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有关单位:
为加快推进我市单位从业的特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并获得工伤保险基金待遇保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广州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关于转发〈关于单位从业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等特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办法(试行)〉的通知》(穗人社函〔2021〕16号)的精神,我局制定《广州市单位从业的特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办事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各项工作落实。
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1年7月21日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广州市单位从业的特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办事指引
一、参保范围
(一)参保单位
1. 从业单位: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以单位形式参保的个体工商户。
2. 村(社区)两委:村(社区)党组织委员会和村(居)民委员会。
3. 平台企业:通过互联网平台注册并接单,提供网约车、外卖或者快递等劳务的新业态从业人员所在平台企业。包括在互联网平台从业的网络主播所在的平台企业。
4. 志愿服务组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依法组建的志愿服务组织。
(二)参保人员
未与从业单位(组织)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包括:
1. 在从业单位(组织)工作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包括已享受和未享受机关事业单位或者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
2. 已享受一级至四级工伤伤残津贴或病残津贴人员。
3. 实习学生(包括签订三方实习协议或自行联系实习单位
的实习学生和从业单位使用的勤工助学学生)。
4. 单位见习人员。
5. 在家政服务机构从业的家政服务人员。
6. 村(社区)党组织书记、副书记、委员,村(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等以及有关工作人员。
7. 通过互联网平台注册并接单,提供网约车、外卖或者快递等劳务的从业人员,以及在互联网平台从业的网络主播等新业态从业人员。
8. 为应急救援、公共卫生防控、大型活动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提供志愿服务并已按规定注册的志愿者。
二、参保办法
(一)从业单位(组织)按“自愿参保”原则,为未建立劳动关系的特定从业人员单项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
(二)对于村居两委人员,由村(社区)两委作为参保单位,也可由所在乡镇、街道相关机构作为参保单位,统一在所在区办理单项参加工伤保险。对于实习学生,可由从业单位(组织)为其办理单项参加工伤保险;如果派往外省实习且当地未实施实习学生参加工伤保险政策的,也可由所在学校在所在区办理单项参加工伤保险。
(三)从业单位(组织)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向主管税务部门申请办理工伤保险缴费登记。从业单位(组织)用工情况发生变化的,可通过税务部门网上或实体服务窗口申报增减变化情况。
从业单位(组织)在向属地税务部门申请办理特定从业人员单项参加工伤保险时,应以电子或纸质形式承诺遵守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和告知其参保的特定从业人员有关工伤保险权利义务(参见附件1),作出虚假承诺或者违反承诺事项的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四)单项参加工伤保险执行实名制参保要求。工程建设项目使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等特定人员按照我市工程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执行。
(五)在职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不属于单项参加工伤保险人员范围。用人单位不得将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职工改办单项参加工伤保险。
三、缴费规定
(一)缴费工资基数。在上年度全省全口径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300%范围内,根据其月劳动报酬或月补助补贴收入等情况申报。作为工伤保险缴费工资基数上下限的上年度全省全口径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执行时间从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
(二)缴费费率。按照从业单位(组织)对应的行业基准费率和单位浮动费率规定执行,即直接适用该单位的工伤保险缴费费率标准。
(三)从业单位(组织)按月申报缴纳当月工伤保险费,申报缴款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申报款期限的最后一日。其缴费所需资金由各相关参保单位负责。
(四)单位从业特定人员工伤保险关系自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的次日起生效。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后未按规定及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期间,工伤保险关系暂不生效,自实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次日起生效。
(五)选择单项参加工伤保险的从业单位和村(社区)两委等参保单位,不实施补申报和补缴工伤保险费,也不予退费。
四、工伤认定
(一)参保从业单位(组织)应当在单位从业特定人员发生事故伤害(含发生事故下落不明)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以书面、传真、互联网或其他形式(如APP)通知参加工伤保险所在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填报《广东省事故伤害(职业病)登记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通知后,应及时告知申请工伤认定所需要的材料和时限。
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情形的,特定从业人员所在从业单位(组织)原则上应自特定从业人员死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参保所属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
(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接到从业单位(组织)报告后,对重大安全生产或伤亡事故案件,视情安排工作人员赴现场了解情况。
(三) 参保从业单位(组织)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含发生事故下落不明)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不含事故当日),向参保所在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联系方式详见附件3)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参保从业单位(组织)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该参保单位从业特定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参保所在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四)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出具的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延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
1. 受不可抗力影响的;
2. 单位从业特定人员由于被国家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等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不能申请工伤认定的;
3. 申请人正式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但因社会保险机构未登记或者材料遗失等原因造成申请超时限的;
4. 当事人就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的;
5. 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要求,属于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限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并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七)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
(八)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受理单位从业特定人员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审核其工伤保险参保缴费情况,未参保的且不属于劳动关系的则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法律法规或国家、省另有规定除外)。
(九)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 保守有关单位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
2. 为提供情况的有关人员保密。
(十)参保单位从业特定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参保从业单位(组织)不认为是工伤的,由参保从业单位(组织)承担举证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向参保从业单位(组织)出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参保从业单位(组织)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证据材料。
参保从业单位(组织)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从业人员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十一)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参见附件2)。
(十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中止情形结束后,恢复审核,审核时间连续计算。
五、劳动能力鉴定
(一)参保单位从业特定人员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或者工伤医疗终结期满(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延长期限),参保从业单位(组织)、工伤从业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及时向我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二)参保单位从业特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且存在医疗依赖的,应当在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24个月内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医疗终结期确认。经劳动能力鉴定后,仍存在长期医疗依赖的,可申请工伤复发确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出具“不属于工伤复发,但属于原工伤部位的继续治疗,且存在医疗依赖”结论,其后续的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业务规程》第一百七十五条执行。
(三)劳动能力鉴定按以下程序办理:
1. 提交鉴定申请。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可以登录广东省政务服务网(https://www.gdzwfw.gov.cn/)进行网上办理或者到实体服务窗口(见附件5)进行现场办理。申请人按要求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表》,在申请表上选择鉴定结论送达方式。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核符合申请条件的,出具劳动能力现场鉴定通知书,载明工伤从业人员进行现场鉴定的时间、地点、项目以及应当携带的材料。
2. 参加现场鉴定。工伤从业人员按照劳动能力现场鉴定通知书明确的鉴定时间、地点以及应当携带的材料参加现场鉴定。提供材料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在对工伤从业人员的身份进行校验无误后,组织专家开展现场鉴定。提交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出具《劳动能力鉴定中止通知书》,载明中止的事项和理由,并告知工伤从业人员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延期鉴定的时间、地点。
(四)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 按要求填写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表》;
2. 有效的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材料;
3. 工伤从业人员的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原件。
(五)工伤从业人员因故不能按时参加现场鉴定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可以调整现场鉴定的时间,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相应顺延。
(六)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视伤病情程度等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与工伤从业人员伤病情相关科别的专家组成专家组实施现场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从专家库中挑选具有丰富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经验的专家,组成现场鉴定质量总检专家组,主要负责对重大伤病情的鉴定案件或者对专家组鉴定意见分歧较大的鉴定案件进行研讨并提出意见,对争议大的鉴定案件进行解释。
(七)在现场鉴定中,专家应当核对工伤从业人员身份,仔细查阅和认真分析工伤从业人员的医学诊断等相关鉴定材料,听取工伤从业人员伤病情况陈述,认真核对伤情部位,对工伤从业人员实施劳动功能障碍程度检查,如实记录体征和检查诊断情况,依据国家和我省相关标准、目录等提出鉴定意见。参加鉴定的专家都应当签署意见并签名。
专家意见不一致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专家组的鉴定意见。
专家发现工伤伤情和《认定工伤决定书》上载明的医疗诊断情况不相符时,应及时向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反馈情况。由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出具《工伤部位或伤情情况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情况及时反馈劳动能力鉴定机构。
(八)因鉴定工作需要,专家组提出应当进行有关检查和诊断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补充检查和诊断通知书,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检查和诊断。
(九)参保从业单位(组织)、工伤从业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如实提供鉴定需要的材料,遵守劳动能力鉴定相关规定,按照要求配合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工伤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次鉴定终止:
1. 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现场鉴定的;
2. 拒不参加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安排的检查和诊断的。
属于从业单位(组织)提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有以上情形导致当次鉴定终止的,当终止情形消失后,从业单位(组织)可再次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在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伤情复杂、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的,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
(十一)工伤从业人员及其近亲属或者参保从业单位(组织)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初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
申请复查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 按要求填写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表》;
2. 工伤特定从业人员的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原件;
3. 与伤病情相关的有效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有效的病历材料,初次鉴定已提交的病历材料不需再重复提交。
(十二)工伤从业人员及其近亲属或者参保从业单位(组织)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初次鉴定结论或者复查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鉴定结论或者复查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
申请再次鉴定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 按要求填写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表》;
2. 工伤特定从业人员的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原件;
3. 与伤病情相关的有效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有效的病历材料,初次鉴定或复查已提交的病历材料不需再重复提交。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十三)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一年后,工伤从业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参保从业单位(组织)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申请复查鉴定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 按要求填写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表》;
2. 工伤从业人员的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原件;
3. 与伤病情相关的有效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有效的病历材料,历次鉴定已提交的病历材料不需再重复提交。
(十四)对一年后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工伤从业人员及其近亲属或者参保从业单位(组织)可以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申请复查,对复查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也可以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
六、基金待遇申领
(一)单位从业特定人员发生工伤,工伤从业人员及其近亲属或者参保从业单位(组织)可在参保所在区社保中心(含镇街办事处)办理工伤待遇申领。
(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工伤从业人员及其近亲属或者从业单位(组织)关于工伤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配置费用、伤残待遇、工亡待遇、先行支付等待遇申请后,应当核准享受待遇人员的身份并通过信息系统核查特定从业人员参保缴费、工伤认定信息,按规定确认特定从业人员享受待遇资格,以下情形列入重点待遇审核业务:
1. 参保单位未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
2. 已申报但未及时缴费的;
3. 相关政策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领取资格确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或其他确认工伤的文件,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等作为审核依据,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全年开展一级至四级工伤从业人员和工亡从业人员供养亲属(以下简称“长期待遇领取人员”)领取待遇资格认证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核发待遇(含首次)时,书面告知长期待遇领取人员应每年按规定进行资格认证,认证周期为12个月。首次领取待遇的自待遇核定完毕次月开始计算,已领取待遇人员自最后一次通过资格认证的次月开始计算。
(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关于印发〈领取社会保险待遇资格确认经办规程(暂行)〉的通知》要求,主要通过信息比对,确认长期待遇领取人员的资格状态。对通过信息比对发现的丧失领取待遇资格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办理待遇暂停手续。
无法通过信息比对确认或通过信息比对存疑的,应采取其他方式确认或核实。对领取工伤保险长期待遇人员的认证信息核实原则上依托参保单位开展,无法通过参保单位核实的,通过基层服务组织进行核实。
工伤保险长期待遇领取人员资格认证办法参照我省企业职工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资格认证办法执行。
对于异地居住的人员,各地不得要求参保人员返回参保地进行认证。
对已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且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基本养老保险与伤残津贴差额的一级至四级工伤特定从业人员,可与基本养老保险共享领取资格认证信息。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月通过部门数据比对核查领取长期待遇资格人员信息,发现有关信息显示丧失领取长期待遇资格的,应当停发长期待遇,并组织核查确认。有关人员丧失领取待遇资格的,应当及时报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因未及时报告导致多发相关待遇费用的,应当及时退还;存在骗取工伤保险待遇情形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六)工伤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1. 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2. 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3. 拒绝治疗的。
(七)工亡从业人员供养亲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1. 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2. 就业或参军的;
3. 工亡从业人员配偶再婚的;
4. 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
5. 死亡的。
领取抚恤金人员,在被判刑收监执行期间,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刑满释放仍符合领取抚恤金资格的,按规定的标准享受抚恤金。
(八)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业务部门通过自查方式发现错误审核工伤保险待遇和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应当重新审核,少发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给予补发;多发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应当追回。
(九)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将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待遇,通过社会保障卡或符合条件的银行卡或存折直接支付工伤从业人员或工亡从业人员的供养亲属,由参保从业单位(组织)垫付的除外。
参保从业单位(组织)垫付的工伤费用,符合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条件的,参保从业单位(组织)可以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偿还,并提交相关垫付的工伤医疗票据等凭证。
工亡从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直接支付至工亡从业人员近亲属共同指定的一个银行帐户,账户可视情要求公证。
七、基金支付的待遇项目
参保从业人员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异地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级至四级伤残从业人员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根据申请核发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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