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办法
(2013年7月30日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3年9月26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9年6月21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9年7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20年11月18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22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2年4月27日武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22年5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循环经济发展,加快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循环经济发展工作。
第三条 发展循环经济应当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保证产品质量的前提下,按照减量化优先的原则实施。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包括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循环经济发展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工作机制,统筹解决循环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市、区人民政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时,应当报告发展循环经济的内容。
第五条 市、区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发展循环经济的主管部门,负责发展循环经济的具体指导、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研究制定发展循环经济政策、措施,推广循环经济技术和产品,推进循环经济的发展。
第六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发展循环经济的宣传报道,普及循环经济知识。
第七条 国家机关及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厉行节约,杜绝浪费,带头遵守执行发展循环经济的相关规定。
鼓励单位使用节能、节水、节地、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
第八条 公民应当增强循环经济的意识,合理消费,节约资源。公民对发展循环经济工作有知情权、建议权和批评权,有权劝阻、举报浪费资源、破坏环境的行为。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行业协会、中介机构等社会组织开展循环经济科学研究、技术推广、信息咨询与交流合作。政府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行业协会、中介机构等社会组织开展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公共服务。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公益组织和志愿者开展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公益活动。
第二章 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市、区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保等有关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循环经济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编制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听取公众意见。
市、区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循环经济发展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评估结果。
第十二条 市、区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在循环经济工作中应当建立下列制度:
(一)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解决循环经济发展中的问题;
(二)建立循环经济信息公开制度,设立公共信息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循环经济发展的情况;
(三)建立推进循环经济发展重大项目实施的制度;
(四)建立举报、投诉、咨询服务制度,及时处理举报和投诉,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能源消耗、用水、建设用地、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规划和调整本行政区域的产业结构和布局,形成循环利用产业链,促进循环经济发展。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资源分布、城市规划、环境容量、生态和经济功能区划等条件,统筹规划、建设产业园区,引导企业向园区聚集。
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循环经济发展规划的要求编制产业园区循环经济发展实施方案,报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产业园区的入园企业应当符合产业园区循环经济发展实施方案的要求。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循环经济评价指标体系,建立健全循环经济评价考核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各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发展循环经济的状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对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三章 减量化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节能减排的有关规定,分别对各区人民政府和年综合能源消耗量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单位(以下简称重点用能单位),下达年节能量目标和二氧化碳减排目标。市环保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污染物总量控制的有关规定,对重点污染物排放企业下达年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
各区人民政府、重点用能单位和重点污染物排放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源消耗量,减少碳排放量和污染物排放量。
鼓励对核定的节能量、二氧化碳减排量和污染物减排量实行有偿交易。具体办法分别由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市环保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能服务体系建设,将节能服务产业纳入循环经济发展规划;支持各类产业园区和重点用能单位与专业节能服务企业合作,采用合同能源管理等方式实施节能改造。
国家机关及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其他组织实施节能改造应当优先采用合同能源管理的方式。
第十八条 年综合能源消耗量、车辆拥有量、货物吞吐量、营业面积或者在校生人数等达到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规定标准的单位,应当建立能源信息化管理系统。
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能源信息化管理技术规范,为前款规定的单位建立能源信息化管理系统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十九条 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循环农业示范基地,推广节水、节肥、节药和农业机械节能技术,鼓励和支持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使用农业、生物、物理综合防治技术,减少农药、化肥等农化物使用,发展生态农业。
第二十条 鼓励企业开展清洁生产审核。
企业应当按照清洁生产管理的有关规定从源头减少或者避免生产过程中废水(液)、废气、废料、废渣和余热、余压等废弃物的产生和排放,合理调配和使用能源资源,提高能源资源的利用率。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虽未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排放标准,但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超过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标准构成高耗能的;
(三)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符合所在区域的能源消耗、用水、建设用地、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的要求。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进行节能评估、水资源论证、用地预审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或者未通过节能评估、水资源论证、用地预审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竣工验收时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节能和环保验收。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设计、建设、施工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用节能、节水、节地、节材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
鼓励建设工程采用钢结构。鼓励建设单位提供产业化装修的成品房。
道路、桥梁、广场、隧道等城市公共设施和公共建筑物在设计使用年限内,除因安全隐患和公共利益外,不得拆除和改造;确因安全隐患或者公共利益需要拆除或者改造的,应当进行评估和论证,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国家机关及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其他组织的办公用房装修后正常使用的,十年内不得再次装修。
第二十三条 市容环卫、园林绿化等公共事业用水实行装表计量计价;有条件的,应当使用江、河、湖泊、塘堰的水或者再生水。
第二十四条 鼓励开发、利用太阳能、风能、地热能、生物质能等新型能源。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设计、施工,为利用新型能源提供条件。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和景观照明、建(构)筑物外的灯饰工程、户外灯箱、广告牌和公共场所照明应当采用高效节能或者新能源灯具,合理确定照明标准,科学控制开关时间。
新建、改建的交通标志应当采用太阳能、夜光材料等节能技术。
鼓励居民使用节能灯具。
第二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合理布局建设公共交通场站,将公共自行车纳入城市公共交通体系,推进不同公共交通方式之间的衔接,引导公众利用公共交通工具和非机动车出行。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同步建设非机动车道。
鼓励购买使用节能环保型汽车。新增、更新公务用车、公共汽车,应当配置一定数量的节能环保型汽车。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节能环保型汽车的充电等配套设施建设。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优先使用可循环、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的包装材料。
倡导生产者、销售者在商品外包装上明示包装物回收利用及包装成本等信息,开展包装物的回收利用。
第二十八条 餐饮、娱乐、宾馆、洗浴、洗车等服务性企业,应当采用节能、节水、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技术、设备和设施。
前款规定的服务性企业和超市、商场、集贸市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禁止、限制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规定。
第四章 再利用与资源化
第二十九条 在废物再利用和资源化过程中,应当保障生产安全,保证产品质量,并防止产生再次污染。
第三十条 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农业资源循环利用和农村清洁能源开发利用工作,支持农副产品加工废弃物、农作物秸秆、废旧农地膜的回收和综合利用。
支持沼气、畜禽粪便综合利用工程建设。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应当同时配套建设畜禽粪便综合利用设施。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当采用先进或者适用的回收技术、工艺和设备,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工业废弃物和共伴生资源进行综合利用;不具备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条件的单位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支持推广工业副产石膏、冶炼渣等工业废弃物综合利用产品。
第三十二条 支持再制造产业的发展。
加强对从事再生产品、再制造产品生产企业的服务。加强对废旧机动车零部件、工程机械、电机、机床及工业易磨损件等产品回收、再制造和再利用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建筑废物回收利用体系,统筹规划、建设建筑废物资源化利用和处理设施。
建设单位在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废物应当分类堆放,综合利用;不具备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条件的单位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不得将建筑废物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废物。
第三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的餐厨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的监管体系。
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的专业服务单位,应当取得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餐厨废弃物交由取得许可证的专业服务单位收集、运输、处置。
严禁将餐厨废弃物用作食品或者食品原料。
餐厨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系统,推进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投放垃圾。
第三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将污泥、淤泥无害化处理后进行资源化利用。
第三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的有关规定,合理规划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和交易市场,支持城市矿产示范基地与交易平台的建设。
第三十八条 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报废机动车船、废轮胎、废铅酸电池等特定产品进行回收、拆解或者再利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国家相关标准、技术规范要求。
第三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有资质的企业在商场、超市、社区、高等院校等设置废弃电池、节能灯管回收网点,通过以旧换新、政府补贴等方式对废弃电池、节能灯管进行回收和再利用。
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废弃电池、节能灯管统计核查制度,对废弃电池、节能灯管的回收和综合利用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条 街道、社区应当为居民进行闲置物品交易、互换、捐赠提供必要的场地或者条件,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 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应当优先采用废弃物综合利用产品;鼓励其他投资建设项目采用废弃物综合利用产品。具体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激励措施
第四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专项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发展循环经济的下列事项:
(一)重点工程和项目的实施;
(二)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
(三)循环经济产业园区、企业、社区的建设;
(四)产品技术标准制定和目录编制、宣传培训、管理信息系统建设;
(五)国家、省循环经济和低碳城市试点工作的推进;
(六)其他重点事项。
促进循环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在安排基本建设投资资金、科学技术研究开发资金、企业挖潜改造资金、环境保护资金、城建和墙改资金、农业发展资金以及再生资源补贴等资金时,应当优先安排用于循环经济发展项目的资金。
第四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在制订和实施投资计划时,应当将节能、节水、节地、节材、节肥、节药、环保、资源综合利用等循环经济项目列为重点投资领域,单列循环经济项目计划,并采取资金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予以支持。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循环经济项目建设。经国家批准建立的武汉循环经济产业投资基金应当优先支持本市的循环经济发展。
第四十五条 符合国家循环经济发展政策的项目及产品,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金融机构优先给予信贷支持,并提供配套金融服务。
第四十六条 采用合同能源管理等方式实施节能改造的,按照规定享受税收优惠、资金补助。
第四十七条鼓励和支持已有产业园区进行循环化改造。
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发布的鼓励发展循环经济的技术、工艺、设备名录及相关规定,组织认定循环化改造示范试点园区、循环型企业和产品,并定期在本市主要媒体予以公布。
循环化改造示范试点园区、循环型企业和产品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四十八条 发展和改革、环保、土地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宏观调控的产业政策,将淘汰落后产能置换出的能耗、环境容量、建设用地等指标,优先配置给循环化改造示范试点园区和循环型企业。
第四十九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的,应当优先采购经有关部门认定的节能、节水、节材、环保和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清洁生产企业标志产品,环境标志产品和再生产品。
第五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循环经济发展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市、区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经济损失、环境污染或者不良影响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遵守国家有关禁止、限制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以虚报、伪造等手段骗取循环经济发展相关资金的,收回已拨付的相关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循环经济,是指在生产、流通和消费等过程中进行的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活动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减量化,是指在生产、流通和消费等过程中减少资源消耗和废物产生。
本办法所称再利用,是指将废物直接作为产品或者经修复、翻新、再制造后继续作为产品使用,或者将废物的全部或者部分作为其他产品的部件予以使用。
本办法所称资源化,是指将废物直接作为原料进行利用或者对废物进行再生利用。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开发区,是指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风景区,是指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化工区,是指武汉化学工业区。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矿产,是指工业化和城镇化过程中产生和蕴藏于废旧机电设备、电线电缆、通讯工具、汽车、家电、电子产品、金属和塑料包装物以及废料中,可循环利用的钢铁、有色金属、贵金属、塑料、橡胶等资源。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