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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HS中国 法规首页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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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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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晋政办发〔2021〕3号

颁布部门: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2021-01-12生效日期:2021-01-12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
  《山西省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1年1月12日

山西省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中共山西省委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责任,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包括公司制企业的董事长、总经理(经理、首席执行官或其他履行经理职责的负责人),非公司制企业的厂长(经理、矿长等)和生产经营单位实际控制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全面负责。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熟悉掌握并能有效贯彻落实党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与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安全标准,具有一定的文化程度和本行业工作经验,熟悉和掌握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需的安全知识,具备相应的安全分析能力、安全决策能力、组织管理能力和应急处置指挥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确定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督促各位副职落实“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要求;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落实本单位技术管理机构的安全职能并配备安全技术人员。生产经营单位董事长应当每季度主持召开至少一次董事会研究解决安全生产重大问题,安排部署安全生产工作;总经理(厂长、矿长)每月主持召开至少一次各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安全生产例会,及时通报情况,研究解决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问题。主要负责人要督促下级单位层层建立并落实安全生产例会制度和安全检查制度。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要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以下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一)安全生产委员会制度;
  (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三)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管理制度;
  (四)安全风险评估辨识和分级管控制度;
  (五)安全生产现场检查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制度;
  (六)领导干部现场带班制度;
  (七)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
  (八)爆破、吊装、有限空间作业等危险业管理审批制度;
  (九)危险物品安全管理制度;
  (十)安全设施设备管理制度;
  (十一)外包队伍和外包工程安全管理制度;
  (十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和考试考核制度;
  (十三)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十四)应急管理和值班值守制度;
  (十五)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
  (十六)安全生产考核、奖惩制度;
  (十七)危险作业安全技术规程;
  (十八)岗位安全作业规程;
  (十九)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制度。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支持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管理职责,并保证其开展工作应当具备的条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设立安全总监,健全安全总监制度。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与本单位分管负责人、部门负责人、下属单位主要负责人签订年度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并督促将安全目标责任层层落实到所有岗位、所有人员。安全目标责任落实完成情况要定期督查、年终考核奖惩。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定期现场带班,并填写现场带班记录(包括带班时间、地点、发现的隐患和问题、处理结果或处理建议等内容)。地下矿山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带班时应当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董事长每季度不少于一次、总经理每月不少于一次深入生产经营现场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对检查中发现的隐患问题要及时解决。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原则上每年做到对本企业(集团)所属二级单位安全检查全覆盖。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每年向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以及个人安全生产履职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和股东监督。

  第十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时,应当把主要负责人履职情况作为重要检查内容,对不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或履职不到位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未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导致发生事故,并被依法追究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要列入安全生产失信惩戒“黑名单”,接受全社会监督,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对重大、特大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对生产经营单位监督检查时,发现主要负责人未履行上述规定职责或履职不到位的,要严肃处理。发现一项职责未履行的,要下达警示函;发现两项职责未履行、或连续两次检查发现履职不到位的,通报批评,对主要责任人诫勉约谈,并建议上级企业、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取消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当年度评优评先资格;发现两项以上职责未履行的,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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