区(市)县人民政府制定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鼓励业主、物业服务人将住宅小区内部共用排水设施委托给市政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进行管理。
住宅小区内部共用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建立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制度,做好小区内部共用排水设施的日常巡查,发现问题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按照排水管理要求对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养护、维护,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第二十九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在污水处理设施的进水口和出水口安装与污染源监控平台联网的流量计量设备、水质在线监测设备,开展进出水水质检测,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向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
第三十条 因污水处理能力不足或者周边无排水管网时,排水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设置临时应急污水处理设施。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推进情况,制定临时应急污水处理设施退出计划,有序实施关停。
第三十一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单位不得擅自停止设施运行或者减少污水的处理。
因设备故障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需要停止设施运行或者减少污水处理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同时向排水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排水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单位应当安全处理污泥,保证处理后的污泥符合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排水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本市支持污泥处置资源化利用。
第三十三条 再生水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一)发电、冷却、洗涤等工业用水;
(二)景观水体、河道补水、林草培育、城镇绿化、湿地养护等生态环境用水;
(三)道路喷洒、车辆清洗、建筑施工、公厕冲洗和其他市政用水;
(四)其他适宜使用再生水的情形。
再生水供水系统和生活饮用水供水系统应当分别设置,禁止再生水供水系统与生活饮用水供水系统连接。
第三十四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政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单位的日常监督管理,重点对设施运行维护、档案管理、工作计划、应急处理、安全文明生产、污水处理工艺、污泥处理等情况进行监督,并定期将监督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设施维护与保护
第三十五条 排水设施的运行维护责任单位,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已移交的市政排水设施,由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未移交的以及因施工临时占用的市政排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因撤销、注销等原因不能管理市政排水设施的,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单位负责,其权利义务无承受单位的,由原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会同排水主管部门协商确定责任单位;
(二)自建排水设施和其连接市政排水管网的支管范围内的设施由产权人负责;
(三)产权不明、跨区域或者难以确定责任单位的,市政排水设施的责任单位由排水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确定,其他排水设施的责任单位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三十六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政排水设施排查治理长效机制,每五至十年进行一次市政排水设施检测评估,组织实施修复和改造,并将有关信息录入信息化管理系统。
市政排水设施的排查、修复和改造,优先采用非开挖工艺。
第三十七条 市政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周围无其他地下市政设施时,安全防护范围按照下列要求确定:
(一)直径四百毫米以下的污水管网或者直径六百毫米以下的雨水管网边缘外侧各一点五米以内;
(二)直径超过四百毫米的污水管网或者直径超过六百毫米的雨水管网边缘外侧各五米以内;
(三)调蓄池、泵站、污水处理设施、污泥处理处置设施、再生水处理设施规划红线外十米以内。
存在其他地下市政设施时,由排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确定合理的安全防护范围,并纳入市政设施安全保护统筹管理。
第三十八条 在市政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与市政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共同确认排水设施的现状,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施工期间,市政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指派专业人员对建设、施工单位就实施保护方案的情况进行现场指导和监督,发现施工活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市政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应当进行劝阻,并及时向排水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在汛期前对市政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发现问题的,应当责成有关单位限期处理。
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按照防汛要求,在汛前配备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对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确保排水设施正常运行;在汛期加强对易涝点的巡查,发现险情,立即采取措施。
在汛期或者发生特殊情况时,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防汛指挥机构和排水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按照要求排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树叶、泥沙、餐厨垃圾等废弃物倒入雨水口;环卫清洁企业应当加强对设置于道路上的雨水口周边的清理、清扫、清运。
第四十条 市政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编制本单位排水与污水处理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在发生可能危及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安全的突发事件时,市政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必要应对机制,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
第四十一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监管制度、举报投诉制度以及定期考核制度。
排水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监测;
(二)要求出示排水许可证等有效证件;
(三)查阅、复印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或者整改。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辖区内污水处理厂开展至少一次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布。
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自建排水设施与市政排水设施擅自接驳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自建排水设施与市政排水设施接驳不符合城镇排水规划及相关规范和标准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建设单位未拆除临时接驳设施并恢复原状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将施工降水排入污水管网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住宅小区内部共用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未履行养护和维护责任,确保设施安全运行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排水设施,包括市政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市政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以接户井为界。
本条例所称市政排水设施,是指主要供公众使用的排水设施。
本条例所称自建排水设施,是指由单位或者个人自行建设的、供本区域专用的排水设施。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