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北新区、各区(国家级开发区)应急管理局: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工作,市应急管理局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了《南京市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京市应急管理局
2021年12月20日
南京市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切实加强本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进一步规范和管理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适用本细则。
列入本市禁止目录的危险化学品,禁止在本市范围内经营。民用爆炸物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城镇燃气以及国家、本市禁止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不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从事下列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一)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其厂区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
(二)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
第四条 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审批职能的部门(以下统称发证机关),负责本市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市级发证机关负责指导、监督全市行政区域内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并负责下列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
(一)经营剧毒化学品的企业;
(二)经营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三)经营汽油加油站(含采用橇装式加油装置)的企业;
(四)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企业;
(五)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中央企业所属省级、设区的市级公司(分公司);
(六)经营除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其他危险化学品,且储存危险化学品的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企业。
江北新区、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江宁经济开发区发证机关按照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国家级开发区全链审批赋权清单》有关权限,负责本辖区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权限范围内所有企业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
其他区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企业的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
第六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方式分为:无储存经营、有储存经营、租赁储存经营、加油站经营、分装充装经营、仓储经营、危化品商店。
第二章 取得经营许可的安全生产条件
第七条 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单位(以下统称申请人)应当具备《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章规定的申请经营许可证所需安全生产条件。
第八条从事仓储经营的企业,仓储设施应当满足所储存品种的储存条件。仓储设施出租的,应与承租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双方安全生产责任。仓储设施同时分租给不同企业的,由该仓储经营企业实行统一安全管理,并出具整体安全评价报告。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建设项目的危险化学品储存经营企业应严格按照《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依法进行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取得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
第十条 危险化学品商店应严格执行《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安全技术基本要求》(GB18265-2019)规定的选址、建设、存放要求。
第三章 企业申请类别及材料
第十一条 企业申请类别:
(一)首次申请
1.新设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
2.新增危险化学品经营业务的企业;
3.原经营许可证被注销的企业。
(二)重新申请
1.从事无储存经营、租赁储存经营的企业变更其经营场所的;
2.从事有储存经营、加油站经营、分装充装经营、危化品商店经营的企业变更其储存场所的;
3.仓储经营的企业异地重建的;
4.经营方式发生变化的;
5.许可范围发生变化的;
6.原经营许可证过期未注销的。
办理重新申请手续时,如申请人有变更事项,可一并完成,无需单独办理变更手续。
(三)延期申请
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后,企业需要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3个月前,向发证机关提出经营许可证的延期申请。办理延期手续时,如经营企业有变更事项,应结合延期一并完成,无需单独办理变更手续。
(四)变更申请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变更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
1.企业名称;
2.法定代表人;
3.注册地址;
4.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
5.有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建设项目。
(五)补办申请
遗失经营许可证需补办的。
(六)注销申请
终止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
第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应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首次申请、重新申请、延期申请应提交下列相关文件、资料:
1.申请书及申请经营许可证的文件;
2.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的目录清单;
3.企业法定代表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身份证明和其他从业人员培训合格的承诺书;
4.经营场所产权相关文件或者租赁相关文件;
5.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性质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文件(复制件);
6.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编号(由发证机关内部核查)。
经营企业储存危险化学品且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1.储存设施相关证明文件(复制件);租赁储存设施的,需要提交租赁证明文件(复制件);储存设施新建、改建、扩建的,需要提交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
2.重大危险源备案编号(由发证机关内部核查)、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学历证书、技术职称证书或者危险物品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证书(复制件);
3.安全评价报告。
经营企业储存危险化学品但未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应当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每三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并向所属区(国家级开发区)级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申请人有以下情况的,还需要提交以下材料:
1.选择告知承诺制方式获取经营许可的,还应当提交签章的行政许可告知承诺书,属委托办理情形的还需提交授权委托书;
2.申请租赁储存经营方式的,还应当提交出租方的经营许可证或港口经营许可证(复制件)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复制件)。
符合《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企业,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3个月前申请经营许可证延期(原许可范围、储存设施未发生变化的)时,可以只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1.申请书及申请经营许可证的文件;
2.营业执照(复制件);
3.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以上达标证书(复制件)。
(二)变更申请
申请人应当根据变更的内容提交下列相应的文件、资料:
1.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书和原经营许可证;
2.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工商部门准予变更核准通知书;
3.变更后的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证;
4.变更注册地址的相关证明材料;
5.变更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专项安全评价报告;
6.存在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建设项目的,应当提交企业竣工验收报告和安全评价报告。
(三)补办申请
申请人应当提交补办申请书、南京市主要报刊刊登的遗失声明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营业执照。
(四)注销申请
申请人应当提交注销申请书和原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附页。
第十三条申请人在许可首次申请、重新申请、延期申请、变更申请之前登录江苏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信息系统(网址:http://www.jszwfw.gov.cn/col/col172870/index.html),根据系统提示填报基本信息、上传电子版材料。材料均须用原件(如无原件,复印件须经企业盖章)拍照或扫描形成彩色图片文件,并以Word或PDF文件形式(可内含图片)上传。每个文档标题应当与其内容一致,文件内容应清晰可辨。
申请人网上填报无需提交纸质材料,但需承诺对所有电子文件、资料真实性负责,并将全套纸质材料存档备查。如发现申报文件、资料等与企业事实不符,除责令整改外,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并纳入南京市安全生产失信企业。
第四章 发证机关审查与发证
第十四条 市、区两级发证机关负责经营许可申请的咨询、受理、颁证等工作。
受理审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申请文件、资料齐全,符合要求,或按发证机关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即予以受理;
(二)申请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于1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视为受理;
(三)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即告知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申请无储存经营方式的企业,可选择告知承诺制方式获取经营许可证,由市、区发证机关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事项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名称和相关条款、申请人应当具备的条件和要求、需提交的相关材料、提交相关材料的期限以及申请人作出虚假承诺或承诺内容严重不实的法律后果,申请人以书面形式承诺其所填写的相关信息真实准确、符合法定条件和能力要求、能够在规定时限内提交相关材料,由发证机关作出准予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决定。
从事有储存经营、租赁储存经营、分装充装经营、危化品商店、仓储经营、加油站经营的企业由市、区发证机关按照以下要求开展现场核查:
(一)从事有储存经营(不构成重大危险源)、租赁储存经营、分装充装经营、危化品商店经营的企业由所在区级发证机关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必要时聘请专家)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储存设施进行现场核查。属于市级发证权限的,各区发证机关应在企业完成隐患整改闭环后将核查结果报市级发证机关,隐患闭环及现场核查情况应当明确是否同意许可的结论性意见;
(二)从事有储存经营(构成重大危险源)、仓储经营、加油站经营的企业由市、区两级发证机关共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必要时聘请专家)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储存设施进行现场核查。各区发证机关应在企业完成隐患整改闭环后将核查结果报市级发证机关,隐患闭环及现场核查情况应当明确是否同意许可的结论性意见;
(三)江北新区、南京经济开发区、江宁经济开发区发证机关负责对本区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权限范围内经营企业的经营场所、储存设施进行现场核查;
(四)以下内容应当列入现场核查:
1.经营柴油的,柴油闭杯闪点应当≤60℃;
2.经营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应当作为工业原料使用;
3.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同企业应当依法明确劳动关系;
4.企业经营场所房屋用途应当为非居;
5.企业安全评价报告及备案情况。
第十六条选择告知承诺制方式获取许可的申请人首次申请、重新申请和延期申请,办理时限按照告知承诺制发证规定执行;未选择告知承诺制方式获取许可的申请人,首次申请、重新申请和延期申请,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变更、补办和注销申请,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补办和注销的决定。
审批前指导服务环节、现场核查以及申请人整改现场核查发现的有关问题和修改有关申请文件、资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
第五章 经营许可证书
第十七条 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分为正本、副本、附页。正本、副本、附页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八条 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应当分别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名称;
(二)企业住所(注册地址、经营场所、储存场所);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姓名;
(四)经营方式;
(五)许可范围;
(六)发证日期和有效期限;
(七)证书编号;
(八)发证机关;
(九)有效期延续情况。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有变更事项的,起始日和截止日不变,但应载明变更日期。
第十九条 申请人有以下情况的,按以下要求办理经营许可证:
(一)经营企业有多个储存地点的,应分别向储存设施所在地的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许可证(设立分公司的应提供分公司企业性质的营业执照,未设立分公司的可持公司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有2处及以上经营场所的,应当分别办理经营许可证;
(二)仓储企业销售危险化学品的,应办理经营许可证,与仓储经营方式同时申请,经营许可证应注明所有经营方式;
(三)危险化学品生产和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利用自有储存设施从事经营活动,储存设施经安全评价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时,应提交第十二条规定的相应资料;
(四)企业内部供应汽油、柴油、煤油的加油站,且不对外进行销售的,无需办理经营许可证;
(五)危险化学品气体分装、充装(含混合气充装)企业、购买危险化学品加入非危险化学品的溶剂进行稀释,然后销售的,依照本细则领取经营许可证;
(六)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并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向经营地点所在地发证机关申请经营许可证;
(七)已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符合本细则第十一条重新申请情形,但未重新申请经营许可证从事危化品经营活动的,视为无证经营;
(八)已取得租赁储存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在变更租赁场所前,应向发证机关报备并重新申领经营许可证;
(九)同一经营场所地址只能领取一张经营许可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各区(国家级开发区)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化品经营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对企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申请人选择告知承诺制方式获取许可的,市、区发证机关应按照事中事后监管要求,在作出危险化学品(无储存)经营许可决定后30日内,组织进行现场核查。发证机关发现危化品经营企业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应要求企业立即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决定,并将有关失信信息记入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信用档案,依法实施失信惩戒。
第二十二条对于有储存设施或者租赁储存设施的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其储存设施与企业注册地不在同一地区的,由储存设施所在地应急管理部门对储存设施进行安全监管。
第二十三条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本细则规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发证机关发现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企业已提出延期申请,经审查发现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整改存在的问题和隐患,原则上整改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特殊情况下可适当延长。企业的整改时间超出其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且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完成整改、经营许可证未被批准延续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企业因项目建设或者隐患整改等原因不能按时申请延期的,可以在经营许可证期满前3个月前向发证机关提出推迟延期换证申请,并停止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交回原经营许可证。如无特殊原因,原则上推迟延期换证时限不得超过半年。
第二十七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经营许可证:
(一)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被批准延期的;
(二)终止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
(三)经营许可证被依法撤销、撤回,或者被依法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第二十八条发证机关应当加强对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档案管理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企业取得经营许可证的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发证机关应当及时向同级公安机关、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部门通报经营许可证的发放情况。发证机关注销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在本机关网站或当地主要媒体上发布公告。
第三十条 各区(国家级开发区)发证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10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情况报告市级发证机关。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细则所称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及其管理人员;其他从业人员是指除法定代表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以外,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所有人员。
企业法定代表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相应安全资格证书由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发证机关内部核查。以上人员在南京市以外取证的,经国家“特种作业操作证及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信息查询平台”查询合格的,视同证书有效。
第三十二条本细则所称无储存经营是指无危险化学品自有储存设施,仅限于票据往来经营形式的经营行为;有储存经营是指有危险化学品自有储存设施或对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负有安全管理责任的经营行为;租赁储存经营是指租赁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企业的仓库、储罐、货场等设施储存危险化学品的经营行为;加油站经营是指从事加油站经营的经营方式;分装充装经营是指购买危险化学品进行分装、充装或者加入非危险化学品的溶剂进行稀释(混配),然后销售的经营行为;仓储经营是指利用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场地,专门为其他单位提供危化品储存、周转业务并收取仓储管理费的经营行为;危化品商店是指经营场所储存少量民用小包装危险化学品实物或带备货库的零售店面。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实施过程中,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有新的规定的,应当及时执行新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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