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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州市城镇燃气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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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泰政规〔2022〕1号

颁布部门:泰州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政府规章

应用分类:节能与资源管理类

颁布日期:2022-06-08生效日期:2022-07-10

各市(区)人民政府,泰州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城镇燃气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泰州市人民政府
  2022年6月8日

  (此件公开发布)

  泰州市城镇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的规划、建设、设施保护,管道燃气、瓶装燃气、车用燃气的经营服务,燃气使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燃气的槽车(船舶)运输和港口装卸,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镇燃气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 市、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燃气工作的领导,将城镇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动城镇燃气事业发展,将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将城镇燃气安全纳入政府重要议事日程,每半年不少于1次研究解决燃气安全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城镇燃气管理工作,将燃气安全工作纳入网格化管理内容,监督检查本区域内燃气安全生产状况。

  第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是城镇燃气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燃气管理工作,对燃气经营企业的供气安全、经营服务等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无证经营燃气、向无证经营单位转供燃气等违法行为。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对燃气经营和使用实施安全综合监管,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和地区燃气安全生产工作,负责督促工矿企业加强自建自用燃气设施的排查整治。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气瓶等特种设备以及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实施安全监察,依法查处销售不合格燃气、燃气燃烧器具以及燃气配件等违法行为。
  商务部门负责督促餐饮场所开展燃气使用安全自查工作,落实安全防范措施,负责牵头建立餐饮场所燃气泄漏报警信息平台,监测餐饮场所燃气泄漏报警装置安装和使用情况。
  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法存储、销售、运输燃气和盗用燃气、破坏燃气设施等违法犯罪行为,负责燃气配送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负责燃气反恐防范工作的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从事燃气运输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和车辆实施监管,依法查处违反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行为。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对燃气经营、使用等场所实施消防安全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消防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
  教育部门负责督促各类学校(含幼儿园)及校外培训机构加强燃气安全管理,组织中小学校开展燃气使用安全常识教育。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医疗卫生机构(含托育机构)燃气安全管理工作,并将燃气安全管理纳入平安医院建设内容。
  行政审批部门或者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部门负责核发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经营许可证》。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规划、城管、民政、文化广电旅游、体育等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燃气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气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燃气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第七条 市、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燃气相关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燃气使用安全公益性宣传。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市(区)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等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乡统筹的原则,有计划、分步骤推进乡镇燃气管网建设,对具备供气条件的农村地区实施管道供气。
  市(区)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严控新增瓶装液化气储配站,淘汰过剩、低端产能的储配站。
  市(区)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优化布局,便民惠民的原则,合理规划设置瓶装燃气供应站,对照相关规定设立的瓶装燃气供应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提供支持。

  第十条 市、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及时修编和完善燃气保供应急预案,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第十一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工程,新建、扩建、改建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和房屋建设工程,按照城镇燃气发展规划需要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承担其供气范围内住宅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燃气设施的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第三章 经营服务

  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包括管道燃气经营、瓶装燃气经营和车用燃气经营。
  管道燃气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瓶装燃气和车用燃气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的企业,应当依照许可的经营类别、区域和期限等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的特许经营情况进行中期评估。中期评估原则上每两年进行一次,特殊情况下可以实施年度评估。

  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全面加强燃气场站、管道设施等隐患排查整治,按照相关检查标准开展自查整改,建立清单管理、动态更新、闭环整改的风险隐患排查整治机制。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增强储气能力,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
  燃气经营企业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不得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未经审批,不得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第十六条 管道和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明确告知用户需具备的安全用气条件,向用户发放供气使用凭证。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用户服务信息系统建设,完善用户服务档案,实现供气溯源管理。

  第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快推进居民用户燃气智能表安装、非智能表改造工作。

  第十八条 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显示的记录为准。
  供气、用气任何一方对燃气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另外一方应当予以配合。对检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车用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加气场所的明显位置张贴安全须知;不得充装无气瓶使用登记证或者与使用登记信息不一致的车用气瓶;不得在有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附近发生火灾、雷击天气等危险情况下加气或者卸气。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则,通过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等方式,对用户进行燃气安全使用宣传教育,提高用户安全意识。

  第二十一条 在本市生产、销售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燃气配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
  禁止销售无安全保护装置的燃气灶、燃气热水器等燃气燃烧器具。

  第二十二条 燃气用户应当在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气瓶以及燃气配件。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履行安全使用义务,配合燃气经营企业进行燃气设施的安装、更新、维护和入户安全检查工作。
  鼓励燃气用户购买相关燃气保险。
  鼓励用户安装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防范燃气安全事故发生。
  下列用户应当安装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
  (一)餐饮用户;
  (二)在室内公共场所使用燃气的;
  (三)在符合用气条件的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内使用管道燃气的。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内、高层建筑内使用瓶装燃气。

  第二十四条 餐饮用户不得使用气液两相瓶装燃气,不得违规使用瓶组供气,不得在餐饮场所的用餐区域使用瓶装燃气。
  餐饮用户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燃气安全使用知识、技能的培训,提高燃气安全意识,定期进行安全自查,对自查发现的隐患问题应当及时整改,不能自行整改的,可以向负责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寻求技术指导。
  餐饮用户应当在用气场所醒目位置张贴燃气安全使用信息公示牌,公示牌应当包括自查情况公示、供用气合同、安全使用告知书或安全用气手册等内容,接受公众监督。
  鼓励餐饮场所使用管道燃气。

  第二十五条 房屋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的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应当符合安全使用要求。
  房屋出租人承担燃气设施、燃气燃烧器具以及燃气配件的维护、维修和更新改造责任,承租人承担日常燃气使用安全责任,房屋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瓶装燃气用户应当使用燃气经营企业提供的气瓶。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第二十七条 瓶装燃气用户所使用的气瓶由产权人负责维护、更新,减压阀、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连接管、燃气燃烧器具等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燃气用户应当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

  第二十八条 非居民用户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管理制度,对燃气操作维护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使其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燃气安全使用知识。

  第二十九条 使用燃气的车辆加气时应当遵守加气站的安全要求。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条 市、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燃气安全联席会议制度,加强燃气经营、使用环节以及燃气设施建设、运行的安全管理,协调和解决燃气安全管理突出问题。

  第三十一条 市、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监管部门、燃气经营企业信息互联互通,提升监管智慧化水平。
  充分发挥网格化社会治理机制在燃气安全管理中的作用,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燃气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发现燃气事故隐患或者燃气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市(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从安全投入、安全培训、安全管理、应急救援、安全生产能力(人员、设施、物资)等方面每三年对本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经营企业进行一次综合评价。

  第三十三条 市、市(区)人民政府、燃气经营企业、规模以上用气企业和重点场所管理单位要制定完善分类分级的城镇燃气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地方政府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多部门综合应急演练。燃气经营企业每年至少组织两次综合应急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其他用气单位不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三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严格落实工业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报告规定,强化安全风险管控,依法对安全风险实施分级管控并定期报告。

  第三十五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落实燃气管线巡查制度,实行分片、分段包干,责任到人,及时发现处置燃气管道安全风险隐患。

  第三十六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严格落实购气实名制,及时将配送和安检等信息录入泰州市城镇燃气监管信息系统。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瓶装燃气送气工、配送车辆的管理,推行瓶装燃气区域化统一配送服务,积极推广使用电动车进行配送。
  瓶装燃气送气工在上岗前应当参加燃气主管部门组织的专业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书。
  非法瓶装燃气送气人员和车辆进入物业管理区域运送瓶装燃气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有权阻止,并向燃气主管部门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机动车辆或者其他运输工具作为储存场所定点或者流动销售瓶装燃气。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无证经营瓶装燃气行为提供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

  第三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用户的燃气设施入户免费安全检查,提供燃气安全使用指导。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以及相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用户。用户拒不整改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按照供用气合同约定,依法对该用户采取暂时停止供应燃气的措施,必要时向属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报告,请求予以协助。燃气经营企业按照本款规定暂时停止供应燃气的,同时应当向属地燃气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  在下列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危及或者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低压、中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0.5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次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2米范围内的区域;
  (三)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5米范围内的区域。
  在前款规定的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确需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管道设施安全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地下管线管理机构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道设施的,相关主管部门在受理道路挖掘、施工许可等事项时,应当同步发放燃气管线保护告知书,告知地下燃气管线查询和保护的要求,并及时将施工信息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推送。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等情况,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向燃气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燃气经营企业、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农村燃气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2年7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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