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为加强和规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管理,明确审批权责,提高审批效率,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省生态环境厅结合我省实际,对《青海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进行了修订,并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2年6月17日
青海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管理,明确审批权责,提高审批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以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环境保护部令第5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青海省内除生态环境部负责依法审批以外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省、市(州)、县(市、区、行委)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包括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类别,依据生态环境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确定。
第四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依法实行审批管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依法实行备案管理。
第五条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目录由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调整,并向社会发布。目录之外的其他省政府或省政府授权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省级管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原则上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市州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其中跨市州行政区的由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已完成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及审查的国家级、省级工业园区目录内省级管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由所在地市州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及审查意见审批。
第六条 市州和县级管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原则上执行同级审批规定。各市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订本市州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分级审批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发布实施。
第七条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将其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委托给该项目所在地市州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承担相应审批行为的法律责任。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明确要求由市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以及市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受委托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不得再次委托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建设项目造成跨行政区域环境影响,有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可由相关地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共同的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强化“三线一单”(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指导和约束,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中落实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严格生态环境准入,推进生态环境精细化管理。
第十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持续精简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环节,压缩审批时限,提高审批效率。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通过全国建设项目环评统一申报和审批系统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并按要求做好与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审批信息的共享共用。
第十一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一律不得受理和审批国家和青海省明令淘汰和禁止发展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时,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规定的不予审批的情形,应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坚决遏制高耗能、高排放建设项目盲目发展,严格高耗能、高排放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
第十二条 省级和市州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组织开展审批情况的抽查检查,保障审批工作质量。
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条件做出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决定的,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撤销或者责令其撤销。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生态环境部、省人民政府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有明确要求的,按照有关要求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5年10月21日印发的《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环境保护厅关于青海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的通知》(青政办〔2015〕19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