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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源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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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河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七届〕44号

颁布部门:河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大气污染类

颁布日期:2021-12-20生效日期:2022-03-01

  河源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十二次会议于2021年11月3日通过的《河源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业经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21年12月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河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12月20日

河源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2021年11月3日河源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1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预拌混凝土生产、建(构)筑物拆除、物料装卸与运输及堆放、公共场所和道路保洁、绿化作业、矿产资源开发以及地面裸露等所产生的地表松散粉尘颗粒物在自然或者人为作用下进入到空气中所造成的大气环境污染。

  第三条 扬尘污染防治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公众参与、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全市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建立扬尘污染防治统筹协调、长效管理和信息共享机制,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协调跨县(区)扬尘污染防治,将扬尘污染防治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根据市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将扬尘污染防治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大气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制度,负责统筹协调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市、县(区)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履行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职责,具体负责工业企业物料堆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单位、已办理施工许可的房屋建筑、市政工程、建(构)筑物拆除、装饰装修工程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管理、城市建成区违反城乡规划建(构)筑物拆除、市政环卫和市政公用设施、城市道路清扫保洁以及除工业企业、建设工程、港口码头和河道范围之外的物料堆场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铁路、公路、水运等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维修、拆除等施工活动和裸地停车场使用以及公路的清扫保洁和绿化工程、绿化作业、港口码头工程物料贮存、交通运输工程建设用地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余泥渣土、垃圾等易产生扬尘物料运输车辆违反禁行、限行区域和时间通行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河道管理范围内砂场以及水利工程范围内的建(构)筑物拆除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矿山开采作业、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在册地质灾害治理项目、未确定建设单位的城市建设用地裸露地面、违法用地建(构)筑物拆除工程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业生产活动排放扬尘污染物和秸秆等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林业、发展改革、财政、应急管理等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投诉和举报工作制度,向社会公布统一的投诉和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明确受理范围和职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和举报扬尘污染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对投诉人和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投诉和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和举报人。
  对于查证属实的举报,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并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自觉遵守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防治知识的公益宣传,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等宣传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防治知识。

  第八条 政府鼓励、支持和引导扬尘污染防治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研发和应用,对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具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鼓励、支持行业协会制定扬尘污染防治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管理。

  第九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支持法律规定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为环境公益诉讼提起人查询、复制相关材料等提供便利。

第二章 防治措施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实行单列支付,并检查督促施工单位专款专用;
  (二)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制定施工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三)在施工合同中约定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内容,明确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具体责任,督促施工单位按照合同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制度和措施;
  (四)委托监理单位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理,监督监理单位按照合同落实扬尘污染防治监理责任。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就施工项目制定具体的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在方案中明确施工工地周围的保洁责任区。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效的防尘降尘措施,建立降尘设备使用、进出车辆冲洗、道路洒水保洁等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台账,落实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扬尘污染防治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将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纳入监理范围,对施工单位扬尘设施设置和防治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理。对未按照扬尘污染防治要求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拒不改正的,监理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相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施工围挡外围应当设置公示栏,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举报电话等信息。
  (二)施工工地边界应当设置硬质、连续密闭的围挡或者围墙,围挡或者围墙底部应当设置不低于二十厘米的硬质防溢座,顶部设置喷雾、喷淋降尘设施。土建工地、市政高架和道路施工等在城市主要干道、景观地区、繁华区域的,其围挡高度不能低于二百五十厘米,其余区域的围挡高度不能低于一百八十厘米。管线铺设工程施工段,其边界应当设置一百五十厘米以上的封闭式或者半封闭式路栏。对于特殊地点及铁路、公路等线状工程无法设置围挡、围墙以及防溢座的,应当设置警示牌,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三)城市建成区施工工地出入口内侧应当配备车辆冲洗设备和沉淀设施,车辆出场时应当将车轮、车身清洗干净,不得带泥上路;施工工地出入口通道应当保持清洁,不得有泥浆、泥土和建筑垃圾。
  (四)城市建成区施工工地的出入口应当安装扬尘视频监控设备,实时监控车辆出场冲洗情况及车辆车牌号码。建筑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上的,应当安装颗粒物在线监测系统,并与相关主管部门的监管系统联网,保证其正常运行和数据真实有效、实时传输。
  (五)施工工地的出入口、材料堆放和加工区、生活区、主干道等区域地面应当进行硬底化或者覆盖,并采取洒水等措施。
  (六)施工工地内裸露地面四十八小时内不作业的,应当采取定时洒水等措施;超过四十八小时不作业的,应当采取覆盖等措施;超过三个月不作业的,应当采取绿化或者铺装等措施。
  (七)施工工地内的建筑土方、建筑垃圾、渣土和散装物料应当及时清运;需要临时堆存在施工工地的,应当集中堆放在围挡内,并采取遮盖密闭式防尘网措施。在施工工地依法使用袋装水泥或者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应当采取封闭、降尘等措施。
  (八)建筑施工脚手架外侧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防尘设施,拆除时应当采取洒水、喷雾等措施。
  (九)在实施土石方、地下工程、拆除、爆破等易产生扬尘的工程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抑尘、湿法施工等措施。
  自建房等按规定无需申领施工许可证的小型工程施工时应当采取洒水、覆盖等必要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该类工程施工的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道路和管线铺设以及水利工程施工除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外,还应当根据施工作业方式采取以下防尘措施:
  (一)实施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时,应当在作业表面采取洒水、喷雾等措施;
  (二)采取分段开挖、分段回填方式施工的,对已回填后的沟槽,应当采取覆盖或者洒水等措施;
  (三)使用风钻挖掘地面和清扫施工现场时,应当进行洒水降尘;
  (四)路面开挖施工后,应当及时回填和硬化;需要暂停施工的,对未回填和硬化的路面应当及时遮盖裸露的砂石、泥土等,采取防止跌落措施并设置警示牌。

  第十五条 建(构)筑物拆除施工时,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建(构)筑物拆除后的待建工地,需要移交建设工程施工单位的,应当及时移交;未能及时移交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建设工程施工单位不能在四十八小时内开工建设的,应当采取覆盖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六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土方、砂石和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配备卫星定位装置,并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十七条 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物料堆场应当在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设施,运输物料的车辆经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
  闲置超过三个月以上的裸地物料堆场,应当采取绿化或者铺装等措施。

  第十八条 城市主干道路应当采用高压清洗等机械化清扫作业,其他道路以及广场、停车场、车站、市场等露天公共场所应当推行机械化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保洁单位应当根据道路扬尘控制实际情况,合理安排作业时间,适时增加作业频次,提高作业质量,降低道路扬尘污染。

  第十九条 城市建成区内的裸露地面,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人进行绿化;不具备绿化条件的,实施覆盖或者铺装:
  (一)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内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其管理单位或者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道路、公共绿地、市政河道管理范围内的,由管理单位负责。
  (四)储备土地的,由土地储备管理机构负责。
  (五)空闲土地的,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六)其他区域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二十条 矿山开发利用过程应当采取以下防尘措施:
  (一)采矿场、排岩场等的运输道路应当进行铺装或者硬化处理,并及时清扫、洒水。
  (二)矿山开采、加工作业时应当实行分区作业,并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有效的防尘抑尘措施;矿山闭矿时应当及时进行复垦复绿。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环境监管网格化管理,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全面覆盖、责任到人的原则,实行基层网格化监管,明确各级网格监管对象、监管责任人、监管任务和职责。
  各级网格监管责任人发现本级网格内扬尘污染行为或者接到相关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对不属于本级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并协助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扬尘污染执法力度,组织建立公安、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交通运输、水行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相关主管部门之间的联动执法机制,实现信息共享。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污染天气的应对,及时发布环境空气质量预报预警信息,调查、协调解决扬尘污染防治纠纷。

  第二十三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加强对扬尘污染的日常监督和现场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扬尘污染纳入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加强对扬尘污染的监控;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扬尘污染防治监管网络系统,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行信息联网共享。

  第二十五条 市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施工工地管理清单,将施工工地扬尘防治纳入文明施工管理范畴。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确定后公布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扬尘污染源名录,并对名录进行动态管理。
  被列入重点扬尘污染源名录的责任单位,应当设置自动监控设备,与市扬尘污染源防治监管信息系统联网,不得破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保证监测数据的真实准确。

  第二十六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扬尘污染信息。
  被列入重点扬尘污染源名录的责任单位应当依法公开其排放污染物种类、作业时间、作业地点以及扬尘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交通运输、水行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等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未采取相关措施冲洗车辆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未按照要求安装视频监控设备、颗粒物在线检测系统,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和数据真实有效,实时传输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未在相关区域采取硬底化或者覆盖、洒水等措施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未按照要求对裸露地面采取相应洒水、覆盖、绿化或者铺装等措施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施工工地内的建筑土方、建筑垃圾、渣土和散装物料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取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以及使用袋装水泥或者现场搅拌混凝土未采取封闭、降尘等措施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建筑施工脚手架外侧未设置符合标准防尘设施,拆除时未采取洒水、喷雾等措施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在开展有关工程作业未按照要求采取洒水抑尘、湿法施工等措施的;
  (九)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道路和管线铺设以及水利工程施工未按照要求采取相应洒水、喷雾、覆盖、回填和硬化、遮盖等措施的;
  (十)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建(构)筑物拆除后待建工地未按照要求采取覆盖等措施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土方、砂石和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未配备卫星定位装置、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要求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交通运输、水行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交通运输、水行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实施相对集中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依法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实施。按规定调整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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