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6月24日上饶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22年7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应急准备
第三章 应急处置
第四章 应急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活动,预防和减少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控制、减轻和消除其社会危害,保障公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应急保障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第三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应当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预防为主、精准施策,依法防控、科学防控,联防联控、群防群控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要求,做好辖区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指导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
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学校、托幼机构落实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与处置措施。
民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养老服务机构、儿童福利机构落实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与处置措施。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公安、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旅游、农业农村、水利、财政、国有资产管理、大数据管理、海关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成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专家委员会,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提供决策支持;可以根据需要成立公共卫生、临床医疗、感染防控、应急管理、健康教育、心理援助、法律服务等各类专项工作专家组。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扬和奖励;对因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参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的其他人员,可以给予适当补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相关密切接触者以及来自风险地区的人员。
第二章 应急准备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完善本行政区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结合各自职责制定、完善本部门的应急预案。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组建危险源管控、现场处置、风险研判、流行病学调查、采样检测、医疗救治、心理危机干预、健康教育、信息发布、社区管控、物资调配等应急队伍,定期组织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知识教育和技能培训。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演练。应急演练每年至少开展一次。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物资储备目录,进行药品、检测试剂、疫苗、医疗器械、救护设备和防护用品等公共卫生应急物资储备。
鼓励家庭适量储备口罩、消毒用品等防护用品,粮、油等生活必需品和常用药品。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确定一定数量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定点医疗卫生机构和后备医疗卫生机构,建立健全分级、分层、分流的应急医疗救治体系。
定点医疗卫生机构、后备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完善应急医疗救治相关设施,配备与应急医疗救治和转运需求相适应的设备、药品、医用耗材、车辆等。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第三方检测机构等协调联动的公共卫生实验室检测网络,提升公共卫生检测能力。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防联控机制,形成跨部门、跨层级、跨区域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与处置体系。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工业和信息 化、大数据管理等部门建立公共卫生监测平台,并与国家、省有关监测信息系统对接。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监测哨点网络和预警体系,将医疗卫生机构、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服务机构、儿童福利机构、机场、车站、港口、口岸、集贸市场、旅游景区景点、宾馆酒店、零售药店等场所作为监测哨点。
监测哨点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两小时内将相关信息报告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二)发生或者发现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的;
(三)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
(四)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食物中毒事件的;
(五)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职业中毒事件的;
(六)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放射事故的;
(七)发生其他疑似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监测哨点报告监测信息时,应当及时、客观、真实,不得缓报、谎报、瞒报、漏报。
第十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反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
第十九条 获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应当在两小时内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在两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发现有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同时向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业机构对获悉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或者接到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及时进行汇总分析、调查核实,并按照规定流程与时限报告结果。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信息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报告,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展趋势分析和风险评估,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警信息。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接到预警信息报告后,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发布相应级别的警报,决定并宣布有关地区进入预警期,采取相应措施,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并向当地驻军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或者相关地区的人民政府通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事态发展,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调整预警级别并重新发布;有事实证明不可能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危险已经解除的,应当立即宣布解除警报,终止预警期,并解除已经采取的有关措施。
第三章 应急处置
第二十二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业机构、专家进行综合评估,根据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判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类型和级别等,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是否启动应急预案的建议。
第二十三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本级应急指挥机构,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应急处置需要,在医疗救治、卫生防疫、物资保障、交通运输、社区管理、市场管理、场所管理、生产经营、劳动保障、市容环境等方面,依法发布应急处置的决定、命令、公告、通告,并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防控措施:
(一)调集应急处置和医疗救治队伍,调用储备物资;
(二)确定定点医疗救治医疗卫生机构、后备医疗卫生机构、集中安置场所、集中隔离场所等;
(三)追踪、确定、管控、消除导致或者可能导致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传染源、食品及其原料、有毒有害物品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危险源
(四)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易受危害的场所,控制或者限制容易导致危害扩大的公共场所的活动;
(五)发布人群、地域、行业防控指引;
(六)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七)转移、疏散或者撤离易受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危害的人员并予以妥善安置,转移重要财产;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的防控措施。
第二十五条 发生传染病疫情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除可以依法采取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防控措施:
(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
(二)停工、停业、停课;
(三)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
(四)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
(五)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
(六)临时征用设备、设施、场地、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物资;
(七)实行交通管制;
(八)在道路、口岸以及交通枢纽等场所设置临时卫生检疫站,对人员、交通工具、物资以及疑似宿主动物等进行检疫查验;
(九)对传染病患者、疑似患者、可疑人群、现场环境采样,并进行检验检测,对易感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用药、群体防护等措施;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采取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紧急措施,应当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重大食物中毒事件的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同级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等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下列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
(一)开展应急救援工作,组织救治因重大食物中毒事件导致人身伤害的人员;
(二)封存可能导致重大食物中毒事件的食品及其原料,并立即进行检验;对确认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及其原料,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立即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
(三)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相关产品,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四)做好信息发布工作,依法对重大食物中毒事件及其处理情况进行发布,并对可能产生的危害加以解释、说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七条 发生重大职业中毒事件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重大职业中毒事件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暂停导致重大职业中毒事件的作业;
(二)封存造成重大职业中毒事件或者可能导致重大职业中毒事件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三)组织控制重大职业中毒事件现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在重大职业中毒事件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
第二十八条 发生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事件后,初步判断具有传染性或者不能排除具有传染性的,参照传染病疫情应急处置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九条 对因生物、化学、放射等污染事故引起的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在经调查核实并判定事件性质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应急预案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十条 采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措施,应当与事件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措施,最大程度维护正常生产生活秩序。
第三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医疗卫生人员应当服从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统一指挥和调度,按照相关诊疗规范对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致病、致伤人员及时提供现场救援和医疗救治,并按照有关规定对可能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造成健康损害的人员进行检验检测和健康管理。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统筹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患者医疗救治、传染病疫情防控和日常医疗服务工作,可以通过预约、错峰就医等方式提供日常医疗服务,引导患者分时段就诊,保障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期间各类患者必要的就医需求。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大数据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建立流行病学调查协查机制。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接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后,应当立即开展流行病学调查,提出现场处理建议,并按照规定将调查报告报送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同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接到与食品安全有关的信息,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有权进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现场进行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统一、准确、及时发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准确、客观报道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事态发展以及应急处置工作,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普及科学防控防护知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期间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风险排查;
(二)组建由村(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物业服务人员和志愿者等人员组成的基层应急队伍;
(三)组织做好辖区居住人员的健康监测管理;
(四)向辖区居住人员宣传普及卫生应急知识;
(五)组织实施环境卫生治理,对人员聚集场所进行清洁、消毒;
(六)及时回应辖区居住人员诉求;
(七)其他相关工作。
第三十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期间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按照要求做好本村(社区)居住人员的信息告知、宣传教育和健康提示;
(二)协助实施人员分类管理、健康监测,及时报告异常情况;
(三)为在本村(社区)居住的被封闭管理人员提供基本生活物资代购或者发放等基本生活服务;
(四)组织开展志愿服务;
(五)及时回应本村(社区)居住人员诉求;
(六)其他相关工作。
第三十六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期间,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健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责任制和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设施,为单位人员提供符合防控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
(二)宣传普及卫生健康知识,开展健康监测管理,及时报告异常情况;
(三)根据防控需要对单位人员工作方式作必要调整;
(四)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要求组织单位人员参加应急处置工作;
(五)其他相关工作。
第三十七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期间,在本市居住、工作、学习、旅游以及从事其他活动的个人,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的有关规定,重点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应急防控要求做好自我防护;
(二)出现特定症状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疾病传播,及时主动前往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就医;
(三)配合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开展流行病学调查、采集样本、检验检测、隔离治疗、隔离医学观察等;
(四)按照应急防控要求申报个人健康、活动史、密切接触史等相关信息;
(五)法律、法规和应急处置规定要求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八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期间,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服务机构、儿童福利机构、车站、港口、口岸、集贸市场、商场以及羁押场所、监管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建立健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控管理制度,按照有关规定落实应急防控措施。
旅游景区景点、宾馆酒店应当做好游客和入住人员的宣传教育,落实应急防控措施,配合开展医学观察、隔离等防控工作。
第三十九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险因素、隐患已经消除或者被有效控制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停止执行依法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有序恢复社会秩序。
第四章 应急保障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所需经费。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标准化建设,提升疾病预防控制设施装备配置水平,建立现代化、智能化监测系统,优化疾病预防控制资源配置,提高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预警、调查、检验、研判、处置等能力。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卫生人才队伍建设,强化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食品药品检测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人员配备,建立适应现代化疾病预防控制体系的人才引进、培养、评价、使用机制,稳定基层公共卫生专业人员队伍。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志愿服务协调机制,引导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有序开展社区服务、秩序维护等应急志愿服务活动。
志愿者参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保障措施。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中医药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的中西医协同救治机制,加强相关专业中医药临床救治专家团队建设,组织制定中医药防治技术指南,开展中医药防治技术培训,提高中医药防治水平。
第四十五条 医学检验实验室等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规范开展公共卫生检验检测工作,客观准确提供检验检测报告,不得弄虚作假。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学检验实验室的指导、监督。
第四十六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期间,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内基本生活必需品的储备和生产情况,协调生产商和供应商的产销对接,确保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期间基本生活必需品供应。
公共服务设施运营单位应当确保各类设施正常运行,保障居民用水、用电、用气、通信等基本公共服务需求。
第四十七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期间,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导致生活困难的家庭或者人员予以临时生活救助。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人员对辖区内无人照料且生活无法完全自理的人员予以临时生活照料。
第四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有需求的公众提供心理援助,重点针对患者、医学观察对象、封闭式管理对象以及医疗卫生人员等提供心理疏导和危机干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演练或者培训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未按照规定履行监测、报告职责,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信息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根据情节对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三)未按照规定组织开展应急物资生产、储备、运输、供应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根据情节对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四)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调查、报告、控制、处置、救治等工作中失职、渎职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并根据情节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有前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各级人民政府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期间发布的决定、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提供、故意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个人健康史、活动史、密切接触史等相关信息的;
(二)拒绝接受或者逃避卫生检疫、检查、调查、医学治疗、隔离医学观察、居家健康监测等防控措施的;
(三)擅自出入封闭管理区域的;
(四)违反防控规定,乱扔使用过的医疗防护用品的;
(五)阻碍有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应急工作职责的;
(六)对依法履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职责的人员实施侮辱、恐吓、故意伤害或者破坏防护装备的;
(七)故意隐瞒本人传染病病情,违规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