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规定》已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17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2年9月13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规定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和自治区关于消防安全工作的决策部署,健全火灾事故调查处理机制,推动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下列火灾事故调查处理:
(一)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财产损失的重大火灾事故;
(二)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财产损失的较大火灾事故;
(三)造成1人以上3人以下死亡,或者产生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
法律、法规、规章对安全生产、森林、草原、铁路、交通、民航、矿井地下部分、军事设施和电力设备设施等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及时准确、依法依规、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非法干预火灾事故调查处理。
对火灾事故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消防救援机构、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五条 火灾事故发生后三日内,一般由事故发生地消防救援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情形成立火灾事故调查组(以下简称调查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火灾事故调查处理需要及时组织成立调查组,或者授权消防救援机构组织成立调查组进行调查:
(一)重大火灾事故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调查;
(二)较大火灾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州(地、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负责调查;
(三)造成人员死亡或者产生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调查。
第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火灾事故。
第七条 火灾事故发生之日起七日内,因伤亡人数变化导致火灾事故等级发生变化,依照本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另行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下级人民政府应当移送所有证据、资料。
第八条 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可以由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担任,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本级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人担任。调查组组长负责主持调查组工作。
根据火灾事故具体情况,调查组成员由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工会、消防救援等部门(单位)派人担任,应当邀请检察机关派人参加。
火灾事故发生后,按照事故等级,调查组应当及时邀请同级纪检监察机关介入事故调查,根据事故性质,适时成立责任事故追责问责审查调查组,依规依纪依法开展责任事故追责问责审查调查工作。
对于复杂、疑难的火灾事故,调查组应当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受聘专家应当出具专家意见。
第九条 调查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查明火灾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火灾事故的性质和责任;
(三)提出对火灾事故责任单位、责任人员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火灾事故教训,提出整改和防范措施;
(五)提交火灾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条 调查组成立后,应当面向社会公开征集火灾事故线索。
第十一条 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火灾事故有关的情况,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调查组成员应当服从调查组组长的调度安排,高效协作、密切配合,未经允许不得擅自发布火灾事故有关信息。
第十三条 调查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火灾事故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火灾事故有利害关系;
(三)可能影响火灾事故公正调查处理的其他情形。
调查组成员的回避由调查组组长决定,调查组组长的回避由负责调查的人民政府决定。
负责调查的人民政府发现调查组成员有应当回避的情形,可以直接决定该人员回避。
第十四条 调查组成员在调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移送有关部门(单位)依规依纪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指使他人错误认定或者故意错误认定起火原因的;
(二)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
(三)违反规定采取调查处理措施的;
(四)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预调查处理工作,以权谋私的;
(五)违反回避等程序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五条 调查组应当依法依规调查与火灾事故有关的人民政府、部门、基层组织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
(一)查明有关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火灾事故涉及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重大火灾隐患整改、消防力量发展、火灾风险评估等方面是否存在工作不力、失职渎职等问题;
(二)查明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火灾事故涉及的消防安全行政审批、消防监督管理等方面是否存在执行不到位、不作为、乱作为等问题;
(三)查明基层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火灾事故涉及的防火安全检查、消防设施器材配备、消防宣传教育、义务消防组织建立等方面是否存在履职不到位等问题。
第十六条 调查组在火灾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有关人民政府、部门(单位)、基层组织和个人存在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其复印件移交有关部门(单位)处理:
(一)存在违纪或职务违法犯罪行为的,移送纪检监察机关;
(二)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三)涉嫌行政违法行为的,移送有关部门。
第十七条 调查组应当自火灾事故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负责调查的人民政府提交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人民政府批准,最长可以延长六十日。
火灾事故调查过程中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检验、鉴定时间不计入调查期限。
第十八条 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火灾事故调查工作概况;
(二)火灾事故发生单位基本情况;
(三)火灾事故发生经过、应急救援及善后处置情况;
(四)火灾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五)火灾事故原因和性质;
(六)火灾事故暴露出的主要问题;
(七)火灾事故责任认定及对责任单位、责任人的处理建议;
(八)火灾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建议。
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调查组成员应当在报告上签名。对报告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签名后,附专页说明不同意见的理由和依据。
第十九条 火灾事故调查报告报送负责调查的人民政府后,火灾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由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将有关资料归档保存。
第二十条 负责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火灾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复。
第二十一条 有关人民政府、部门(单位)应当按照批复,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火灾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进行处理;存在消防安全领域失信行为的,实施惩戒措施。
第二十二条 火灾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后,由负责调查的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消防救援机构及时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负责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应当在批复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后的一年内,组织有关部门(单位)成立评估组,对整改和防范措施落实、责任追究落实等情况进行评估,具体工作可以由本级消防安全委员会组织实施。
评估结束后,评估组应当形成评估报告,由负责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或者本级消防安全委员会及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第二十四条 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工作的组织及开展情况;
(二)整改和防范措施落实情况;
(三)责任追究落实情况;
(四)存在的问题及工作建议;
(五)评估意见。
评估组成员应当在评估报告上签名,并附具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五条 对不履行职责导致整改和防范措施落实不到位的下级人民政府、部门(单位)、基层组织和个人,负责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督办、约谈等方式督促落实,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六十日内(含本数)期限的规定是指自然日,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