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地)生态环境局、自然资源局:
为加强污染地块环境管理,建立联动监管机制,防控污染地块环境风险,保障人居环境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国发〔2016〕31号)《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环保部令第42号)及《黑龙江省土壤污染防治实施方案》(黑政发〔2016〕4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省生态环境厅、省自然资源厅制定了《黑龙江省污染地块环境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厅 黑龙江省自然资源厅
2019年1月14日
黑龙江省污染地块环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污染地块生态环境监督管理,建立联动监管机制,防控污染地块环境风险,保障人居环境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环保部令第42号)及《黑龙江省土壤污染防治实施方案》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疑似污染地块是指从事过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等行业生产经营活动,以及从事过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活动的用地。
本办法所称污染地块,是指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确认超过有关土壤环境质量标准的疑似污染地块。
本办法所称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是指对疑似污染地块开展的土壤环境初步调查活动,以及对污染地块开展的土壤环境详细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及其效果评估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的监督管理,以及对疑似污染地块或污染地块进行土壤环境调查评估、治理与修复和效果评估等活动。
放射性污染地块开发利用活动及其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按照“谁污染,谁治理”原则,造成土壤污染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治理与修复的主体责任。
责任主体发生变更的,由变更后继承其债权、债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相关责任。
责任主体灭失或者责任主体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由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或者双方约定的责任人承担相关责任。
土地使用权终止的,由原土地使用权人对其使用该地块期间所造成的土壤污染承担相关责任。
上述规定确定的负有开展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义务的单位或个人统称污染地块责任人。污染地块责任人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要求开展相关活动,并对其结果负责,同时应当及时将各类技术调查报告及方案上传“全国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系统”(以下简称“污染地块管理系统”),并按要求向社会公开。
污染地块责任人应开展相关活动而未开展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接受处罚外,还将其不良信息纳入社会信用管理系统;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将依法追究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污染地块责任人为地方政府的,还将按《黑龙江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进行责任追究。
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实行终身责任制。
第五条 承担调查评估、治理修复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人员和设施设备。污染地块责任人不具备自行实施调查评估、治理修复的能力的,可委托有能力的专业机构实施。
从事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的专业机构,应严格按照《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及相关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开展工作,对调查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对治理与修复的效果承担相应责任,并接受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在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中弄虚作假,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接受处罚,还将其不良信息纳入社会信用管理系统;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还应当依法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为保障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的公正性,从事项目场地调查的检测单位及其隶属单位,不得参与同一地块的修复效果评估的检测内容。从事治理修复项目的施工单位及其隶属单位,不得参与同一地块的治理与修复效果评估。
第六条 对污染地块开发利用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 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组织应用污染地块管理系统,与自然资源等部门实现信息共享;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建立和完善污染地块信息沟通机制,对污染地块的开发利用实行联动监管。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完善相关制度;建立土壤污染防治专家库,制定专家库管理办法;对开展土壤环境调查评估、治理与修复及其效果评估等活动的从业机构进行监督管理,规范其从业行为。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开展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负责建立本行政区域污染地块名录,划定污染地块风险等级,建立其开发利用负面清单。
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负责建立本行政区域疑似污染地块名单,及时向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工作情况。实施环保垂直管理改革后,上述管理权限由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相关规定进行调整。
(二)自然资源部门应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疑似污染地块土地使用权人相关信息,包括土地使用权人名称、联系人、联系方式、通讯方式等,以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进一步核实疑似污染地块信息并书面通知土地使用权人。
(三)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进行城乡规划论证和审批管理时,对涉及疑似污染地块及污染地块,其用途变更为居住及商业、学校、医疗、养老机构等公共设施用地的,应登录污染地块管理系统,查询地块相关信息,必要时可书面征询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关于土壤环境状况的意见。
第二章 环境调查与风险评估
第七条 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以从事过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等行业生产经营活动,以及从事过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活动的用地为重点,全面摸排辖区内疑似污染地块信息,建立本行政区域疑似污染地块名单,及时上传污染地块管理系统,并进行动态更新。
第八条 对列入疑似污染地块名单的地块,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相关要求,书面通知污染地块责任人在6个月内完成土壤环境初步调查,编制调查报告,及时上传污染地块管理系统,并将调查报告主要内容通过其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同时还应告知污染地块责任人不得擅自开发利用的要求,以及报送材料、上传信息的方法和必要的联系咨询途径。
疑似污染地块初步调查报告应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并对照地块规划用途或用地功能,明确疑似污染地块是否属于污染地块。
第九条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污染地块责任人提交的土壤环境初步调查报告,对不属于污染地块的,及时将其移出疑似污染地块名录,并书面通知土地使用权人。
对属于污染地块的,及时将污染地块责任人须开展详细调查、风险评估、禁止开发利用等原则性要求,书面通知污染地块责任人,并在污染地块管理系统中建立污染地块名录,进行动态更新。
第十条 污染地块责任人在接到书面通知后,应按照国家有关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组织开展土壤环境详细调查和风险评估,编制详细调查报告和风险评估报告,并将报告主要内容通过其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同时将报告上传污染地块管理系统。
污染地块详细调查和风险评估应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结合地块规划用途或用地功能,明确污染地块风险是否可接受,对风险不可接受或土壤环境质量超过《土壤环境质量建设用地土壤环境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试行)》(GB36600-2018)中管制值的,要明确提出风险管控或治理修复的目标和相关要求。
第十一条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照污染地块名录,逐一制定污染地块开发利用负面清单,并向社会公开,向各污染地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通报。
对列入名录的污染地块,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污染地块风险评估结论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确定该污染地块的风险等级。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对辖区内高风险的污染地块,优先开展生态环境监督管理。
经风险评估认定风险可接受,不需要进行风险管控或治理修复可作为相应规划用途的污染地块,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及时在污染地块管理系统中下达意见,并书面通知污染地块责任人;经风险评估认定需进行风险管控或治理修复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及时在污染地块管理系统中下达意见,将需风险管控或治理修复的原则性要求、相应目标等书面通知污染地块责任人。
第十二条 上述书面通知应抄送给同级自然资源部门,并以下达意见的附件形式上传至污染地块管理系统,以便自然资源部门查询。
第三章 风险管控
第十三条 污染地块责任人应当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并结合污染地块相关开发利用计划,有针对性地实施风险管控。
对暂不开发利用的污染地块,实施以防止污染扩散为目的的风险管控。
对拟开发利用为居住用地及商业、学校、医疗、养老机构等公共设施用地的污染地块,实施以安全利用为目的的风险管控。
第十四条 污染地块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编制风险管控方案,及时上传污染地块管理信息系统,同时抄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并将方案主要内容通过其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
风险管控方案应当包括管控区域、目标、主要措施、环境监测计划以及应急措施等内容。
第十五条 污染地块责任人应当按照风险管控方案要求,采取以下主要措施:
(一)及时移除或者清理污染源;
(二)采取污染隔离、阻断等措施,防止污染扩散;
(三)定期开展土壤、地表水、地下水、空气环境监测;
(四)发现污染扩散的,及时采取有效补救措施。
风险管控措施实施后,污染地块责任人应及时将上述相关工作开展情况形成书面报告,上传至污染地块管理系统,并通过其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辖区内实施风险管控的污染地块的后续监管,定期组织现场督察,形成现场督察记录并上传至污染地块管理系统。
第十七条 因采取风险管控措施不当等原因,造成污染地块周边的土壤、地表水、地下水或者空气污染等突发环境事件的,污染地块责任人应当及时采取环境应急措施,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并负责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妥善处置,消除污染。
第十八条 对暂不开发利用的污染地块,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督促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划定管控区域,设立标识、发布公告,并督促相关责任主体实施环境风险管控。
第四章 治理与修复
第十九条 需进行治理与修复的,污染地块责任人应编制治理与修复方案。污染地块治理与修复方案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污染地块责任人在实施治理与修复工程开工前,应按照生态环境部有关规定履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第二十条 治理与修复工程应严格按治理与修复方案、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文件及其批复等要求实施。治理与修复期间,污染地块责任人和治理修复施工单位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地块及其周边环境造成二次污染。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和固体废物等污染物,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对治理与修复期间确需外运治理的污染土壤,污染地块责任人和治理修复施工单位应建立管理台帐和转移联单制度,每批次记录转运时间、数量、去向等信息。污染土壤接收单位应采取措施,对污染土壤进行妥善治理,切实防止二次污染。
第二十一条 治理与修复工程完工后,污染地块责任人应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治理与修复工程进行效果评估,编制评估报告,并通过其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公开时间不得少于2个月,同时将评估报告上传污染地块管理系统。治理与修复工程效果评估应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经评估后未达到地块治理与修复目标的,应当继续对污染地块进行治理与修复,直至达到目标。
第二十二条 对经效果评估达到治理与修复目标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及时将该地块移出污染地块名录,书面通知污染地块责任人,并抄送同级自然资源部门。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将上述书面通知的主要内容录入污染地块管理系统,以便自然资源部门查询。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自然资源部门在编制土地利用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等规划的过程中,应根据疑似污染地块名录和污染地块名录,充分考虑环境风险,合理确定土地用途并进行规划控制。
第二十四条 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未按要求开展相关活动或其效果不符合相关标准和要求的,各级自然资源部门不得为相关地块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各级自然资源部门不得对相关地块进行收回、收购或供应,负责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得批准选址涉及相关地块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文件。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的污染防治及开发利用等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被检查单位调查、了解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的有关情况;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现场核查或者监测;
(三)查阅、复制相关文件、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交有关情况说明。
第二十六条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按年度汇总所辖县(市、区)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开展情况,于每年12月底前书面上报省生态环境厅和省自然资源厅。上报内容还应包括本市污染地块安全利用率、暂不开发利用的污染地块保护情况以及必要的支撑材料。
第二十七条 污染地块所在地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依据《工业企业场地环境调查评估与修复工作指南(试行)》(生态环境部公告2014年第78号),从省土壤污染防治专家库中随机选取专家对污染地环境管理各阶段的技术文件进行技术审查或者评估。
相关审查专家意见或技术评估意见应与相关技术文件一并上传污染地块管理系统。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之前已开展调查评估或治理修复的,其后续环节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