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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农村生活垃圾治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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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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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濮阳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

颁布部门:濮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固体废弃物类

颁布日期:2019-07-01生效日期:2020-01-01

  《濮阳市农村生活垃圾治理条例》已经濮阳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19年4月22日通过,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9年5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濮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7月1日

濮阳市农村生活垃圾治理条例

(2019年4月22日濮阳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9年5月31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专项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三章 清扫、分类、投放、收集、运输与处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生活垃圾治理,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推进美丽乡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以外的农村生活垃圾的清扫、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农村生活垃圾,是指农村日常生活中或者为农村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三条 农村生活垃圾治理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属地管理、因地制宜、源头治理、综合利用的原则,促进农村生活垃圾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全市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工作,将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工作,制定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实施计划和具体措施,完善农村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建设,并保障处置设施的日常运行。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农村生活垃圾的日常管理,明确管理机构或者人员,组织实施农村生活垃圾转运工作,指导农村的生活垃圾清扫、分类、投放、收集、运输等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的综合协调、督促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农村生活垃圾治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清扫、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和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农村、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林业、商务、财政、公安、教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村民开展农村生活垃圾的清扫、分类、投放、收集等工作,修订完善村规民约,保护和改善农村生态环境,协助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做好农村生活垃圾运输、处理等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的财政投入。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生活垃圾治理补助费用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对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给予适当补助,保障农村生活垃圾治理需要。

  第八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补助、村集体资金及社会资金参与、村民自愿付费相结合的资金投入机制。
  村民委员会可以通过一事一议方式筹集资金用于本村农村生活垃圾的清扫、分类、投放、收集等工作。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的综合考核制度,纳入政府绩效考评体系,对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工作成效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的宣传教育,增强村民的垃圾减量、分类意识,倡导绿色健康的生活方式。
  教育主管部门、农村学校(幼儿园)应当将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等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和社会实践内容。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农村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处理等宣传,并对违反农村生活垃圾治理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各种形式开展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的宣传教育。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电子邮箱等。相关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章 专项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农村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根据区域面积、垃圾产生量、垃圾分类等要求统筹安排农村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的布局、规模和处置方式。
  农村建筑垃圾、农作物秸秆等存储、消纳、综合利用的设施、场所应当单独建设,不得与农村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混合使用。

  第十三条 农村生活垃圾转运站选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城乡规划、环境卫生专项规划以及国家有关标准;
  (二)交通便利,满足垃圾收运车辆通行要求;
  (三)满足供水、供电、污水排放、通信等方面的要求;
  (四)避免邻近学校、医院等群众日常生活聚集场所和其他人流密集区域。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负责本村农村生活垃圾收集点的设置。
  农村生活垃圾收集点应当采取必要的防雨淋、防渗漏等密闭措施,避免造成二次污染。

  第十五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建设农村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

  第十六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收集、运输、处置农村生活垃圾的设施、场所加强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农村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县(区)人民政府农村生活垃圾治理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禁止非法侵占、毁损农村生活垃圾桶(箱)。

第三章 清扫、分类、投放、收集、运输与处置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丢弃、遗撒、堆放、焚烧农村生活垃圾。
  禁止擅自向农村转移堆弃垃圾。
  禁止将病死畜禽尸体混入农村生活垃圾或者丢弃到公共区域。

  第十八条 农村生活垃圾清扫、投放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村民的宅基地、住处及其房前屋后,房屋所有人、管理人或者实际使用人为责任人;
  (二)村庄范围内的街道、沟塘等公共区域或者公园、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三)集市、农贸市场,管理者为责任人;
  (四)村庄内的办公、生产、经营场所,单位或者生产经营者为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确定。
  农村生活垃圾清扫、投放责任人应该及时按照规定清扫、投放责任区内的垃圾。

  第十九条 农村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行分类处理,具体的分类处理指导意见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条 村民应当按照分类要求将农村生活垃圾自行投放到指定的收集设施内。
  环卫保洁人员应当将已分类的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到村收集点或者指定地点。
  村收集的农村生活垃圾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从村收集点运输到乡镇转运站,由县(区)人民政府农村生活垃圾治理主管部门统筹运输到处置设施场所处理。

  第二十一条 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分类收集的农村生活垃圾应当分类运输,禁止将已分类收集的农村生活垃圾混合运输;
  (二)垃圾运输车辆应当密闭、完好、整洁,运输过程中不得丢弃、遗撒;
  (三)及时清理作业场地,保持垃圾收集点、转运站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第二十二条 农村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活动,可以通过公开招标等市场竞争的方式确定专业企业具体实施。

  第二十三条 鼓励村民采取直接还田、堆肥、生产沼气等方式就地就近处理有机可堆肥垃圾。鼓励有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建设符合标准的有机可堆肥垃圾处理设施,对统一收集的有机可堆肥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农村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非法侵占、毁损农村生活垃圾桶(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由县(区)人民政府农村生活垃圾治理主管部门处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随意倾倒、丢弃、遗撒、堆放农村生活垃圾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农村生活垃圾治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向农村转移堆弃垃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将病死畜禽尸体混入农村生活垃圾或者丢弃到公共区域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农村生活垃圾清扫、投放责任人不按规定清扫、投放责任区内的垃圾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农村生活垃圾治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将已分类收集的农村生活垃圾混合运输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农村生活垃圾治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农村生活垃圾治理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濮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河南濮阳工业园区、濮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的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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