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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2019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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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2号)

颁布部门: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大气污染类

颁布日期:2019-06-12生效日期:2019-09-01

  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9年3月27日通过的《广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修订)》,业经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19年5月2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6月12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广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修订)》的决定

(2019年5月21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查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广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修订)》,该规定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广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

  (1997年9月26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7年1月12日广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07年3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2019年3月27日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19年5月21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社会、环境、经济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在综合交通规划中体现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要求,采取措施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所辖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经济贸易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并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工作予以配合。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经济贸易等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协调制度。

  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数据库和数据传输网络,对检测数据等信息进行统一管理,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执法提供统一数据和信息。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全市和区域性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测情况及有关数据,并提供查询服务。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和答复。被举报的行为查证属实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举报人进行奖励。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任义务监督员,协助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

  第八条 在本市初次登记上牌和申请迁入本市的机动车,不符合本市执行的新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不予登记。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规划和大气环境质量状况,采取相应措施合理控制燃油机动车保有量。

  第十条 在用机动车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的维护保养,保证在用机动车及其污染控制装置处于正常工作状态,使机动车符合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不得拆除、闲置或者擅自更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十一条 本市对在用机动车实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查与维护制度。具体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机动车营运许可或者对营运机动车进行定期审验时,对不符合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予办理营运许可,或者不予通过定期审验并收回营运证。

  第十三条 在用机动车不符合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且无法修复的,应当依法强制报废并办理注销登记。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需要,制定政策,鼓励不符合本市执行的新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在用机动车提前报废更新。

  第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在用机动车进行维修,使其符合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并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指标纳入维修质量保证内容,在质量保证期内承担维修质量责任。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单位日常维修活动的监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维修交付使用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第十五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标准的车用燃料。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关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和推广使用低污染燃油、替代燃料等清洁燃料。

  第十七条 提倡机动车使用人临时停车时熄火。

  第十八条 机动车经检测不符合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予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九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业务的机构应当有与本市执行的新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相适应的检测仪器设备,并取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资质认定。
  已经设立的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机构,没有与本市执行的新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相适应的检测仪器设备的,应当限期改造;逾期不改造或者经改造仍不符合要求的,不得继续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

  第二十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机构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情况档案。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的规定和与本市执行的新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相适应的检测方法、检测标准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出具真实、准确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报告,并根据国家和省机动车环保信息联网规范的要求,将检测结果报送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其监督。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的规定和与本市执行的新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相适应的检测方法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其检测数据无效。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机构日常检测活动的监管,并对经其检测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应当选择具有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排气污染检测。

  第二十二条 禁止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被抽检机动车的驾驶人不得拒绝抽检。
  上路抽检不得妨碍道路交通的安全和畅通,不得收取检测费用,检测人员应当向机动车的驾驶人明示检测结果。
  群众举报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放黑烟或者其他可视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公共汽车始末车站和公路客运、货运站场等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抽检不得向机动车的所有人、使用人收取费用,检测人员应当向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明示检测结果。
  被抽检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使用人不得拒绝抽检,不得弄虚作假。

  第二十四条 经道路或者车辆停放地抽检不符合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予以改正,同时将该机动车的检测结果记录在册、输入监督管理数据库,并予以公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措施对该机动车进行跟踪监管。该机动车未维修合格的,不得上道路行驶。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道路或者车辆停放地抽检不符合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外地机动车的检测结果通报给车辆登记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使用人拆除、闲置、擅自更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照《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维修出厂的机动车,在质量保证期内,经抽检因维修质量的原因不符合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维修单位限期整改,并依照《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标准的车用燃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资质认定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由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伪造机动车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填写、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拒绝抽检或者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抽检等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对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机构及其检测行为,不依照本规定进行监督管理情节严重的;
  (三)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登记上牌或者不依法办理注销登记的;
  (四)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办理营运许可或者通过定期审验,对机动车维修企业不履行监督管理责任情节严重的;
  (五)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对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的行为不进行查处的;
  (六)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经济贸易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工作而不予配合情节严重的;
  (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经济贸易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排气检测、机动车维修和销售车用燃料等经营活动,或者违反规定要求机动车的所有人、使用人到其指定的场所接受机动车检测、检验、维修服务或者添加车用燃料的;
  (八)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放的各种污染物对大气环境所造成的污染,包括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油箱和燃油系统蒸发排放的污染物等所造成的污染。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是指为有效控制和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而安装的装置,如曲轴箱强制通风装置、机动车尾气净化装置和燃油蒸发控制装置等。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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