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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水务局关于印发广州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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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穗水规字〔2025〕1 号

颁布部门:广州市水务局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节能与资源管理类

颁布日期:2025-02-08生效日期:2025-02-08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广州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广州市水务局反映。

  广州市水务局
  2025年2月8日

广州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节约用水,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形成节水型生产生活方式,保障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节约用水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广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节约用水(以下简称节水),是指通过加强用水管理、转变用水方式,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的措施,降低水资源消耗、减少水资源损失、防止水资源浪费,合理、有效利用水资源的活动。

  第三条 节水工作应当深入贯彻“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治水思路,将水资源禀赋和承载能力作为经济社会发展的刚性约束条件,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优化城乡空间布局和产业结构,严格限制建设高耗水项目,落实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
  节水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划、总量控制、合理配置、高效利用、循环再生、分类指导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同、行业管理、市场调节、公众参与的节水工作机制。

  第四条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水工作,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节水规划,推动节水型社会建设,会同有关部门对节水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发展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和园林、城市管理、文化广电旅游、市场监督管理、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节水有关工作。

  第五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节水公益宣传,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有权监督和向有关部门举报浪费水资源的行为。

第二章用水管理

  第七条 本市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区域功能定位和行业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分解用水总量控制指标。

  第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水资源状况和节水工作需要,组织编制本市节水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市节水规划,组织编制本区节水规划,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节水规划应当包括水资源状况评价、节水潜力分析、节水目标、主要任务和措施等内容。

  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相关规划审批部门、区域管理机构和项目管理部门协调配合,共同推进落实规划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以及水资源论证区域评估。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节水评价的监督管理,在相关规划审查审批、建设项目立项审查、取水许可中,负责职责范围内的节水评价审查工作。

  第十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名录,对纳入名录的用水单位的用水计量设施和用水情况等实行重点监控和动态管理。

  第十一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经检定合格的水计量器具,并加强检查与日常维护,保证计量准确;同一用水单位或者个人,有两个及以上不同水源或者两类及以上不同用途用水的,应当分别计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移动用水计量设施,不得干扰用水计量。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和具备条件的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水价,非居民用水实行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建立节水统计调查制度,用水单位应当配合做好节水统计工作。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和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使用者应当限期停止使用经国家公布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十四条 鼓励有关社会团体、企业依法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节水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第十五条 本办法对使用公共供水管网供水且用水量达到国家、省规定规模的非居民用水单位(以下简称非居民用水单位)实行计划用水管理和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
  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其计划用水管理适用国家、省相关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非居民用水单位应当加强计划用水管理,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强化用水信息化管理,按要求做好计划用水统计工作,及时、准确报送计划用水统计报表。

  第十七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半年或者一年向非居民用水单位下达一次月度用水计划,并抄送供水单位。用水计划要结合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计划、用水定额和用水单位的用水记录,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进行核定。
  非居民用水单位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向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的用水计划建议;未按规定提出用水计划建议的,不影响用水计划核定下达。

  第十八条 非居民用水单位需要调整用水计划的,应当提前向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结合非居民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调整建议、用水项目情况、用水设施状况、有效期内的水平衡测试报告,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用水情况,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是否调整用水计划。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用水计划调整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不予调整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用水计划执行情况核查以季度为核查周期,将非居民用水单位核查周期内的抄表计费水量与用水计划相比较,得出本期核查结果。

  第二十条 根据用水计划执行情况核查结果,超计划用水的,超用部分按市人民政府制定的非居民用水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的标准另行加价收费。

  第二十一条 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收费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也可委托供水单位代收代缴。加价收入全额缴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本级政府节水管理、节水科研工作和用水计量设施建设等。

  第二十二条 用水超出用水计划时,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向非居民用水单位发出超计划用水通知。非居民用水单位对超计划用水水量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超计划用水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水量复核。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申请复核,或经复核后仍需缴费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向非居民用水单位发出超计划用水缴费通知。
  非居民用水单位应当在收到超计划用水缴费通知后按时足额缴纳费用,未按时足额缴纳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于因不可抗力、突发事件产生超计划用水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复核超计划用水量:
  (一)供水单位录入的注册水表读数有误的,按照供水单位勘误说明的读数复核超计划用水量;供水单位延迟抄表时间的,按供水单位抄表计费时间说明复核。注册水表检测结果不合格或者因故障等原因无法检测的,据实核定用水量;
  (二)因水管爆裂、消防演练、消防试水改造、市政施工或其他经认定非用水单位原因导致超计划用水的,按实际复核;
  (三)因军事、消防、保密等原因产生超计划用水的,用水量不纳入核定范围。
  非居民用水单位提供虚假资料进行超计划用水量复核的,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复核该超计划用水量。

  第二十四条 因重大旱情或咸潮上溯、传染性疾病、水源污染等原因引起突发水污染事件而影响正常供水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应急用水方案,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核减非居民用水单位的计划用水量,供水单位和非居民用水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影响解除后,应当恢复原用水状况。

  第二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当配合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计划用水管理工作,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每月定期向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非居民用水单位实际用水量数据、抄表异常信息、信息变更情况等,每季度定期提供年用水量较大的新注册用水单位信息。不得瞒报、迟报、漏报;
  (二)每月定期抄录非居民用水单位注册水表,并逐步推行智能远传抄表;
  (三)每月定期向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超计划用水用户清单,协助做好超计划用水通知;
  (四)建立超计划用水量复核证明材料报送机制。因无法抄表而实行暂收水费的、注册水表抄录读数有误或延迟抄录的、注册水表检测不合格或发生故障损坏无法检测的,按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非居民用水单位资料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本市非居民用水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要求,定期组织开展水平衡测试,并根据测试结果改进用水方式或者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等。水平衡测试报告及结果应报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用水单位可以自行组织测试或者委托具有相应技术力量的测试机构实施水平衡测试,使用的检测设备应当依法经检定合格或者校准。

  第二十八条 用水单位可在开展测试5个工作日前,将水平衡测试方案、测试时段选取合理性说明等事项告知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况组织现场抽查。

  第二十九条 水平衡测试报告涉及格式不规范、内容不完整、图纸不完善、数据分析有误等问题,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指导修正;水平衡测试报告涉及弄虚造假、测试时段选取不当、用水单元划分有误、用水单元测试漏项、数据采集错误等问题,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用水单位规范开展测试。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建设内容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节水设施建设投资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三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政府投资类项目联审决策阶段,审查节水有关内容,将结论纳入审查意见;在初步设计阶段,应当审查节水有关内容落实情况,并在批复文件中载明。在社会投资类项目立项阶段“用地清单”环节,复核地块规划条件中节水有关内容并出具意见。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港务、林业园林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督促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等工程建设责任主体落实建设项目节水设施“三同时”制度。

  第三十二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依据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规范,对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节水设施内容进行审查。

  第三十三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涉及节水设施内容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收到涉及节水设施内容的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节水设施“三同时”的事中、事后监督。

第三章 节水措施

  第三十六条 市、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广东省相关规划和要求,结合水资源开发利用状况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指导农业生产经营主体合理调整农业生产布局、种植养殖结构以及农、林、牧、渔业用水结构,积极发展节水型农业。

  第三十七条 市、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土壤保墒、水肥一体化、养殖废水资源化利用等种植业、养殖业节水技术的研究和推广。
  市、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节水农业试验示范和技术培训,指导农业生产经营主体使用节水技术。

  第三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增加农业节水投入,加快灌排工程更新改造,因地制宜发展管道输水灌溉、喷灌、微灌以及渠道防渗输水灌溉、集雨补灌等节水灌溉技术。
  新建灌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节水灌溉工程技术标准,已建灌溉工程设施不符合节水灌溉工程技术标准的,应当限期进行节水改造。

  第三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灌溉用水计量设施建设,提高农业灌溉用水计量率。
  农业灌溉用水暂不具备计量条件的,可以采用以电折水等间接方式进行计量。

  第四十条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生活供水设施以及配套管网建设和改造,推广使用生活节水器具。

  第四十一条 工业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用水管理,建立节水管理制度,采用分质供水、高效冷却和洗涤、循环用水、废水处理回用等先进、适用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降低单位产品(产值)耗水量,提高水资源重复利用率。高耗水工业企业用水水平超过用水定额的,应当限期进行节水改造。
  工业企业的生产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应当回收利用。高耗水工业企业应当逐步推广废水深度处理回用技术措施。

  第四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业企业集聚的各类开发区、园区等(以下统称工业集聚区)应当统筹建设供水、排水、废水处理及循环利用设施,推动企业间串联用水、分质用水,实现一水多用和循环利用。
  鼓励已经建成的工业集聚区开展以节水为重点内容的绿色高质量转型升级和循环化改造,加快节水及水循环利用设施建设。

  第四十三条 以水为原料生产纯净水、矿泉水、饮料等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采用节水生产工艺、技术和设备,减少制水水量损耗,对尾水应当回收利用。原料水的利用率应当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标准。

  第四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当定期进行管网查漏,发现漏损或者出现故障应当及时抢修,管网漏损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供水单位应当推动供水管网分区计量工程,实施一户一表改造,完善用水计量体系建设,逐步实现供水管网网格化、精细化管理。
  超出供水管网设施漏损控制国家标准的漏水损失,不得计入供水单位定价成本。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供水管网设施运行和漏损治理的监督管理,支持和推动老旧供水管网设施改造。

  第四十五条 餐饮、宾馆、水上娱乐等服务业用水单位,应当采用节水技术、设备和设施。
  游泳、洗浴、洗车、洗衣等特殊行业用水,应当采用低耗水、循环净化用水等节水技术、设备和设施。

  第四十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等公共机构以及城乡新建居民小区,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使用节水型设备和器具并保障其正常运行。尚未安装节水型设备和器具的,应当逐步更换。
  鼓励城乡居民使用节水型设备和器具。

  第四十七条 公共机构应当发挥节水表率作用,建立健全节水管理制度,率先采用先进的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开展节水改造,积极建设节水型单位。

  第四十八条 鼓励居民用水户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了解水情水价,增强节水意识,培养节水型生活方式;
  (二)选用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并保障良好运行,不购买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设备和产品;
  (三)积极配合节水改造;
  (四)发现跑冒滴漏等情况及时维修。

  第四十九条 凡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水效标识的产品目录》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或者产品最小包装的明显部位标注水效标识,并在产品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说明。对于网络交易,销售者应当在产品信息展示主页面醒目位置展示相应的水效标识。

  第五十条 鼓励对节水产品实施质量认证,通过认证的节水产品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

  第五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再生水、雨水、海水等非常规水源的开发利用,将非常规水源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
  具备再生水利用条件的非居民用水单位,水行政主管部门将再生水用量纳入其用水计划。

  第五十二条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工业和信息化、林业和园林、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城市管理、教育、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充分考虑水资源禀赋、利用条件等差异,组织编制非常规水源利用规划或者在水资源规划中专门列出非常规水源利用篇章,其内容应当包括再生水、雨水、海水利用等。
  其中再生水利用应当遵循因地制宜、集中利用为主、分散利用为辅的原则,做到厂网配套、管网优先、建管并重,并与道路建设相协调,保证管网建设的系统性。内容应当包括:
  (一)再生水利用总体目标、主要任务、保障措施;
  (二)各部门分工方案;
  (三)重点任务的责任主体、资金来源等;
  (四)再生水供水单位名录;
  (五)具备使用再生水条件的用水单位名录。

  第五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独资、合资合作方式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并加强日常运行管理和维护,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省有关标准。
  再生水利用设施应当围绕污水处理厂(净水厂、再生水厂)进行合理布局。
  新建、改建、扩建的污水处理厂(净水厂、再生水厂),有条件的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

  第五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海绵城市建设,提高雨水资源化利用水平。
  开展城市新区建设、旧城区改造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等,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因地制宜规划、建设雨水滞渗、净化、利用和调蓄设施。
  鼓励已建成的工程项目补建雨水收集利用设施。鼓励农村地区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第五十五条 再生水供水系统与饮用水管道系统、自备水源供水系统应当相互独立,并设立易于区分的标识,确保用水安全。
  再生水供水单位应当保证供水水质、水压符合国家和行业的相关标准,不得擅自间断供水或者停止供水。

  第五十六条 下列用水情形应当优先使用符合标准要求的再生水:
  (一)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等用水;
  (二)火电、石化、钢铁、造纸、印染、垃圾焚烧等项目以及工业集聚区等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冷却用水、洗涤用水、工艺用水等工业生产用水;
  (三)公共区域、住宅小区和单位内部的绿化、景观等用水;
  (四)降尘、道路清扫、车辆冲洗等其他市政杂用水。

  第五十七条 再生水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再生水价格由再生水供水单位和用户按照优质优价的原则自主协商定价。
  再生水水费由再生水供水单位按实际用水量直接向再生水用户收取。

  第五十八条 符合第五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取水单位,具备使用再生水条件但未充分利用的,相关审批部门不得批准新增取水许可。
  对符合第五十六条规定应当使用再生水而未使用,或者再生水使用量未达到要求的取用水单位,核减其下一年度的常规水源计划用水指标。

第四章 保障与激励

  第五十九条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节水信息化建设,提升节水信息收集、传输、处理和利用的技术水平。
  鼓励高耗水企业、高校、公共建筑等用水大户建设节水信息管理系统。

  第六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引导节水产品及装备研发制造、节水服务贸易、节水工程建设运营、智慧节水等节水产业发展和科技创新,支持高标准建设节水产业园区、打造节水产业高地。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先进适用的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六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激发合同节水管理市场活力,强化合同节水管理技术支撑,提升节水服务企业能力,在公共机构、公共建筑、农业、工业、服务业、园林绿化等领域引导和推动合同节水模式并实施节水改造。

  第六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培育、扶持和发展节水社会组织,引导公众广泛参与节水活动。
  鼓励和支持节水社会组织依法开展节水活动,发挥水务行业协会服务、引导和监督作用,促进本市节水行业持续健康发展。

  第六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财政、政府固定资产投资等相关资金,支持节水型社会建设、节水技术科研、农业节水技术推广、工业和服务业节水技术改造、公共供水管网漏损控制、非常规水源利用等。

  第六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推广“节水贷”等金融服务,鼓励和引导金融和社会资本积极投入节水全过程和全产业链。

  第六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节水监督检查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节水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进行查阅;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节水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拖延或者谎报情况,不得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六十六条 广州市实行节水考核评价制度,将节水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区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范围。

  第六十七条 在本市节约用水工作中有突出贡献和成效的单位或者个人,均可给予奖励。

  第六十八条 节水奖励资金来源于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预算。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的单位,授予节水先进单位奖:
  因节水措施得力,取得显著节水效益,达到节水型企业、单位(机关事业单位除外)、居民小区等相关标准要求,获得市级及以上节水载体称号且用水指标达到用水定额先进值及以上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授予节水先进个人奖:
  (一)研究、推广节约用水技术、工艺、设备、器具等有突出贡献的;
  (二)在节约用水宣传、管理工作中表现突出的;
  (三)在推动节水载体创建过程中,有突出贡献的;
  (四)在再生水、雨水和海水等非常规水源利用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第七十条 奖励标准如下:
  (一)节水先进单位奖:
  上年度用水指标达到用水定额先进值的市级节水载体,按20000元/个奖励。
  上年度用水指标达到用水定额先进值的省级节水载体,按30000元/个奖励。
  上年度用水指标达到用水定额领跑值的省级节水载体,按40000元/个奖励。
  国家级节水载体按50000元/个奖励。
  以上单位在非常规水源利用方面建设有节水先进项目且投入使用六个月以上的,增加10000元奖励;
  (二)节水先进个人奖:按照2000元/人奖励;
  (三)上述奖励按“就高不就低”原则享受一次,已兑现的补足差额。

  第七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可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奖励。
  申报节水先进单位奖需提供申报书、上一年度水费单据复印件、非常规水源利用佐证材料等。
  申报节水先进个人奖需提供申报书及满足第六十九条任一获奖条件的材料。
  弄虚作假骗取节水奖励的单位或个人,5年内不得申报节水奖励。

  第七十二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开展节约用水奖励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侵占、损毁、擅自移动用水计量设施,或者干扰用水计量的,依照《节约用水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未建成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以及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五条 高耗水工业企业用水水平超过用水定额,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节水改造的,依照《节约用水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六条 工业企业的生产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未回收利用的,依照《节约用水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七条 用水单位未按规定开展水平衡测试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水平衡测试是指对用水单元或者系统的水量进行系统地测量、统计和计算,根据水量平衡原理,分析查找问题并提出持续改进建议的过程;
  (二)水效标识是指采用企业自我声明和信息备案的方式,表示用水产品水效等级等性能的一种符合性标志;
  (三)节水产品认证是指由认证机构证明产品符合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要求,体现节水属性的合格评定活动;
  (四)节水设施是指生活用水器具、生产工艺水回用系统、各类用水设备循环回用系统、再生水回用系统、雨水收集利用系统、自来水计量器具及管材;
  (五)再生水是指城市污水经适当再生工艺处理后,达到一定水质要求,满足某种使用功能要求,可以进行有益使用的水。

  第八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广州市节约用水奖励办法》(穗水规字〔2022〕5号)、《广州市建设项目节水设施“三同时”管理办法》(穗水规字〔2022〕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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