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自治县)城市管理部门,两江新区、西部科学城重庆高新区、万盛经开区城市管理局:
《重庆市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行政许可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城市管理局2024年度第7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城市管理局
2024年8月12日
重庆市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行政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改进行政审批服务,完善管理方式,促进诚信建设,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重庆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庆市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行政许可审批及其后续监管,适用本办法。
按照本办法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授权的管理单位作为项目业主单位(以下简称业主单位),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服务企业的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项目(以下简称服务项目),中标服务企业应当申请办理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行政许可(以下简称行政许可)。
本办法所指的服务项目为公共环卫服务项目,不包含机关事业单位、广场、公园、机场、交通站点等内部环卫服务项目。本办法规定外的其他环卫服务项目,按照《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重庆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等,由辖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监督管理。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局负责全市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行业管理,并承担中心城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和全市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的行政许可工作。
区县(含自治县,下同)城市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服务项目的具体监督管理。中心城区以外的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行政许可工作由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城市管理部门具体承担。
涉及跨界运输的,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 环境保护部关于规范城市生活垃圾跨界清运处理的通知》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企业及其设施,按辖区负责原则由其所在地的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日常安全运行和环境管控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服务应当严格遵守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的有关规定。
区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要求,引导服务企业完善分类收运处置体系,分类规范使用车辆、设备及分类标识,做好辖区生活垃圾焚烧、厨余垃圾资源化利用等处置能力的统筹建设。
第二章 服务企业的确定方式
第六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机械作业能力达到总作业能力的20%以上,机械清扫车辆包括洒水车和清扫保洁车辆。机械清扫车辆应当具有自动洒水、防尘、防遗撒、安全警示功能,安装车辆行驶及清扫过程记录仪;
(二)垃圾收集应当采用全密闭运输工具,并应当具有分类收集功能;
(三)垃圾运输应当采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运输工具,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沥液滴漏功能,安装行驶及装卸过程记录仪;
(四)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具有合法的车辆使用权证明;
(六)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停放场所;
(七)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卫生填埋场、焚烧厂和厨余、餐厨垃圾、废弃食用油脂处理厂等的项目选址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
(二)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三)有至少5名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包括环境工程、机械、环境监测等专业的技术人员。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垃圾处理工作经历,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四)具有完善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按照相关要求配备环境监测设施如渗沥液监测井、尾气取样孔等,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等监测设备并与相关主管部门联网;
(六)具有完善的生活垃圾渗沥液、沼气的利用和处理技术方案,卫生填埋场对不同垃圾进行分区填埋方案,生活垃圾处理的渗沥液、污水、沼气、残渣和焚烧烟气、飞灰、炉渣等处理残余物达标处理排放方案;
(七)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的预案;
(八)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办理行政许可的项目,应当由业主单位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从具备条件的企业中确定服务企业。抢险救灾等按照有关规定可以不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服务企业的,从其规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由城市管理部门统一组织,任何社会单位不得擅自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
第九条 各区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确定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服务企业,统筹提供辖区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服务。中心城区的处置服务企业由市城市管理局或者市人民政府授权的管理单位确定。
第十条 业主单位应当与服务企业签订经营协议。经营协议应当明确项目名称、服务内容、服务范围、经营期限、管理要求、设备要求、违约责任、退出机制及其他应当明确的内容,收集、运输经营协议还应当明确生活垃圾运输去向。
第三章 行政许可的办理
第十一条 应当办理行政许可的服务项目,服务企业与业主单位签订经营协议后,应当申请办理《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以下统称《许可证》),取得《许可证》后方能按照许可内容从事相应服务项目,未取得《许可证》不得从事服务活动。
其中,服务企业按照经营协议约定组建项目公司实质开展服务的,应当由项目公司申请办理《许可证》。
第十二条 不需办理行政许可的服务项目,由其管理责任人按照相关规定加强日常管理。
第十三条 服务企业可以选择告知承诺方式或者一般方式向行政审批机关申请办理《许可证》。服务企业申请行政许可时,应当如实向行政审批机关提交有关申请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行政审批机关依法作出准予许可决定后,按照经营协议向提出申请的服务企业颁发《许可证》。
第十四条 服务企业选择告知承诺方式申请办理《许可证》,可与行政审批机关约定并作出承诺,通过“渝快办”政务服务平台或相应的审批服务窗口提交申请材料,由行政审批机关按照告知承诺方式实施行政许可审批。
申请材料符合要件形式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当场办理;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要件形式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企业需要补齐补正的全部材料。
第十五条 行政审批机关按照告知承诺方式颁发《许可证》后,应当在2个月内对被许可人的承诺内容是否属实组织核查,并将履诺情况纳入对被许可人的后续日常监管。
发现与承诺内容不符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要求被许可人限期整改。被许可人逾期未完成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行政审批机关依法撤销行政许可,不再适用告知承诺方式。
第十六条 服务企业选择一般方式申请办理《许可证》,应当通过“渝快办”政务服务平台或相应的审批服务窗口提交申请材料,经行政审批机关审查符合许可条件后,按照一般方式实施行政许可。
第十七条 申请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行政许可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如代办还须提供代理经办人身份证和授权委托书;
(四)经营协议;
(五)作业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申请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行政许可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如代办还须提供代理经办人身份证和授权委托书;
(四)经营协议;
(五)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六)专业技术人员专业职称证明和工作经历证明;
(七)生产安全事故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或备案表;
(八)排污许可证;
(九)企业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保养维修等管理制度得到有效执行的证明材料;
(十)证明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按照相关要求配备环境监测设施如渗沥液监测井、尾气取样孔等,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等监测设备并与相关主管部门联网的材料;
(十一)具有完善的生活垃圾渗沥液、沼气的利用和处理技术方案,卫生填埋场对不同垃圾进行分区填埋方案,生活垃圾处理的渗沥液、污水、沼气、残渣和焚烧烟气、飞灰、炉渣等处理残余物达标处理排放方案。
第十九条 选择告知承诺方式的,第十七条第(五)项和第十八条第(九)、(十)、(十一)项材料,在申请时免予提交,由行政审批机关按第十四条要求纳入承诺内容一并监管。
第二十条 服务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审批机关不予行政许可,申请人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四章 行政许可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许可证》由市城市管理局统一规范,具体内容、格式、编号另行通知,行政审批机关按照规定组织制作。
《许可证》上载明的内容根据服务类型作相应标注,应当与经营协议保持一致。
签订的经营协议作为《许可证》附件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许可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擅自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
第二十三条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签订延续经营协议,并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行政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行政审批机关依法作出同意延续许可决定的,应当根据延续经营协议换发《许可证》。延续经营协议作为《许可证》的附件进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由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审批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予以撤销,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归集至重庆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纳入信用监管。自行政许可被撤销之日起3年内,行政审批机关不再受理该企业关于该事项的行政许可申请。造成严重后果的,严格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服务企业应当向行政审批机关提出注销行政许可的申请,交回《许可证》;行政审批机关在门户网站等公告其《许可证》作废: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三)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规范行政许可管理,加强申请材料审查,建立管理台账。各区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10日前将上年度行政许可管理台账报送市城市管理局。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原《重庆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行政许可审批告知承诺办法的通知》(渝城管局〔2020〕147号)同时废止。废弃食用油脂的收集、运输、处置许可办理另行规定。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办理行政许可的服务项目,服务企业应当凭原经营协议,按照本办法规定向行政审批机关申请办理行政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