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
市环保局、市财政局《连云港市生态红线区域保护监督管理考核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11月18日
连云港市生态红线区域保护监督管理考核暂行办法
市环保局 市财政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态红线区域保护的监督管理与考核工作,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环保厅省财政厅江苏省生态红线区域保护监督管理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2014〕23号)、《中共连云港市委关于全面深化改革重点工作的实施意见》(连发〔2014〕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红线区域,是指依据《连云港市生态红线区域保护规划》划定并公布的11类生态红线区域,包括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洪水调蓄区、重要水源涵养区、重要渔业水域、重要湿地、清水通道维护区、生态公益林。
第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徐圩新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云台山景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各县区)是本辖区内生态红线区域实施保护的责任主体,对生态红线区域保护和监督管理、评估考核负总责。
第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生态红线区域的统一监督管理,并会同财政部门负责考核。
国土资源、城乡建设、农业、水利、海洋与渔业、林业等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主管的生态红线区域依法进行管理、监督和考核。
各生态红线区域具体管理机构负责生态红线区域的日常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各县区应当根据《连云港市生态红线区域保护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编制本辖区生态红线保护规划,制定年度保护计划或方案,并及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 监督管理考核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二)《江苏省生态红线区域保护规划》;
(三)《江苏省生态补偿转移支付暂行办法》;
(四)《江苏省生态红线区域保护监督管理考核暂行办法》;
(五)《连云港市生态红线区域保护规划》;
(六)各县区及市主管部门制定的生态红线区域保护规划、保护政策、管理办法、年度保护计划或方案等相关文件。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各县区应当加强本辖区内各类生态红线区域保护,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政策。
第八条 各县区应当制定本级生态红线区域保护监督管理考核办法、生态补偿办法等配套政策。
第九条 各县区应当定期对生态红线区域生态环境质量、生物多样性等指标进行监测评估,开展科学研究,优化保护措施。
第十条 各县区应当组织开展生态红线区域保护的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
第十一条 各县区不得擅自调整生态红线区域,生态红线区域的面积可以扩大,不得减小。生态红线区域的撤销及其性质、范围、界线和管控级别的调整或者改变,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涉及省级生态红线区域的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各县区应当落实生态红线区域分级管控措施。
一级管控区实行最严格的管控措施,严禁一切形式的开发建设活动。
二级管控区实行差别化的管控措施,严禁有损主导生态功能的开发建设活动。对生态红线二级管控区内依法进行的开发建设活动,发改、经信、国土、环保、建设、农业、水利、旅游、海洋与渔业、林业、规划等部门应当依法审批、核准、备案。
第十三条 市、县(区)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红线区域的执法监管,对擅自调整生态红线区域、违法进行资源开发和建设活动、非法排放污染物、盗伐林木、猎捕采伐珍稀濒危和受保护物种等各类违法违规活动,应责令立即停止,依法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建立对生态红线区域的生态补偿机制,市财政每年安排一定额度的生态补偿资金。生态补偿资金全部用于生态红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生态修复和生态补偿,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挤占、挪用。
第十五条 各县区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生态红线区域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第三章 评估考核
第十六条 评估考核应该公平、公正、公开,坚持日常监管与年度考核相结合、定性考核和定量考核相结合、总结自评和上级考核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七条 各县区应当对管辖区域内生态红线保护情况进行年度评估,完成生态红线区域保护评估报告,并及时上报市人民政府。
第十八条 市国土、环保、建设、农业、水利、海洋与渔业、林业等主管部门,每年对主管的生态红线区域保护规划与政策落实、生态产品生产能力、生态建设与恢复、生态环境质量、生态补偿资金使用、社会公众评价等方面进行考核,形成部门考核意见。
市环保局、市财政局综合各部门的考核意见,形成各县区生态红线区域保护情况考核结果。其中,各区的考核结果将作为市财政安排生态补偿资金的重要依据,对生态红线区域保护成效显著的给予奖励,对保护工作不力的,扣减补助资金,取消年度考核奖励资格。
第十九条 评估考核结果向各县区通报,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评估考核细则由市环保局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