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区)安全生产委员会,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自治区党委 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宁党发〔2017〕19号),推动生产安全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有效落实,自治区安委会办公室研究制定了《生产安全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落实情况评估实施办法》。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2021年8月13日
生产安全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落实情况评估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自治区党委 人民政府决策部署,充分发挥事故调查处理对加强和改进安全生产工作的促进作用,督促生产安全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有效落实,从根本上消除事故隐患、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有效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自治区党委 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国务院安委办关于印发〈生产安全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评估办法〉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提出的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落实情况的评估工作适用本实施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坚持事故“谁调查、谁评估”的原则,事故结案后10个月至1年内,由负责事故调查的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成立评估工作组,组织开展评估。
事故实行提级调查的,提级调查事故的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组织开展评估。
第四条 评估工作组原则上由参加事故调查的部门组成,可以邀请相应纪检监察机关按照职责同步开展工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备相当能力相关专业技术服务的机构或专家参加。
评估工作跨行政区域的,相关地方应当积极配合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五条 评估工作实行组长负责制,由负责事故调查的地方政府或有关部门(单位)指定评估组组长,组长主持评估组工作。各参与部门(单位)应依法依规各司其职,密切配合,服从工作安排,认真及时按要求完成职责范围内的评估工作。对于具有争议的问题和事项,组长具有最终的决策权。
评估工作组应组织制定周密细致可行的评估工作实施方案。
第六条 评估工作组依据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逐项对照防范和整改措施建议,重点评估以下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相关企业和有关政府、部门落实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采取的具体举措以及工作成效;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吸取事故教训,举一反三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二)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行政处罚建议等落实情况。
纪检监察机关参加评估的,对有关部门处理意见和有关公职人员责任追究落实情况进行评估。
第七条 现场评估工作方式:
(一)资料审查。对照事故调查报告和结案通知要求,对事故涉及的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提交的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落实情况报告进行核查;
(二)座谈问询。了解事故涉及的有关地方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整改工作开展情况;
(三)查阅文件。对事故整改涉及的有关会议纪要、文件资料、相关文书、财务凭证、人事档案等进行核实;
(四)走访核查。赴责任人员单位或羁押场所核查有关情况,赴相关地区和单位、涉事企业、同类企业实地检查整改落实情况。
第八条 评估工作组对现场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和违法违规问题,应当及时反馈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并提出整改落实建议。
第九条 现场评估工作结束后,评估工作组应形成评估报告。
评估报告主要内容应当包括评估工作过程、总体评估意见、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落实情况、评估发现的主要问题和相关工作建议等,并附问题清单、工作建议清单以及经验做法清单。
评估报告起草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参加评估工作组的有关部门意见。
第十条 评估工作组按程序向组织开展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落实情况评估工作的地方政府或有关部门(单位)提交评估报告。
第十一条 组织评估工作的地方政府应当依据评估报告,向有关地区和部门(单位)反馈评估情况,并将评估报告报送上一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备案。评估工作由地方有关部门(单位)组织开展的,评估报告应抄报地方政府安委会办公室。
重大事故或自治区提级调查的事故的评估报告,由自治区安委会办公室报送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并向相关市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反馈。
第十二条 组织评估工作的地方政府或有关部门(单位)对发现问题的处理:
(一)发现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未落实、落实不到位或存在其他问题的,应当向相关地方政府和部门(单位)交办整改工作任务并持续跟踪、督促整改;
(二)对重大问题悬而不决、重大风险隐患久拖不改,涉嫌失职渎职的,依法依规移交地方党委政府和纪检监察机关严肃追责问责;
(三)发现对有关公职人员、党员处理意见不落实以及追究刑事责任工作明显滞后的,向地方党委和相应纪检监察机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通报情况,商请督促落实。
第十三条 评估报告应当通过媒体或以政府信息公开方式及时向社会全文公开发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各地市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业事故调查牵头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