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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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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烟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

颁布部门:烟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水污染类

颁布日期:2022-09-22生效日期:2022-12-01

《烟台市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已于2022年8月25日经烟台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并于2022年9月21日经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烟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9月22日

烟台市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2022年8月25日烟台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2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生态保护
  第四章 污染防治
  第五章 应急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海洋资源,防治污染损害,维护生态平衡,保障海洋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旅游、科学研究以及其他活动,或者在本市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海洋生态环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统一领导,将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利于海洋生态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政策措施,协调解决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推动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市、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海洋生态建设与修复、海洋环境监测、应急管理等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市、沿海区(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责任目标,实行责任考核评价制度。

  第四条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海洋环境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组织海洋生态环境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治陆源污染物以及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组织划定生态保护红线,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自然保护地、湿地的保护、修复和监督管理工作。
  海洋发展和渔业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海岸带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组织实施海域、海岛、海岸线的保护、修复与管理工作,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海洋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和海水养殖造成海洋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并按照职责调查处理渔业污染事故。
  发展改革、财政、城管、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应急、海事、海警等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海洋生态环境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市、沿海区(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污染损害海洋环境违法行为和保护、改善海洋生态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条 市、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提倡绿色低碳生产生活方式,提升全社会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和法治观念。
  鼓励、支持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海洋资源综合利用的科学研究和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开展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的对外合作与交流,促进海洋生态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公益活动。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重点海域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拟定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并按程序报批。

  第八条 市、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级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源排放控制计划,结合海洋生态环境状况和质量改善要求,制定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市、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湾长制,建立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网格化环境监管体系,实现海洋生态环境监管全覆盖。

  第十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定期发布海洋环境质量公报或者专项通报,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各有关部门和机构的海洋环境监测、监视资料应当实行资源共享。

  第十一条 跨区域的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由有关区(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未能解决的,由市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跨部门的重大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由生态环境部门协调;协调未能解决的,由市、沿海区(市)人民政府作出决定。

  第十二条 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海洋发展和渔业、交通运输、海事、海警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海洋生态环境执法协作机制,对海洋污染事故或者污染损害海洋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可以开展联合调查、联合执法。

 三章 生态保护

  第十三条 市、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修复滨海湿地、海岛、海湾、入海河口、海草床、重要渔业水域等典型性海洋生态系统,提升生态系统固碳能力。

  市、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候鸟迁徙路径栖息地保护,促进海洋生物资源恢复和多样性保护,严格控制海洋外来物种入侵,保护海域特有生物种质资源和重要经济生物物种,保障海洋生态安全。

  第十四条 市、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依法划定的生态保护红线,对重点海洋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海域实行严格保护。

  第十五条 市、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岸线的保护,落实国家、省自然岸线保有率管控目标,健全自然岸线保有率控制制度,依法组织落实海岸线动态监视监测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改变、破坏自然岸线。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市海岸带保护有关规定,科学划定海岸建筑退缩线。海岸建筑退缩线包括海岸建筑核心退缩线和海岸建筑一般控制线。
  海岸建筑核心退缩区内,除军事、港口及其配套设施、安全防护、生态环境保护、必要的市政设施、必需的旅游观光公共配套设施和经国家、省批准的特殊项目外,不得新建、扩建建筑物。
  海岸建筑一般控制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时应当合理控制建筑物规模,加强空间规划管控。
  在海岸线向海一侧规划建设海上构筑物,应当严格控制并进行科学论证评估,不得影响海洋空间资源管控或者破坏景观和风貌。

  第十七条 市、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岸防护设施、沿海防护林、沿海城镇园林和绿地的建设,防治海水入侵和海岸侵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海岸防护设施、沿海防护林、沿海城镇园林和绿地。

  第十八条 开发利用海洋资源,应当符合本市国土空间规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重点海域环境保护专项规划和有关环境保护标准,不得造成海洋生态环境破坏。
  严格保护滨海沙滩、湿地、植被、礁石等自然资源。
  经依法批准采挖海砂、砾石或者开发海岛以及周围海域资源的,应当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不得擅自改变或者破坏海岛地形、岸滩、植被以及海岛周围海域生态环境。
  除国家重大项目外,全面禁止围填海。围填海活动应当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市、沿海区(市)海洋发展和渔业部门应当结合本市海洋自然环境的状况和特点,合理投放人工鱼礁,实施渔业资源增殖放流工作,加强对人工鱼礁礁区的监督管理和生态监测。
  鼓励海洋牧场建设项目向深远海域推进发展。

  第二十条 市、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管辖区域海洋自然环境的状况和特点,制定自然岸线修复、沿海防护林、滨海湿地等整治修复计划,重点安排海堤生态化建设、沙滩修复养护、近岸构筑物清理与清淤疏浚整治、沿海防护林修复、滨海湿地植被种植与修复、海岸生态廊道建设等工程,对受到破坏的具有重要经济、社会价值的海洋生态进行综合整治和生态修复。

第四章 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 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市、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入海河流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加强入海河流管理,防治污染,增加入海河流生态基流,改善入海河流生态功能,使入海河口水质处于良好状态。

  第二十三条 市、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入海排污口进行排查溯源、分类整治和日常管理等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设置入海排污口,应当依法进行科学论证,并依法报生态环境部门备案。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在完成备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入海排污口设置情况通报自然资源和规划、海事、海洋发展和渔业、军队环境保护部门。
  在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海洋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海滨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海水浴场、盐场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不得新建入海排污口。已建的入海排污口,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标准的,应当限期进行治理。
  在前款区域周边新建排污口,应当保证区域内海洋生态环境不受排污影响。

  第二十五条 市、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和建设城镇污水处理厂或者其他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和完善城镇排水管网,统筹规划建设农村污水处理设施。

  第二十六条 市、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垃圾处理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活垃圾清扫、保洁、运输、处置体系,防止生活垃圾入河入海。
  海岸建筑退缩线内,禁止生活垃圾堆放、填埋,规范生活垃圾收集装置,禁止新建工业固体废物堆放、填埋场所。

  第二十七条 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洋垃圾的清捞、清运、处置体系,负责公共海域的海上垃圾打捞、岸滩垃圾清理和处置。港口、码头、滨海旅游度假区、海水浴场、海水养殖等依法使用海域或者岸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其用海区域的海上垃圾打捞、岸滩垃圾清理和处置。
  海洋发展和渔业部门应当指导推进贝壳、网衣等养殖生产副产物以及废弃物集中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八条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通过推进测土配方施肥和农作物病虫害统防统治与绿色防控,推动化肥、农药减量增效,减少农业面源污染入海量。

  第二十九条 市、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要求,科学规划近海养殖,合理布局陆域工厂化养殖,严格落实禁止养殖区、限制养殖区、养殖区的分区管理要求。
  在生态敏感脆弱区、赤潮高发区、污染严重海域等区域内禁止投饵式海水养殖。

  第三十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开展海水养殖相关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查,以及新建、改建、扩建海水养殖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或者备案管理。

  第三十一条 海水养殖应当按照养殖水域滩涂规划划定的养殖区域,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施肥,养殖用药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农药、兽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减少养殖饵料和养殖用药对海洋环境的污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养殖废弃物弃置海域、岸滩。

  第三十二条 市、沿海区(市)海洋发展和渔业部门应当组织、指导开展养殖尾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和升级改造、养殖尾水资源化利用等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
  鼓励从事海水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对集中连片池塘养殖尾水和工厂化养殖尾水进行集中收集处理、生态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养殖尾水排放应当符合相关污染物排放标准,防止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

  第三十三条 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与其性质、规模相适应的污染监视设施和污染物接收设施,并使其处于良好状态。

  第三十四条 任何船舶及相关作业不得违反规定向海域排放污染物、废弃物和压载水、清舱水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船舶必须配置并使用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
  船舶应当将不符合排放要求的污染物、废弃物和压载水、清舱水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排入具备相应接收处理能力的港口接收设施或者交由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处理。

  第三十五条 市海洋发展和渔业部门应当编制渔港名录,并向社会公开。
  市、沿海区(市)海洋发展和渔业部门应当加强对渔港环境的监督管理,督促渔港加强污染防治相关设备、设施建设,提升渔港接收处理污染物、废弃物和压载水、清舱水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能力,改善渔港水域环境。
  在渔港停泊的渔船,应当对其污染物、废弃物和压载水、清舱水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实行集中收集处理,并接受海洋发展和渔业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严禁将产生的污染物、废弃物和压载水、清舱水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弃置海域。

  第三十六条 市、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船舶污染物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和压载水、清舱水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接收、转运、处置监管联单以及联合监管制度。
  市、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召开联席会议,评估联合监管机制运行情况,协调解决联合监管中的突出问题。

  第三十七条 禁止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航行、作业或者在海上停泊。

  第三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
  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在建设和运行过程中,应当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海上风电、海底电缆等工程,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生存环境。
  建设滨海核电站和其他核设施,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核环境保护和放射防护的规定和标准。

第五章 应急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海洋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做好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市、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海洋环境污染事故应急管理能力建设纳入政府工作计划,并做好资金、设备、物资、人员、技术等方面的储备。

  第四十条 发生海洋环境污染事故后,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清理、处置污染物,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并及时组织应急监测,评估生态环境损害。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环境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可能受到危害者通报,并向依法行使海洋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海洋环境污染事故危及人体健康和海洋生物资源的,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向可能受到污染损害的单位和公众通报或者公告。

  第四十一条 市、沿海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实施防治赤潮、绿潮灾害的应急预案,做好防灾减灾、应急处置和信息管理等工作。
  海洋发展和渔业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赤潮、绿潮灾害的监测、预警和调查评估等工作。单位和个人发现前款所列海洋灾害时,应当及时向灾害发生地海洋发展和渔业部门报告。海洋发展和渔业部门应当按程序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省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组织编制本市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并公布实施。

  第四十三条 船舶发生海难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重大污染损害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采取强制清除、打捞或者拖航等应急处置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污染损害。属于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的,由海洋发展和渔业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因处理海难事故产生的费用,依法应当由肇事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承担的,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及时缴清;未缴清或者未提供相应担保的,不得开航。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健全联合应急响应机制,整合全市海洋环境污染应急物资、设施、设备以及救援队伍等应急资源,实现科学调配和资源共享,并定期开展联合应急演练。
  因陆源污染物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或者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害的,生态环境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调查处理时,应当吸收海洋发展和渔业部门参加。
  前款规定的海洋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海洋发展和渔业部门调查处理时,涉及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的,应当吸收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参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改变、破坏自然岸线的,由海洋发展和渔业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殖尾水超标排放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在长岛海洋生态文明综合试验区内从事规划建设、生态修复与培育、污染防治以及其他与海洋生态保护有关的活动,适用《山东省长岛海洋生态保护条例》,《山东省长岛海洋生态保护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条例规定。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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