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阳市建设生态文明城市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经2018年12月27日贵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9年5月31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阳市建设生态文明城市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
(2018年12月27日贵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9年5月31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贵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作出修改:
一、贵阳市建设生态文明城市条例
1.第二十三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2.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增加两项,作为第四和第五项。第四项:“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第五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3.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施行前,在前款规定的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以内已经存在的小规模畜禽养殖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前款规定的准保护区距湖面最高水位线500米以内已经存在的小规模畜禽养殖场,应当建设污染防治设施,并且进行有效治理,达标排放,未建设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进行有效治理、达标排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搬迁、停产、关闭。”
4.删除第二十八条。
5.原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并将第六项修改为:“违法横过道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6.原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新建小规模畜禽养殖场的,由两湖一库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实施围湖造田、围湖养殖以及其他缩小湖泊、水库库容行为的,由两湖一库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排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7.原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责任人不履行门前三包责任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且可以采取通报批评、媒体披露等方式督促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贵阳市湿地公园保护管理规定
1.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严格控制在湿地公园内采集植物资源。采集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应当征得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并依法申请采集证。其他确需在湿地公园内采集植物物种、标本、药材、植物繁殖材料和其他林副产品的,应当经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后,在指定的范围、地点限量采集。”
2.第十九条第一款拆分成两款,分别作第一、第二款;原第二款调整为第三款。修改为:“禁止在湿地公园内猎捕野生动物,但是依法取得特许猎捕证、狩猎证的除外。
“严格控制在湿地公园内捕捞除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动物。确需捕捞的,应当经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在指定的范围、地点限量捕捞。
“未经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同意,禁止在湿地公园内放生动物。”
3.删除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经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并”。
4.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在湿地公园内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猎获物价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猎捕其他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猎获物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同意或者未在指定的范围、地点限量捕捞其他水生动物的,责令立即改正,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在湿地公园内放生动物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5.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围圈、填埋、堵截、遮掩水体、水面,或者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三、贵阳市公园和绿化广场管理办法
1.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总体规划确定的公园、绿化广场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因城市公共设施建设需要临时占用的,应当征得公园、绿化广场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2.删除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的“界址划定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土地使用权证或者林权证。”
新增一款作为第三款:“公园、绿化广场的用地和林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使用权证书,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3.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经营性项目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第二款第七项修改为:“不违反安全规范”;
增加一项作为第二款第八项:“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4.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修改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5.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施工,己建成的,责令拆除,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罚款;
“违反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未举行听证的,责令停止施工,己建成的,责令拆除,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未按规定程序报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6.第二十六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罚。”
7.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大音量音响先行登记保存,可以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8.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四、贵阳市环城林带建设保护办法
1.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经批准用于环城林带建设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确需占用或者征用的,经林业绿化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批。”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森林植被恢复费。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森林植被恢复费使用情况的检查监督。”
2.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森林防火期林区禁止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批。”
3.第十七条第十项修改为:“其他损害林木、林地的行为。”
五、贵阳市南明河保护管理办法
1.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向截污沟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规定申请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控制和削减污水中的主要污染物,实现稳定达标排放和总量控制。不能实现稳定达标排放和总量控制的,应当限期整改。逾期仍不达标的,予以关停。”
2.第十二条第十二项修改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3.第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应当办理取水许可证未办证取水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取水,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三项修改为:“毒鱼、炸鱼、电鱼、用网捕鱼的,由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项修改为:“在南明河保护范围内违法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貌,处以违法工程总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十项修改为:“挖砂、洗砂、取土、堆放物料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和采取补救措施外,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二项:“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六、贵阳市阿哈水库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
1.第八条修改为:“在管理机构管理范围内有关阿哈水库水资源环境保护的取水许可和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由管理机构实施。需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按照程序报批。”
2.第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增加改建项目的排污量”;
第二项修改为:“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第三项修改为:“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第四项修改为:“在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第五项修改为:“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
第六项修改为:“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以及废弃矿坑,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七项修改为:“向水体倾倒、排放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第八项修改为:“炸鱼、毒鱼、电鱼或者用非法渔具捕鱼”;
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一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3.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第四项修改为:“倾倒、堆放、填埋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应当服从管理,采取措施,防止水体污染”。
4.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排污单位拒绝、阻挠管理机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管理机构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5.第三十条修改为:“有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有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一项行为之一的,由管理机构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有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行为的,由管理机构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有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十九条第四项行为之一的,由管理机构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四)有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六项行为之一的,由管理机构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五)有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七项行为的,由管理机构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六)有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八项行为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没收渔获物、非法渔具和违法所得,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七)有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九项行为的,由管理机构或者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八)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九)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行为的,由管理机构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十)有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由管理机构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有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行为的,由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二)有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由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有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七项和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管理机构或者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十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此外,决定中关于涉及机构名称条文的规范表述,按照《贵阳市机构改革方案》确定的名称进行修改,作为文字技术处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述六部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