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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河道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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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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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定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

颁布部门:定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水污染类

颁布日期:2021-05-06生效日期:2021-05-06

  《定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定西市河道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2020年12月29日经定西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3月31日已由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定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5月6日

定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定西市河道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2020年12月29日定西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定西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决定将《定西市河道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修改为: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本决定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实施。

  《定西市河道生态环境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定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12月29日

定西市河道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2018年12月14日定西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9年3月28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2019年5月20日定西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2020年12月29日定西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修正,2021年3月31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2021年5月6日定西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治理河道环境,维护和改善水生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甘肃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生态环境的规划、保护、治理、修复、监督管理和其他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河道包括河流、水库、人工水道、行洪区、城市人工水面。

  第三条 河道生态环境保护应当坚持统一规划、保护优先、防治结合、合理利用、综合治理、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河道生态环境保护管理遵循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流域管理与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河道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一)制定河道规划,建立河道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协调机制,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河道(段)生态环境保护目标,组织河道生态环境治理工作,协调解决河道生态环境保护中的重大问题,实行河道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
  (二)划定河道保护范围和堤防安全保护区并设立标志和界碑;
  (三)组织检查、考核下级人民政府及本级有关部门河道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 河道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实行河长制。各级河长负责组织领导相应河道(段)的水资源保护,组织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河道生态环境治理、协调解决跨行政区域河道生态环境保护等工作。
  市、县(区)、乡(镇、街道)组织制定河长制实施方案,建立长效管理机制,确定责任人及其职责,明确责任人的责任范围、目标、任务、工作要求等内容。

  第七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河道生态环境的监督和管理。
  市、县(区)发改、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公安、工信、住建、农业农村、财政、文化旅游、交通运输、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河道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市、县(区)教育、新闻媒体等单位应当做好河道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
  水文、环境、疾控等监测机构应当做好河道生态环境日常监测工作,保证监测结果真实、准确、及时。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可以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自觉维护河道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在河道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对河道生态环境保护承担主体责任,做好河道生态环境的保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河道生态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河道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检举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举报人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九条 市、县(区)应当建立河道监管信息平台。
  河道信息平台应当向社会公示河道保护管理范围、河道规划、河长制实施情况、水环境质量监测状况、重点排污单位信息、下泄生态流量、河道污染事故、河道生态环境破坏及其他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十条 在河道从事发电、采砂等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河道生态环境负有修复、补偿等义务;造成河道生态环境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其他法律责任。具体补偿、赔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河道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河道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并监督实施。
  规划包括河道管理范围、水资源保护利用、水电站建设布局、河道污染治理、河道生态修复以及生物多样性保护等内容。

  第十三条 河道生态保护应当加强流域水生态功能的保护和修复,注重水生态安全以及河道环境改善,保持河流自然流向和河道自然形态,保障水域面积。通过建设河流生态湿地、特色园林景观、低洼绿地、河堤植树等生态工程,修复、保护河道生态系统,提高水体自然净化和修复能力。

  第十四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五条 水库、发电等工程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安装下泄生态流量监测设备并正常运行,确保下泄生态流量,保证截流河段水域面积不小于截流前的河道水域面积。

  第十六条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水生资源。
  在河道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为水生动物洄游、繁殖、生息提供优良场所。阻断水生动物洄游路径的工程,应当建设洄游水道。

  第十七条 未经批准不得向河道引入外来水生物种,确需引入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和试验,并按照规定报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依法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发电、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河道生态环境,严格按照生态环境治理方案进行河道生态环境治理和修复,及时清理弃渣、回填开挖面,对存放废弃的沙、石、土的裸露地面进行生态治理,恢复生态植被。

  第十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职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二)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围河造田、种植高杆农作物、芦苇、荻柴、杞柳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
  (三)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四)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拦河渔具;
  (五)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六)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质;
  (七)在河道清洗砂石,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八)在河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有毒有害废液;
  (九)在河道倾倒、排放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十)在河道保护范围内排放未经消毒处理的含有病原体的污水,丢弃动物尸体;
  (十一)在河道保护范围内建设产生污染物的生产、经营场所;
  (十二)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实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十三)在堤防和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十四)在堤防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十五)其他侵占、影响河道、河堤,危害河道生态安全、行洪和污染水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自然湿地等水源涵养空间,禁止砍伐河道两岸的林木。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河道规划采取措施,改善和提高河流水质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第二十三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污染防治规划要求,核定本级行政区域水域的纳污能力,合理设置入河排污口。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向河道排放废水,排放的废水应当经过处理后符合相关标准。
  经许可向河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排污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禁止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提高污水处理能力。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规划逐步建设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和乡村生活垃圾集中收集、处理点。村、社确定人员负责生活垃圾的收集、处理和监管。
  生活垃圾实行分类处理,推广生物性处理方式。

  第二十七条 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管理和防治农业生产污染,指导河道沿岸种植业、休闲农业等产业的生产者进行科学、无害化生产,支持、鼓励综合利用尾菜等农业生产废弃物,发展循环经济。

  第二十八条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河道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划定渔业养殖、动物养殖的禁养区、限养区。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旅游、观光、休闲、文体、娱乐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清理垃圾,不得造成河道污染、生态环境破坏或者影响防洪安全。

  第三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制定河道治理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河道治理年度计划应当明确防洪排涝、截污控污、清淤疏浚等整治目标,明确整治工程项目名称、责任单位、任务分工、建设期限和资金筹措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河道治理优先采用生态工程,注重河道治理与人文景观相配套、工程设施与人居环境相适应、主体工程与配套设施相一致、分段治理与整体河流治理相协调。

  第三十二条 河道治理工程符合安全、适用、美观等要求,工程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和相关规定的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程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水务、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公安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协调联系机制,及时沟通、通报信息,定期分析和研究河道生态环境保护情况。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突发水污染事故处置应急预案,落实责任主体,明确预警预报与响应程序、应急处置及保障措施等内容,依法及时发布预警信息。

  第三十五条 在河道范围内从事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做好应急准备。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安装下泄生态流量监测设备或监测设备未正常运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下泄生态流量监测设备或正常运行,并处以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安装下泄生态流量监测设备或未正常运行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三十八条 河道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河道监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甘肃省地方性法规对河道生态环境保护行为及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生态下泄流量,是指满足河道基本生态功能安全的水流量。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9年7 月 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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