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防御雷电灾害若干规定
(2002年7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02号令公布 根据2018年2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7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气象局组织管理和监督指导全市的防雷工作;区气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国土、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市和区气象局做好防雷工作。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雷工作,提高对雷电灾害的防御能力。
第五条 市和区气象局应当加强防雷科普宣传,做好雷电灾害的监测、预警和雷击事故的统计、鉴定,指导对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的检测等服务工作。
第六条 下列场所和设施,应当安装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一、二、三类防雷建筑物;
(二)计算机信息系统、通讯设施、广播电视设施、自动控制和监控设施;
(三)石油、化工、燃气等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储运、输送、销售等场所和设施;
(四)露天的大型娱乐、游乐设施;
(五)国家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七条 防雷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防雷设计规范和技术标准进行设计;防雷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防雷工程设计文件进行施工。
第八条 按照本规定第六条规定安装的防雷装置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并按照国家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期限接受检测。
检测不合格的防雷装置,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及时整改。
第九条 防雷检测单位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的有关规定,开展检测工作;检测工作结束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的数据应当公正、准确。
第十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应当自遭受雷电灾害之日起3日内向市或者区气象局报告情况。市和区气象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和鉴定。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由市或者区气象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导致雷击发生重大或者特大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拒不接受防雷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拒绝整改的,由市或者区气象局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