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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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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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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八号

颁布部门: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2022-03-29生效日期:2022-05-01

《青海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已由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22年3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3月29日


青海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2022年3月29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四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五章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打造全国乃至国际生态文明高地,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生态环境保护应当牢固树立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坚持生态保护优先,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统筹山水林田湖草沙冰系统治理,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负责,统筹协调解决生态环境保护重大问题,组织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持续改善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质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明确承担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岗位和人员。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引导村(居)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林业草原、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等管理机构,在职责范围内对生态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管护员制度。聘用生态管护员应当签订协议书,对履行职责等事项作出约定。

  生态管护员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做好生态环境日常巡查、保护、宣传等工作,及时报告、制止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并将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生态环境保护,建立健全多元化的生态环境保护投资融资机制。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创新、开发和应用,鼓励和支持生态环境保护产业发展,促进生态环境保护信息化建设,提高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提高公众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营造保护生态环境的良好氛围。

  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各级行政学院、公职人员培训机构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教育纳入培训内容。

  各类媒体应当开展生态环境保护知识和先进典型的宣传,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包括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内容,并与国土空间规划等相衔接。

  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调整,确需变更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依法制定地方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地方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并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地方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地方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可以对国家相应标准中未规定的项目作出补充规定,也可以对国家相应标准中已规定的项目作出更加严格的规定。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规定,持续减少本省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全省生态环境质量状况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组织拟定全省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州)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全省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计划,拟定本行政区域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减排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所辖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水利、林业草原、气象等部门和国家公园等管理机构,建设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实现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共享,加强对生态环境监测的管理。

  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监测规范要求开展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出具真实、准确的监测数据。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不得隐瞒、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对监测原始记录和报告归档留存,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年。

  第十六条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推进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统筹优化行政执法职能,科学配置行政执法资源,推进行政执法标准化,完善执法程序、严格执法责任、创新监管模式、加强执法监督,提高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效能和依法行政水平。

  产业园区的生态环境保护执法职责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负责。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需要,建立健全长江、黄河、澜沧江和青海湖流域、柴达木、祁连山等区域协作机制,推行环境污染联防联控。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检查。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下一级人民政府或者产业园区主要负责人,并将约谈整改情况向社会公开:

  (一)超过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生态环境质量改善、碳排放强度控制、土壤安全利用目标任务的;

  (二)污染防治、生态保护、核与辐射安全工作推进不力,生态环境质量明显恶化、生态破坏严重或者核与辐射安全问题突出的;

  (三)建设项目、固定污染源等环境违法问题突出,或者发生重大恶意环境违法案件并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指使生态环境质量监测数据弄虚作假或者干预生态环境行政执法监管,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有关督察检查发现问题整改不力,且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生态环境保护平时不作为、急时“一刀切”问题突出,群众反映强烈的;

  (七)因工作不力或者履职不到位导致发生较大以上生态环境突发事件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约谈的情形。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督促被约谈地区的人民政府或者产业园区落实约谈要求,并对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实行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对违背科学发展要求、造成生态环境和资源严重破坏的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产业园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依规严格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加强协调配合,完善案件移送、证据材料移交接收、案件处理信息通报等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

  第二十四条 鼓励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组织依法提起生态环境公益诉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提供查阅、复制相关资料等便利条件。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六条 逐步建立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为核心的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生态环境准入清单作为经济社会发展综合决策和生态环境目标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 建立健全政府主导、企业和社会参与、市场化运作、可持续的生态保护补偿机制,鼓励利用市场机制推进生态环境保护,实现可持续发展。

  第二十八条 在依法设立的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以及划定的重要水源涵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重要湿地等区域,严禁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从事不符合主体功能区定位的各类开发活动,防止生态环境破坏和生态功能退化。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青藏高原生物多样性保护,对珍稀濒危物种和生物多样性保护优先区域进行重点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对外来入侵物种的调查、监测、预警、控制、评估、清除以及生态修复等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态修复制度,组织实施重大生态修复工程,加强雪山、冰川、江河、湖泊、湿地、草原、草甸、沙地、荒漠等生态修复,促进生态系统良性发展。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长江、黄河、澜沧江流域和祁连山等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促进资源合理高效利用,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维护生态安全。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绿色矿山建设,严格执行禁止和限制矿山开发的规定,加强对矿山勘查开发活动的监管,开展矿山生态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督促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切实履行矿山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及时恢复被破坏的生态环境。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协助做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提供必要的资料,如实反映情况。

  第三十四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和期限从事开采活动,不得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规定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统筹用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和土地复垦。矿山关闭前,采矿权人应当完成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义务。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水资源,进一步改善水环境,维护江河湖泊及地下水的水生态功能,保障水安全,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三十六条 河道采砂实行规划和许可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定和公告禁止采砂区、禁止采砂期。禁止在禁采区和禁采期从事采砂活动。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水利、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加强土壤污染防治,强化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确保土壤资源安全利用。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完善生态环境保护设施,推动生态环境综合整治,建设美丽乡村。

  建立政府、村级组织、企业、农牧民等各方面参与的共建共管共享机制,综合整治农村水系,因地制宜推广卫生厕所和简便易行的垃圾分类,治理农村垃圾和污水,鼓励和支持使用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持续改善农村人居环境。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编制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理专项规划和工作指南,引导居民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的长效管理机制。

  第四十条 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等管理机构及其所在地人民政府和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管理制度,加强对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非法转移和倾倒的联防联控,采取相应防范和整治措施,加强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利用生态资源,推进国际生态旅游目的地建设,引导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及旅游从业人员和旅游地居民,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倡导健康、文明、环保的旅游方式。

  旅游经营者及旅游从业人员在旅游经营活动中应当向旅游者宣传生态环境保护知识,及时劝阻旅游活动中旅游者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爱护旅游资源,保护生态环境,遵守旅游文明行为规范。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可以设立旅游不文明行为记录,建立完善旅游者、旅游从业人员不文明旅游行为档案。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编制碳达峰、碳中和行动方案,制定年度实施计划,加快推动工业、交通、建筑等重点领域绿色低碳转型发展。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回收押金、发展公共交通、限制使用易污染不易降解塑料用品等措施,支持、引导居民绿色消费。

  国家机关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优先采购和使用节能、节水、节材等有利于资源节约、节能减排、低碳环保的产品、设备和设施。

第四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四十五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污染防治管理制度,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温室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生态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四十六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四十七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八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格式、内容和频次,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以及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并对台账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环境管理台账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第四十九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规范化排污口,不得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第五十条 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确定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自动监测设备出现故障,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于故障发生后十二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并及时检修,保证在五个工作日内恢复正常运行。自动监测设备不能正常运行期间,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人工监测的方式进行监测,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监测数据。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建立突发环境事件应急联动机制。

  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环境事件的应对工作负责,强化应急物资信息共享、资源调配和应急救援等方面协作,加强对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管理。

  第五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定期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依法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控制污染、减轻损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

  第五十四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第五十五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报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种植,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推进有机肥替代化肥、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废弃农膜回收、病虫害绿色防控,防治农业面源污染。

  禁止将不符合农用标准和环境保护标准的固体废物、废水施入农田。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和进行农田灌溉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重金属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

  第五十七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定点屠宰企业等的选址、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从事畜禽养殖和屠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对畜禽粪便、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科学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淘汰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或者转移、使用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禁止引进不符合国家和本省环境保护规定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

  第五十九条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五章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六十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全省生态环境状况公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生态环境质量、生态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以及生态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

  第六十一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如实公开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环境自行监测方案和监测结果、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生态环境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生态环境信息自生成或者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公开。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等部门开展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实行守信激励、失信惩戒。

  第六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举报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行为。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参与和监督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可以通过电话、信函、传真、网络等方式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六十四条 鼓励环境保护志愿者以及社会组织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宣传,参与生态环境科普教育和实践,监督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记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次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履行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22年5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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