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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开发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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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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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

颁布部门: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2019-08-21生效日期:2019-10-01

  《江西省开发区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9年7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8月7日

江西省开发
区条例

(2019年7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设立与整合
  第四章 管理与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开发区建设,规范开发区管理和服务,促进开发区体制机制创新,发挥开发区功能优势和开放引领作用,促进区域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区的规划与建设、设立与整合、管理与服务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指的开发区,包括国家级开发区和省级开发区。国家级开发区是指国务院批准设立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省级开发区是指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

  第三条 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应当树立新发展理念,坚持改革创新、规划引领、集群发展、节约集约、特色发展的原则,全面推进开发区的智慧化、绿色化、服务化,提升开发区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管理水平,营造稳定、透明、可预期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将开发区建设成为新型工业化发展的引领区、开放型经济和体制创新的先行区、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集聚区、高水平营商环境的示范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开发区工作的领导,将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开发区发展的政策措施,建立议事协调机制,解决开发区建设和发展中的重大问题,落实目标责任制和奖惩制度,推动开发区高质量发展。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统筹负责全省开发区改革和创新发展的指导、协调、管理和服务工作。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科技、商务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分别负责全省工业园区和产业园、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和省级经济开发区的具体指导、管理和服务工作。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开发区的相关工作。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开发区主管部门负责落实本行政区域内开发区建设和发展的具体政策措施和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高质量发展的需要,按照增强开发区功能优势、加快转型升级,形成经济增长新动能的要求,组织编制省开发区总体发展规划,明确开发区的数量规模、产业布局、发展方向和管理体制。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开发区总体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市开发区发展规划,科学确定开发区的空间布局、产业定位、建设运营模式和保障措施。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省开发区总体发展规划和设区的市开发区发展规划,编制本开发区发展规划,明确战略目标、空间布局、产业特色、生态环境保护等内容,并报派出开发区管理机构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开发区发展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水资源开发利用相关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七条 开发区应当加强产业集群建设,明确主攻产业方向,通过强化产业链条、扶持重大项目、支持科技研发等措施,促进战略性新兴产业、先进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等高端产业集聚发展。
  鼓励科技含量高、投资强度高、质量效益高、产业关联度高、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项目进入开发区,加快产业转型升级。

  第八条 禁止在开发区建设下列项目:
  (一)采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落后工艺技术、装备的;
  (二)生产国家和省明令淘汰产品的;
  (三)国家和省明令禁止的其他项目。

  第九条 开发区用地应当纳入所在地市、县(市、区)用地统一供应管理,依据开发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合理确定用地结构。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的新增工业和生产性服务用地计划原则上安排在开发区。

  第十条 开发区应当依法合理、节约集约开发利用土地资源,提升土地产出率。
  对开发区内的闲置用地依法处置。
  对开发区内的低效等存量建设用地,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通过收购储备、流转、协议置换、合作经营、自主开发等方式进行再开发。
  允许工业用地使用权人按照有关规定经批准后对土地进行再开发,涉及原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需补办出让手续的,可采取规定方式办理并按照市场价缴纳土地出让价款。

  第十一条 开发区应当统筹地上地下有序开发,推行建设多层标准厂房,充分利用地下空间。

  第十二条 开发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将开发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实现共建共享。
  鼓励开发区建设地下综合管廊。

  第十三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可以依法设立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投融资平台,在债务可控的前提下探索多样化的融资模式。
  鼓励政府依法和社会资本合作进行开发区公共服务、基础设施项目建设,鼓励社会资本在现有的开发区中投资建设、运营特色产业园。

  第十四条 开发区应当推动循环化改造和资源循环利用,促进清洁生产,引导产业结构向低碳、循环、集约方向发展。

  第十五条 开发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要求,建立和完善生态环境安全防控体系,执行产业政策、规划建设、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安全生产等规定。

第三章 设立与整合

  第十六条 开发区的设立、升级、名称变更、规划面积或者区位调整,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相应条件。

  第十七条 省级开发区的设立,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同级工业和信息化、科技、商务、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业和统计等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八条 国家级开发区的设立、扩区和省级开发区升级为国家级开发区,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由省商务、科技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研究,提出审核意见报省人民政府,由省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九条 开发区名称变更、规划面积或者区位调整,按照设立申报程序报请批准。

  第二十条 开发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以国家级开发区和发展水平较高的省级开发区为主体,整合或者托管区位相邻、产业相近的开发区,形成各具特色、差异化的开发区发展格局。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未列入《中国开发区审核公告目录》的产业基地、工业小区、产业区等规模较小、布局分散的开发板块进行清理、整合、撤销,由列入《中国开发区审核公告目录》的开发区实行统一管理。
  根据开发区发展阶段、区位条件和城市化进程需要,位于中心城区、工业化比重低的开发区,可以向城市综合功能区转型。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区域合作和交流,可以采取联合共建、委托管理等形式,建设跨区域合作产业园区。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的开发区综合考评制度。对资源利用效率低下、环境保护不到位、发展滞后等考核结果不合格且整改不到位或者无法整改的开发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撤并整合。

第四章 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为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对开发区实行管理。
  国家级开发区管理机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派出。省级开发区管理机构由县级人民政府派出,但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派出的除外。
  由县级人民政府直接管理的省级开发区升级为国家级开发区的,管理机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派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开发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管理。
  鼓励开发区创新管理体制,建立平台公司等市场化运行和管理模式。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组织实施省开发区总体发展规划、设区的市开发区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编制本开发区发展规划等相关规划;
  (二)健全招商引资制度,创新招商引资方式,提升招商引资工作专业化水平;
  (三)制定创新创业政策,搭建招才引智平台,加强创新资源集聚,构建创新创业服务体系;
  (四)依法对开发区权限范围内的投资项目进行审批、核准、备案;
  (五)协调落实区域内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六)引导、保障开发区内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协调解决企业发展中存在的难题;
  (七)法律、法规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鼓励开发区推行政企分开、政资分开,实行管理机构与运营企业分离的制度。

  第二十五条 对国家级开发区管理机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赋予其享有设区的市经济管理权限。对具备条件的国家级开发区管理机构,省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法定程序赋予其享有相应的省经济管理权限。
  对省级开发区管理机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赋予其享有县(市、区)经济管理权限。
  省、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赋予的经济管理权限,制定清单对外公布。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并公布权力清单、责任清单和负面清单。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应当依托所在地人民政府开展社会管理、公共服务和市场监管工作。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开发区的实际需要和承接能力,可以依照法定程序,赋予开发区管理机构行使必要的社会管理、公共服务和市场监管权限。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开发区的实际需要和承担能力,可以依法委托开发区管理机构行使相应的行政执法权。
  开发区管理机构经依法批准可以整合内部执法机构,设立综合执法机构。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履行相关行政管理职责的需要,可以依法批准有关部门向开发区派驻工作机构。

  第二十九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科学合理设置职能机构。
  开发区管理机构可以在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限额内,自主调整内设机构,按规定权限和程序报机构编制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开发区财政预算管理和独立核算机制。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整合现有支持开发区发展方面的资金,重点支持开发区公共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平台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产业扶持、科技创新、生态环保等专项资金应当向开发区倾斜,产业转型升级发展等各类基金项目应当优先安排在开发区。
  开发区可以按照市场化原则依法设立科技创新发展基金、产业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建立基金规模动态补充机制。

  第三十二条 创新开发区选人用人机制,鼓励开发区实行档案封存、员额总控、全员聘任、以岗定薪、绩效考核的管理模式,实行按需设岗、竞聘上岗、按岗聘用、合同管理的岗位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高层次人才、高技能领军人才和创新创业人才引进、培养、服务、激励等相关办法,为人才签证、停留与居留、项目与奖励申报、执业、创新创业、购买或者租赁住房、子女入学、医疗保障等提供便利。
  探索实行开发区海外高层次人才和急需紧缺人才的高级职称直聘制度。
  开发区管理机构对招商引资和专业岗位急需的高层次管理人才、高技能领军人才、特殊人才,可实行特职特聘、特岗特薪。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建立健全招商项目跟踪服务机制,支持高新技术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资源禀赋优势产业和绿色高端产业的发展。
  开发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的管理模式。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便利、高效、透明的原则,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和政务服务水平,履行依法作出的招商引资承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为企业、投资创业者提供一站式、代办制等优质、便捷服务。
  开发区管理机构对权限范围内的审批事项,应当简化审批流程,推行一个窗口受理、集中办理、限时办结;对受理的权限范围外的审批事项,负责统一向审批部门转报。
  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批准开发区可以开展相对集中行政许可制度改革,集中承办审批事项。

  第三十六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创新创业服务体系建设,构建创新创业公共服务平台,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融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加速科技成果的转移和转化。

  第三十七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等全链式服务体系,依法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知识产权。

  第三十八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发布公共信息,为企业和相关机构提供指导、咨询和服务。

  第三十九条 支持在开发区内设立金融服务、资产评估、信用评级、投资咨询、知识产权交易、人力资源服务、法律服务等中介服务机构,为开发区的生产经营和创新创业活动提供优质便利服务。

  第四十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维权、投诉协调机制,受理企业和投资者反映的维权诉求及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对受理的属于开发区管理机构职责范围内的维权、投诉和举报,应当及时处理;不属于开发区管理机构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转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十一条 任何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滥用职权干扰开发区管理机构正常行使管理职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开发区管理机构上报的事项未及时办理,或者干扰开发区管理机构正常行使管理职权,影响工作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开发区管理和服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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