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安全生产风险隐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1月20日
(此件公开发布)
重庆市安全生产风险隐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风险隐患管理工作,构建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防止安全生产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风险管理和隐患排查治理活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把重大安全生产风险隐患当成事故对待,推进事故预防工作科学化、信息化、标准化,实现企业安全生产风险自辨自控、隐患自查自治,形成政府领导有力、部门监管有效、企业责任落实、社会参与有序的工作格局,提升安全生产整体预控能力,把风险控制在隐患形成之前、把隐患消灭在事故发生之前。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风险,是指安全生产事故发生的可能性与事故损失严重程度的综合度量。
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是指在排查评估重点行业领域、重点部位、重点环节安全生产风险时,依据行业相应标准,分别确定风险等级为重大风险、较大风险、一般风险和低风险,用红、橙、黄、蓝4种颜色标示,定期对红色、橙色安全生产风险进行分析、评估、预警,实施安全生产风险差异化动态管理。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相关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人的不安全行为、物的不安全状态、场所的不安全因素和管理上的缺陷。
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或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消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需要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消除的隐患,或者受外部因素影响形成的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消除的隐患。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风险隐患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岗位和全员负责的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完善隐患自查、自改、自报的闭环管理机制,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从业人员的防控责任,把可能导致的后果限制在可防、可控范围之内,加强对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风险隐患管理工作全面负责,各分管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风险隐患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其他人员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第七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风险隐患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和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相关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等应当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范围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安全生产日常检查,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重大风险隐患的,应当责令改正,并及时通报区县(自治县)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其管辖区域内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风险隐患的,应当进行劝导和制止,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告。
无法明确责任单位的隐患,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确定有关单位负责排查治理。
第八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管辖区域内安全生产风险隐患管理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监督检查、指导协调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风险隐患监督管理职责,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风险隐患管理工作进行监督管理,承担安全生产风险隐患综合监督管理责任。
经济信息、教育、公安、城乡建设、交通、农业、商务、国土房管、市政、水利、质量技术监督、旅游、海事、煤矿、气象等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本行业、本领域的安全生产风险隐患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承担本行业、本领域安全生产风险隐患直接监督管理责任。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督促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业、本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风险隐患组织排查,确定风险等级和事故隐患大小,督促有关单位及时整改,并对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情况跟踪督办。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加快淘汰高风险落后产能,改造生产工艺,减少高危高风险点,从源头上提高安全生产保障水平。
高危项目审批必须把安全生产作为前置条件,城乡规划布局、设计、建设、管理等各项工作必须以安全为前提,实行重大安全生产风险“一票否决”。
位置相邻、行业相近、业态相似的地区和行业要建立完善重大安全生产风险联防联控机制。
第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要结合各自实际,建立“日清周进、周清月进、月清季进”的“三清三进”隐患治理机制。对必须立行立改的隐患,要每天清理,确保每周整改有进展;对需要认真研究并多方联动整改的隐患,要每周清理,确保每月整改有进展;对需要较长时间解决或与上级联动整改的隐患,要每月清理,确保每季度整改有进展。通过各级分口把关,台账清理销号,形成隐患整治监督的闭环管理。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风险隐患管理先进技术的研发、推广应用。
第十二条 支持协会、商会、学会、技术管理服务机构等有关安全生产的社会组织和注册安全工程师等专业技术人员参与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以及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为政府、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风险识别、管控措施制定、隐患排查治理、信息技术应用等方面提供服务。
第十三条 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开办者或者经营场所管理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保证经营场所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并定期组织开展风险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管理职责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包括下列内容的风险分级管控制度:
(一)建立完善安全生产风险公告制度,确保管理层和每名员工掌握安全生产风险基本情况及防范应急措施;对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风险的工作场所和岗位,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强化预警机制;
(二)建立科学系统的安全生产风险辨识方法,开展工艺技术、作业场所、设备设施、人员行为和管理体系等全方位、全过程安全生产风险辨识,并持续更新完善;
(三)建立安全生产风险等级管控制度,按照相关行业有关规定,采用相应的风险评估方法确定安全生产风险红、橙、黄、蓝 4个等级,对安全生产风险分级、分层、分类、分专业进行管理,明确单位、部门、车间、班组的负责人和其他从业人员的风险管控岗位责任,定期对红色、橙色安全生产风险进行分析、评估、预警;
(四)建立企业安全生产风险岗位安全生产风险确认制度,制作安全生产风险告知卡,标明主要安全生产风险、可能引发事故隐患类别、事故后果、管控措施、应急措施及报告方式等内容;
(五)重大安全生产风险应填写清单、汇总造册,按照职责范围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六)应当纳入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包括下列内容的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一)明确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部门、班组和岗位人员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要求、职责范围、防控责任;
(二)建立“日周月”隐患排查制度,从时间、空间和管理层级上规范安全检查,实行班组日排查、部门周排查、经理月排查;
(三)根据国家、行业、地方有关隐患排查的标准、规范、规定,结合实际情况,编制日排查、周排查、月排查隐患排查清单,明确和细化隐患排查事项、具体内容和排查周期;
(四)建立健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重大隐患治理情况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企业职代会“双报告”制度;
(五)明确隐患判定程序、处理措施及处理流程;
(六)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台账,记录排查事故隐患的人员、时间、部位或者场所,事故隐患的具体情形、数量、环节、性质和治理情况;对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建档管理,每月向从业人员通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
(七)明确开展从业人员隐患排查治理能力相应培训的方式、频率;
(八)应当纳入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班组长或班组委托的专门人员按照“日排查”隐患排查清单,应当在每日上岗前进行本岗位安全检查,确认安全后方可进行操作。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部门(车间、工段)负责人或委托的专门人员按照“周排查”隐患排查清单,检查“日排查”执行情况、隐患整改情况,排查各生产作业场所安全状况。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领导班子各成员按照“月排查”隐患排查清单,每月组织相关人员进行一次安全大检查,督查“日排查”“周排查”执行情况、隐患整治情况和重点区域安全状况,并研究落实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整治的人、财、物保障措施。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安全生产风险隐患管理所需的资金,建立专项资金使用制度。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事故隐患的等级进行记录,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按照职责分工实施治理,并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向从业人员通报。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激励约束制度,鼓励从业人员发现、报告和消除隐患。对发现、报告和消除隐患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物质奖励或者表彰;对瞒报隐患或者消除隐患不力的人员实施处罚。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后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各方对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承租单位的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承包、承租单位拒不整改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按照协议约定的方式处理,或者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月对本单位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形式报送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报送外,应当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提交书面材料。重大事故隐患报送内容应当包括:
(一)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
(二)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
(三)隐患的治理方案。
已经建立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的地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通过信息系统报送本单位有关隐患排查的数据信息。
第二十五条 一般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车间、分厂、区队等)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及时组织整改。
第二十六条 重大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根据需要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
(二)3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区县(自治县)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重大事故隐患的名称、内容、级别、排查人员、排查时间;
(三)组织开展现状风险评估;
(四)根据风险评估情况,组织制定治理方案,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治理的目标和任务、采取的方法和措施、经费和物资的落实、负责治理的机构和人员、治理的时限和要求、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五)组织落实治理方案,消除隐患;
(六)组织隐患治理情况评估,恢复生产经营或使用。
第二十七条 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结束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的技术人员和专家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或者委托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
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并责令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完成治理并经评估后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提出恢复生产经营的书面申请,经接受申请的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申请材料应当包括治理方案的内容、项目和治理情况评估报告等。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前和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和警戒区域,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对暂时难以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后极易引发安全生产事故的相关设施、设备,应当加强维护保养和监测监控,防止事故发生。
隐患涉及相邻地区、单位或者社会公众安全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通知相邻地区、单位,并在现场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相邻地区、单位应当支持配合。
第二十九条 对因自然灾害可能引发事故灾难的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的要求进行排查治理,采取可靠的预防措施,制定应急预案。在接到有关自然灾害预报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发出预警通知;发生自然灾害可能危及生产经营单位和人员安全的情况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停止作业、撤离人员、加强监测等安全措施,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对外部因素造成的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应当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及时协调处理。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技术管理服务机构提供隐患排查治理服务的,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技术管理服务机构对其出具的报告或意见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章 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指导、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风险隐患管理工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断完善相关标准、规范,健全生产经营单位自查自改自报与监督检查相结合的工作机制以及绩效考核、激励约束等相关制度,突出对重大事故隐患的督促整改。
第三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按照相关规划要求,建立与生产经营单位隐患排查治理系统联网的信息平台,完善线上线下配套监管制度。
第三十四条 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推行“检查诊断、行政处罚、整改复查”执法检查“三部曲”工作方法,确保查准问题、违法必究、闭环销号。对检查中发现的一般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对重大事故隐患,实行跟踪督办,明确相关生产经营单位的整改任务、措施、时限以及牵头督办部门的责任,并向社会公布。无法整改的,要依法停产、关闭。
第三十五条 推行安全生产网格化动态监管,因地制宜编制安全生产网格检查清单,推动安全生产风险隐患管理关口前移、重心下沉,实现风险隐患管理的全覆盖、全时段、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置,有效发挥各级网格员在常态化巡查、信息收集传递、隐患整改督促跟踪、协助执法、政策宣传等方面作用。
第三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或者管理服务的机构和相关专家,对风险和隐患进行评估排查。有关费用由委托方承担。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隐患的,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组织核实处理;对举报属实的,给予物质奖励,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三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要求,实施分类分级安全监管,根据风险隐患管理工作情况制定相应的监督检查计划,按计划对生产经营单位风险隐患管理情况开展差异化监督检查;对发现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重点检查。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属于其他有关部门职责范围内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将有关资料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记录备查。
第三十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重大事故隐患督办制度。
对于整改难度大或者需要有关部门协调推进才能完成整改的重大事故隐患,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督办。
第四十条 已经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生产经营单位,在其被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束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提请原许可证颁发机关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隐患,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
第四十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执行,及时消除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且有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第四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收到生产经营单位恢复生产经营的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审查。审查合格的,同意恢复生产经营;审查不合格的,依法处理;对经停产停业治理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提请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第四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谁负责监管,谁负责公开”的原则,建立风险隐患双向信息共享沟通机制,将所监管领域已排查确定的重大事故隐患的责任单位、整改措施和整改时限等内容在政务网站上公开,按照保密规定不能公开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对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不到位和隐患排查治理不力的生产经营单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和教育培训。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其行为录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依法向社会公告,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
第四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在安全生产风险隐患管理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规定的,依法给予处理。
第四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风险隐患监督管理中,未依法依规履行职责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安全生产风险隐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重庆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办法》(渝办发〔2008〕16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