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9年11月20日通过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等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业经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20年7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8月20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等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定
(2020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查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等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该决定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等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9年11月20日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0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一、对《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修改
将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的“工商行政”修改为“市场监督”。
二、对《广州市邮政管理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三条中的“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二)将第十三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营业执照”修改为“营业执照”。
(三)删除第十六条中的“和储蓄存款”。
(四)删除第二十一条中的“租用信箱自取,或”。
(五)删除第二十九条中的“储蓄存款、”和“邮政企业应”。
(六)删除第三十一条第四款中的“由司法机关”。
三、对《广州市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十条第三款中的“省建设主管部门”修改为“市林业主管部门”。
(二)删除第十六条中的“价格的”。
(三)将第十八条中的“市政园林管理部门”修改为“林业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
(四)将第二十七条第(六)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三)、(四)、(五)、(七)项规定,放养或圈养除旅游观赏和资源保护需要外的禽畜的;攀、折、钉、拴树、竹,践踏、采摘花草的;吸烟、随地丢弃烟头,焚烧垃圾或者在指定地点外烧烤、焚香、生火的;随地吐痰、便溺、随意抛弃瓜果皮核、纸屑及其他生活垃圾的;在景物和设施上涂污、刻画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十元罚款。因烧烤、焚香、生火、吸烟或随地丢弃烟头造成火灾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将第二十九条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六)删除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的“由司法机关”。
四、对《广州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五条中的“劳动、人事”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社会保险”修改为“医疗保障”。
(二)将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三款中的“劳动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三)将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五、对《广州市城市快速路路政管理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快速路路政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制止和处理各种侵占、损坏快速路、快速路用地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二)将第三条第三款中的“城市规划”修改为“规划”,“工商行政”修改为“市场监督”。
(三)删除第四条,原有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四)将第五条中的“必须经快速路路政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修改为“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五)将第七条第一款中的“快速路路政管理机构”修改为“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删除第三款。
(六)删除第八条,原有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七)将第九条、第十三条中的“路政管理机构”修改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八)将第九条中的“市市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九)将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的“快速路路政管理机构”修改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十)删除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有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十一)删除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的“由司法机关”。
(十二)将第十九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十三)删除第二十条,原有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六、对《广州市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四条中的“计划”修改为“发展改革”,“环保”修改为“生态环境”,“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二)第十八条修改为:“森林公园的门票和园内交通运输服务价格等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抄送上一级价格行政管理部门。”
(三)将第二十三条中的“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督”。
(四)将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将第二十四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七、对《广州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的修改
(一)删除第六条第三款中的“公务员、”;将第四款中的“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将第五款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安全监督”修改为“应急管理”,“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删除“计生”、“地震”和“行政”。
(二)删除第三十四条,原有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八、对《广州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管理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中的“以及供配电系统等设施”修改为“、充电设施以及供配电系统等设施”。
(二)删除第五条第三款中的“市政、”,将“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修改为“国土、房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修改为“应急管理”,“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三)将第六条第一款中的“编制”修改为“编制、修改”,删除“、市政”。
(四)将第九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公共汽车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应当符合公共汽车电车专项规划和公共汽车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计划。”
(五)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下列工程项目在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总平面图时,应当按照规划技术标准同时对公共汽车电车首末站、中途站、枢纽站进行规划设计或者预留用地”修改为“下列工程项目在编制总平面图时,应当按照规划条件、技术标准同时对公共汽车电车首末站、中途站、枢纽站进行规划设计或者预留用地”,删除第二款中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和第三款中的“市政、”。
(六)将第十三条中的“市政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删除“交通、”。
(七)删除第十四条中的“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复客运服务设施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方案时,应当将有关资料抄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八)删除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市政、”。
(九)将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安全生产监督”修改为“应急管理”。
(十)将第五十二条中的“环保”修改为“生态环境”。
九、对《广州市教育经费投入与管理条例》的修改
(一)删除第十条中的“、营业税”。
(二)删除第二十条中的“应当持有价格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按照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三)将第二十五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四)将第二十七条中的“监察部门”修改为“监察机关”,“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删除“由司法机关”。
十、对《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三款中的“环保”修改为“生态环境”,删除“行政”。
(二)将第四条第三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中的“国土房管”修改为“国土、房屋”。
(三)将第四条第三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中的“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四)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城乡规划、国土、房屋、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卫生、文化广电、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实现信息互通共享,及时通过基础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提供城乡规划、用地、施工、卫生、文化经营、消防许可和商事登记、房屋租赁备案等信息。有城市管理视频监控、卫星遥感监测、城市基础地理等信息的,应当一并提供。”
(五)将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产权登记机关对未经规划条件核实或者经核实不通过的建设工程,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第(三)项修改为:“卫生、文化广电、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有关执照、许可证时,应当对注册的住所和经营场所的合法性进行审核把关,查验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意见或者房地产权证件,未经规划条件核实、经规划条件核实不通过或者没有房地产权证件的,不得核发有关证照;”;第(四)项中的“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修改为“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意见”。
(六)将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修改为“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未通过”。
(七)删除第十八条第二款。
(八)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九)将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的“行政监察”中的“行政”删除。
十一、对《广州市生态公益林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三款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二)将第三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非法狩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十二、对《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的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和第四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四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中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二)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当事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尚未齐备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未当场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视为受理。”
(三)将第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的,应当将已收到的申请材料退还给申请人。当事人在材料齐备时可以另行申请登记。”
(四)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指定的报纸”修改为“门户网站”,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灭失声明”,第三款中的“自报纸在刊登灭失声明之日起三十日内无人提出异议的”修改为“在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门户网站刊登灭失声明十五个工作日后”。
(五)删除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六)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修改为“通过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将第一款第(四)项“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及其附图”修改为“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材料”。
(七)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六十日”修改为“三十个工作日”。
(八)删除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九)删除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十)删除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十一)删除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第五十六条。
(十二)将第四十九条第四款中的“国土房管”修改为“自然资源、房屋”,“规划验收”修改为“规划条件核实”。
此外,对条文顺序分别作相应调整。
十三、对《广州市安全生产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修改为“应急管理”。
(二)将第六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三)删除第十七条,原有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四)将第十八条修改为:“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委员会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下列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委员会:
“(一)从业人员超过五十人的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和废弃处置单位;
“(二)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金属冶炼、危险物品使用、船舶修造单位;
“(三)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机械制造、建材、电力、交通运输单位、农业机械作业合作组织;
“(四)从业人员超过一千人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鼓励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安全生产委员会。未建立安全生产委员会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将第二十条中的“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条”。
(六)将第五十七条中的“第八十条”修改为“第九十条”。
(七)将第五十六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删除“由司法机关”。
(八)删除第五十八条,原有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十四、对《广州市残疾人权益保障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五条中的“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第五条中的“国土房管”修改为“国土、房屋”。
(二)将第三十一条中的“工商行政”修改为“市场监督”。
(三)将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四)将第五十一条中的“监察机关”修改为“有权机关”。
(五)将五十二条中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修改为“由上级机关、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十五、对《广州市旅游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三款中的“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安监”修改为“应急管理”。
(二)将第四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三)将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安全生产监督”修改为“应急管理”。
(四)将第四十五条中的“工商行政”修改为“市场监督”。
十六、对《广州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条例》的修改
将第十六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删除“由司法机关”。
十七、对《广州市妇女权益保障规定》的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三款中的“人口计生”删除,“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国土房管”修改为“国土、房屋”。
(二)将第九条中的“人口和计划生育”修改为“卫生”。
(三)将第二十三条中的“工商行政”修改为“市场监督”。
十八、对《广州市全民健身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十五条中的“工商登记”修改为“商事登记”。
(二)将第四十七条中的“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十九、对《广州市控制吸烟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文化、体育、旅游、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负责文化、娱乐、体育场所以及旅馆业的控制吸烟工作;”;第(五)项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餐饮服务经营场所、商场的控制吸烟工作以及对烟草制品广告的监督管理。”;删除第(六)项。
(二)将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三)将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合并修改为:“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和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户外发布烟草广告”。
(四)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内容合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户外发布烟草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将第三款中的“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修改为“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
二十、对《广州市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规定》的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二)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三)将第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四)将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五)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中的“由国土资源和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修改为“由国土、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将第二款中的“由国土资源和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由国土、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一、对《广州市绿化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四款中的“国土房管”修改为“国土、房屋”,“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二)删除第十三条中的“或者修建性详细规划”。
(三)删除第二十四条中的“绿化工程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的或者跨区的,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面积不足五千平方米的,由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申请绿化工程初步设计审批的,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书;
“(二)绿化工程设计说明书,包括:工程概况、绿化工程设计总平面图、主要园林建筑平面图、立体图、剖面图、植物种植设计图、绿化工程投资概算及资金来源等;
“(三)绿化工程初步设计图。
“除前款规定的资料外,申请新建园林建筑、地质灾害治理绿化工程项目的,还应当提交拟建设场地工程勘察报告。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五)删除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图或者”。
(六)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政府投资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绿地以及市政道路附属绿地和以景观效果为主的河涌附属绿地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
(七)将第二十九条中的“五千”修改为“十万”。
(八)将第三十条中的“守法”修改为“信用”。
(九)将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临时占用绿地不足七千平方米,所占用绿地属区管绿地的,报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所占用绿地属市管绿地的,报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临时占用绿地七千平方米以上,所占用绿地属区管绿地的,经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区人民政府批准;所占用绿地属市管绿地的,经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十)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项目立项以及工程建设许可文件。”,删除第(四)项。
(十一)删除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将第三款中的“临时占用其他绿地的”修改为“临时占用绿地的”。
(十二)将第四十条修改为:“需要砍伐、迁移、修剪的树木,在市管绿地范围内的,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在区管绿地范围内的,由所在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十三)将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建设项目立项以及工程建设许可文件或者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三)、(四)、(五)、(六)项所列原因的其他证明文件”。
(十四)将第七十三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二十二、对《广州市文物保护规定》的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五款、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二)将第三条第五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中的“环保”修改为“生态环境”。
(三)将第三条第五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国土房管”修改为“国土、房屋”,将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中的“国土房管”修改为“国土”。
(四)将第五条修改为:“根据省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授权作出的决定,市文物执法监督机构和区文物执法机构依法做好文物违法行为查处工作。
“市文物执法监督机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全市文物执法工作。
“区文物执法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定期巡查,查处涉及不可移动文物的违法行为。
“区文物执法机构发现涉及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报告市文物执法监督机构。市文物执法监督机构发现涉及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告知不可移动文物所在区文物执法机构予以查处。
“涉及可移动文物的违法行为,由区文物执法机构负责查处。区文物执法机构发现涉及二级以上文物的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报告市文物执法监督机构。”
(五)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规划、国土、房屋、建设、教育、科技、信息化、旅游等有关管理部门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当加强对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社会的文物保护意识。”
(六)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所需经费在文物保护专项资金中安排”修改为“所需经费按财政分级的原则,分别在市文物保护专项资金中安排或者由区财政承担”,第(二)、(三)项中的“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修改为“所需经费由市财政承担”;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在广州市第一批地下文物埋藏区内加建电梯或埋深不超过1.5米且与民生密切相关的小型管网工程,可先不开展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在施工过程中,如发现文物埋藏,建设、施工单位应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报告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省级及以上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的项目除外。”
(七)将第三十七条中的“市、区文物执法机构”修改为“区文物执法机构”。
(八)将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第二款中的“市科技信息化”修改为“市科技、信息化”;第四款中的“工商行政”修改为“市场监督”,“工商注册登记”修改为“商事登记”。
(九)将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中的“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第五条第三款”。
(十)第四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在建设施工过程中发现文物埋藏但未立即停工、保护现场并报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由文物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三、对《广州市未成年人保护规定》的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一款中的“食品药品监管、工商、质量技术监管”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二)将第三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一款中的“文化广电新闻出版”修改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
(三)将第三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一款中的“安全生产监督”修改为“应急”。
(四)将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的“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管理部门”。
(五)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食品药品监管”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删除“质量技术监督、”;将第三款第(六)项中的“食品药品监管、工商行政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删除第三款第(七)项中的“新闻出版”,将第三款第(七)项中的“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六)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质量技术监督、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七)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删除“、食品药品监管”。
(八)将第二十九条中的“卫生部《学生营养午餐营养供给量》”修改为“国家关于学生营养午餐供应量”。
(九)将第五十六条中的“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文化广电行政管理部门”。
二十四、对《广州市城乡规划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十二条修改为:“规划、国土、房屋、建设、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教育、科技、信息化等有关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以及政府网站、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社会遵守城乡规划的意识。”
(二)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中的“建设工程规划核实”修改为“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
(三)删除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意见、”。
(四)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原规划许可机关申请办理规划条件核实手续,原规划许可机关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进行核实,查验其测绘单位的测量报告,并出具规划条件核实意见。未经规划条件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的,产权登记机关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五)删除第三十九条中的“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或者”。
(六)删除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七)将第六十二条中的“文化广电新闻出版”修改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国土房管”修改为“国土、房屋”,删除“行政”。
(八)将第七十条第(一)项修改为:“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出具规划条件核实意见的;”;第(三)项修改为:“对未通过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意见的规定办理权属登记和有关营业证照的;”。
二十五、对《广州市公共图书馆条例》的修改
将第五十六条中的“市文化执法机构”修改为“文化执法机构”。
二十六、对《广州市公园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三十四条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二)将第五条、第五十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三)删除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
二十七、对《广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五款修改为:“财政、土地、建设、城市管理、公安、消防、生态环境、水务、交通、林业园林、旅游、市场监督管理、民政、农业、宗教、港务、民防、地震等有关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工作。”
(二)将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三)将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公安消防”修改为“消防”,“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管理部门”。
(四)将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五)将第七十三条第(六)项中的“公安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
二十八、对《广州市依法行政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
(二)将第三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的“本级”修改为“同级”。
二十九、对《广州市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管理规定》的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四款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生产质量和销售的监督管理”;删除第五款;第六款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商务、国土、规划、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发展改革、来穗人员服务管理、城市管理、政务服务数据管理等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实施本规定。”
(二)将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的“质量技术监督、工商”修改“市场监督管理”。
(三)将第六条中的“市来穗人员服务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来穗人员服务管理行政管理部门”。
(四)将第七条第二款中的“司法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
(五)将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的“工商行政”修改为“市场监督”。
(六)删除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
(七)删除第四十五条中的“依照职责分工”。
(八)将第五十三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三十、对《广州市湿地保护规定》的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林业、水务、海洋、农业、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作为相应湿地的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一)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鸟类栖息地的保护与管理,负责监督管理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维护湿地生物多样性;
“(二)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流、湖泊、水库等湿地的保护与管理;
“(三)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近海与海岸湿地的保护与管理;
“(四)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内农业生产的管理,防止因农业生产造成湿地生态环境污染;负责监督管理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五)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汇入湿地水体的水环境功能区的水质监测,定期发布水环境质量监测信息,提出湿地环境治理建议等湿地环境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旅游、公安、教育、文化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
“未设立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区,由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承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湿地保护与管理职责。”
(二)将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的“国土规划”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
(三)将第七条中的“林业”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将“国土规划”修改为“林业”。
(四)将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五)将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的“海洋与渔业”修改为“海洋”。
(六)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市级重要湿地名录的确定和调整,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务、海洋、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论证并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一般湿地名录,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湿地资源调查结果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务、海洋、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和调整。”
三十一、对《广州市停车场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的“价格行政”修改为“市场监督”。
(二)删除第五条第一款中的“的消防监督和”和“消防和”,将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国土、规划、房屋、建设、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税务、生态环境、水务、园林、城市管理、消防和人民防空等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
(三)将第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的“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四)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在室外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具体办法的要求进行操作。”
(五)将第二十五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六)将第二十八条中的“工商”和第二十九条中的“工商登记”修改为“商事登记”。
(七)删除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
(八)将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的“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将第五十五条第五款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消防救援机构”。
(九)将第五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商事登记和价格手续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将第五十八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十一)删除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三十二、对《广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九条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二)将第六条第五款中的“国土规划”修改为“国土、规划”,“文化广电新闻出版”修改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管理部门”。
(三)将第六条第五款和第三十七条中的“工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第三十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八条中的“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四)将第三十二条第(六)项修改为:“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实时公开排放的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定期公开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运行情况等。”
(五)将第五十六条修改为:“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未按规定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指定的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未按规定投放废弃的大件家具或者电器电子产品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按规定投放生活垃圾,交付收集单位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在市政府电子政务信息平台公布处罚结果。”
(六)将第五十八条第(三)项中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七)删除第五十八条第(五)项。
(八)在第五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规定,未按照工程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处理废水、废气、废渣、噪声,污染环境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处理。”
(九)删除第五十九条第(二)项,相应修改第(三)项和第(四)项的序号。
(十)将第五十九条第(四)项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十一)在第五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未按规定及时处理废水、废气、废渣、噪声等,污染环境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处理。”
(十二)将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未按规定制定环境监测计划并进行环境监测,或者未定期公开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运行情况的,由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系统、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的,由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处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广州市邮政管理条例》《广州市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广州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广州市城市快速路路政管理条例》《广州市森林公园管理条例》《广州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广州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管理条例》《广州市教育经费投入与管理条例》《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广州市生态公益林条例》《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广州市安全生产条例》《广州市残疾人权益保障条例》《广州市旅游条例》《广州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条例》《广州市妇女权益保障规定》《广州市全民健身条例》《广州市控制吸烟条例》《广州市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规定》《广州市绿化条例》《广州市文物保护规定》《广州市未成年人保护规定》《广州市城乡规划条例》《广州市公共图书馆条例》《广州市公园条例》《广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广州市依法行政条例》《广州市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管理规定》《广州市湿地保护规定》《广州市停车场条例》《广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附件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等三十二件法规目录
1.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2.广州市邮政管理条例
3.广州市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
4.广州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5.广州市城市快速路路政管理条例
6.广州市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7.广州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8.广州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管理条例
9.广州市教育经费投入与管理条例
10.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
11.广州市生态公益林条例
12.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
13.广州市安全生产条例
14.广州市残疾人权益保障条例
15.广州市旅游条例
16.广州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条例
17.广州市妇女权益保障规定
18.广州市全民健身条例
19.广州市控制吸烟条例
20.广州市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规定
21.广州市绿化条例
22.广州市文物保护规定
23.广州市未成年人保护规定
24.广州市城乡规划条例
25.广州市公共图书馆条例
26.广州市公园条例
27.广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28.广州市依法行政条例
29.广州市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管理规定
30.广州市湿地保护规定
31.广州市停车场条例
32.广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