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河北省特种设备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满足特种设备安全动态监管的需要,增强在用特种设备使用管理的有效性,统一特种设备使用管理模式和使用登记手续,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下特种设备的使用管理。
一、锅炉;
二、压力容器(不含罐车、气瓶等移动式压力容器);
三、电梯;
四、起重机械;
五、厂内机动车辆;
六、大型游乐设施;
七、客运索道。
第三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使用应遵守本办法。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监察机构)负责本办法的监督执行。
第二章 使用管理
第四条 使用单位应具备特种设备安全运行所需求的资源条件,明确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设备数量较多的单位应当安装《河北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系统》,并按照安全监察管理网络的要求及时上报数据。
第五条 使用单位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方面的管理制度,制定事故预防方案(包括应急措施和救援方案),日常安全检查制度和安全教育培训计划等。
第六条 使用单位的安全管理人员和设备的操作人员,应按照有关规定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资格证书。
第七条 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使用登记手续。其中,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场内机动车辆、游乐设施、客运索道在领取《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后方可使用。
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在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现场安全检查合格期内有效。
第八条 设备应当严格按照使用登记时核定的工作参数使用,严禁超过使用登记所核定的技术参数和用途运行。
第九条 使用单位应当根据设备的特点制定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规程;设备的重要操作应制定专门的操作规程和操作工艺。
第十条 在用特种设备应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使用单位应制定特种设备定期检验计划,并应提前一个月报检验单位。检验中发现的问题使用单位应及时制订计划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由原检验机构进行验收或者是确认,并出具文字性材料同检验报告一并存档。
第十一条 检验单位在对设备进行技术检验时,应当对设备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没有按照使用登记核定的工作参数运行的设备或者是没有按照要求操作的,应当立刻制止并报当地安全监察机构。
未进行注册登记取得使用证的特种设备,不得进行设备定期检验。
第十二条 特种设备发生事故后应按照《特种设备压力管道特种设备事故处理规定》等有关规定进行调查、事故分析、处理。
第三章 使用登记
第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登记手续由所在地市级或者是县级安全监察机构办理。投入正常使用前需要进行调试的设备,可在投用后30日内办理使用登记手续。
特种设备使用登记手续由产权单位或者是使用单位办理。
第十四条 办理使用登记手续时,应对以下方面进行重点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办理使用登记手续。
一、产品的设计、制造、安装(维修改造)单位(鉴定)取得相应的资格;
二、产品的设计、制造、安装(维修改造)质量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的要求;
三、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规定的随机文件;
四、监督检验报告(已实行监督检验制度的设备);
五、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检验报告(进口设备)。
不符合上述要求的设备可按照冀质监局函[2006]151号《关于在用特种设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处理。
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时,设备各环节应当满足当时的有关技术规范要求。
锅炉房内的分汽(水)缸随锅炉一同办理使用登记手续,不单独领取使用登记证。
锅炉、压力容器设备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时,可以包括设备所属的压力管道。
第十五条 新装、移装及过户的特种设备,均应办理或者是重新办理使用登记手续。
设备改变用途或者是主要技术参数的,应当重新办理使用登记手续。
报废和异地安装及过户的特种设备,应当到原办理使用登记手续的安全监察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办理锅炉、压力容器登记手续时,应当认真按照工艺系统的需要核定设备的许用压力和出口温度。
蒸汽锅炉的许用压力应当按照用热系统或者是装置的最高工作压力进行核定。
有机热载体炉的出口温度应当按照用热系统或者是装置的最高工作压力下的饱和温度进行核定。
当压力容器的压力源压力超过压力容器的最高工作压力时,应当装设减压装置,防止压力容器的实际工作压力超过最高工作压力。
当压力容器的热源温度有可能致使压力容器超过最高工作压力时,应当采取降温措施防止压力容器的实际工作压力超过最高工作压力。
安全装置工作参数的整定值不得超过设备及关联系统的最高整定值。
第十七条 办理使用登记手续时,登记机关应当将设备的有关信息录入《河北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系统》。设备数量较多的单位应当安装《河北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系统》,利用上报数据办理使用登记的,可不需要填报其他申请手续(不包括所要审查的资料)。
设备的注册代码和使用登记证编号,由办理注册登记的安全监察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编写。移装及过户的设备,原设备的注册代码不变。
符合使用登记要求的设备应及时颁发《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可使用《河北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系统》直接打印(见附件1-7)。
设备的随机文件及资料,在办理了使用登记手续后由使用单位统一妥善保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已办理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实行现场安全检查制度,现场安全检查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设备是否存在超压力、温度、能力运行等现象。
二、是否存在违章指挥、违章操作和违反劳动纪律现象。
三、安全附件、安全装置及安全设施是否齐全,是否符合要求,工作状态是否正常。
四、设备的重要参数,如许用压力、工作温度、许用速度、最大起重量,索道张力,水位、液位等是否明确,相关工作参数核定是否准确,相关显示仪表是否用红颜色标识出上、下限或者是限制区;压力容器在正常工作时工作压力波动较大的,应当用绿颜色标识出压力的正常波动范围,用红颜色标识出最高工作压力限。
五、安全联锁保护装置是否进行了定期检查和试验。
六、在使用中频繁操作的部件或者是部位是否有安全操作规程和操作工艺,使用操作是否正确。
七、使用单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及安全管理人员的到位情况,包括设备档案管理情况和信息化管理情况。
八、设备安全管理情况和设备缺陷处理情况。
九、操作人员持证上岗情况和安全操作水平。
十、设备日常维护管理和定期巡回检查情况。
十一、督促使用单位制订操作人员培训考核计划和设备技术检验计划,确定重点检查内容和检查项目。
十二、督促使用单位对技术检验中发现的问题制订整改计划,对不是严重危及设备安全的一般性问题或者是缺陷,容许使用单位按照整改计划确定的时间进行整改。
十三、对严重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安全检查应当在设备的使用现场进行。对于设备安全管理较好的单位,安全检查可以两年进行一次或者是由企业自查安全监察机构抽查。现场安全检查记录使用统一的《河北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审查表》(附件8),每单位一份;《河北省特种设备现场安全检查表》(附件9),每台设备一份。
第二十条 现场安全检查任务由设备所在设区市级和区、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完成,有关工作由各设区市局统一规划和安排。经现场安全检查合格的特种设备应当在设备或者是设备覆盖区明显位置悬挂现场安全检查合格标志(附件10)。
第二十一条 设备所在地的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对设备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和抽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2007年印发的《特种设备使用管理办法》(JG007--2007)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