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局)、城管局,石家庄市园林局,雄安新区规划建设局:
《河北省城市市政公用行业运营安全管理规定》已经厅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9年1月18日
河北省城市市政公用行业运营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构建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加强市政公用行业运营安全监管,预防和减少安全事故发生,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公用行业运营安全工作坚持“属地管理”“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原则,分级分工负责运营安全监管工作。
第三条 市政公用设施运营单位是运营安全的责任主体,全面负责本单位运营安全工作,不断提高运营安全管理水平。
第四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市政公用行业运营安全的监督指导工作。
设区的市市政公用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市政公用行业运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监督指导所辖县(市)市政公用行业运营安全工作。
第二章 监管范围与要求
第五条 市政公用行业运营安全监管的设施、场所主要包括:
(一)城市道桥设施:城市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涵洞、隧道等;
(二)城市排水、污水处理设施:排水专用管道(沟)、检查井、泄水井、泵站、污水处理厂等;
(三)城市照明设施:道路、桥梁、隧道、地下通道、广场、街巷及公共场地的路灯灯具及配套变压器、配电间、输配电线路、地下电缆等;
(四)城市供水设施:供水管网及附属设施、供水厂、泵站、供水企业管理的二次供水设施、消火栓及消防水应急备用水源等;
(五)城市燃气设施:储配站、门站、加气站、灌装站、调压站和燃气管网等;
(六)城市供热设施:热源厂(不含热源趸售企业)、燃料储备设施、换热站、供热管网等;
(七)地下综合管廊(管沟):地下综合管廊(管沟)廊体、入廊管线设施及管理服务设施等;
(八)城市环卫设施: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垃圾运输车辆及清洗场(站)、垃圾无害化处理场、渣土受纳场等;
(九)城市园林设施:综合性公园、动物园、植物园等园林绿地内大型游乐设施、游览观光车辆及游船、桥梁、观景楼阁、瞭望塔、园林水域安全防护设施等。
第六条 市政公用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市政公用设施运营安全工作纳入年度行业管理重点工作,同部署、同检查、同考核。
第七条 市政公用行业主管部门和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开展行业法律法规、规章规范和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增强运营单位、从业人员及市民安全运行风险与事故隐患防范意识,提高自我防范能力。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反映或者举报对运营安全造成影响或者危害的行为,市政公用行业主管部门和运营单位应当畅通渠道,及时受理并核查处理。
第三章 安全风险管控
第九条 运营单位应当履行以下风险管控职责:
(一)明确本单位运营安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各部门及岗位、从业人员的安全管理责任;
(二)根据运营设施、工艺、布局等特点,建立风险部位、风险环节、风险分级、管控措施和责任人等内容的风险管控信息台账(清单);
(三)根据生产工艺、设施设备、运行程序、负荷量等情况变化,及时修订完善相应的安全操作规程;
(四)运营单位出现变更交接时,应当进行风险确认和风险管控措施预知、设施设备检查等安全确认,确保安全过渡;
(五)建立健全有限空间、危险空间作业、作业人员持证上岗、风险岗位应急处置、应急物资储备等管理制度;
(六)建立应对极端恶劣天气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专业人员、车辆及装备、物资,完善相应的管理制度;鼓励与社会力量联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七)完善风险辨识方法、风险管控措施,改进评估分析制度等有关管理制度,定期进行安全教育培训;
(八)其他风险管控职责。
第十条 市政公用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以下监管职责:
(一)制定本地区市政公用行业运营安全管理办法、规定、规范和标准等,完善安全监管体系,规范监管行为;
(二)建立运营安全监管责任层级,明确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部门及岗位负责人的安全监管职责;
(三)健全运营安全责任体系,制定运营安全责任制考核办法,严格安全责任目标考核和责任追究;
(四)每3年至少开展1次市政公用行业安全风险形势评估,将评估情况向当地人民政府及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并反馈运营单位;
(五)定期对本地区市政公用行业运营安全应急预案进行修订完善,每年至少开展1次行业应急演练;
(六)定期开展隐患排查、监督检查等活动,监督运营单位限期完成隐患整改工作;及时部署重大节假日、汛期等重要时间节点和时期的市政公用行业运营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市政公用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各行业专家库,指导安全隐患排查与整治、安全形势评估分析、应急救援等工作。
第四章 安全隐患排查与治理
第十二条 运营单位应当根据设施运行、空间布局、季节变化等行业管理特点,定期开展排查活动,全面查找并准确判别隐患,重点包括以下内容:
(一)城市道桥及照明设施:道路塌陷、桥梁及人行天桥监测评估和养护、桥下空间使用、危桥排查和加固改造等情况;照明设施防触电、漏电等排查情况;
(二)城市排水和污水处理设施:
1.市政排水管道、检查井清疏,易淤积管段疏浚,易涝点区域整治等情况;涵闸、调蓄池、溢流井、排涝泵站、窨井盖、检查井等管护情况;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情况;
2.汛期排水防涝设施应急启动,排水管渠、行泄河道维护情况;排水防涝设施维护过程中作业人员安全防护情况,中毒、电击、溺水等人员伤亡事故的防范情况;
(三)城市供水设施:原水和供水厂水质日常监测、检测情况,极端天气和特殊情况下水源地水质变化防范情况;供水厂配电室、加药间、泵房及二次供水设施等关键部位安全管理情况;供水管网及配套设施维护、巡查、检漏情况;清水池定期消毒情况;出厂水及管网水水质达标情况;制水和水质检验人员健康体检和持证上岗情况;消毒试剂等有毒有害化学品安全管理使用情况;
(四)城市燃气设施:燃气厂站、燃气管网日常维护管理情况;门站、灌装站、加气站、储配站等部位的安全管理情况;燃气作业人员持证上岗、安全规范操作情况;燃气设施保护、违章占压清理等情况;入户安检和服务落实情况;
(五)城市供热设施:
1.供暖期间:热源厂燃料储备情况;极寒天气、热源故障等情况下应急保障能力;锅炉、管网、换热站等供热设备设施巡检情况;
2.非供暖期间:锅炉、管网、换热站等供热设备设施检修情况,供热设施老化、管网系统跑冒滴漏等问题防范情况。
(六)地下综合管廊:管廊运营安全制度建设情况,巡检、保养、维修等情况,运营人员安全教育培训管理情况等,管廊运营信息系统安全情况;
(七)城市环卫设施:道路清扫作业安全情况,配备使用具有警示和反光性能的安全服、安全帽情况,环卫工人安全培训情况。生活垃圾填埋场、垃圾焚烧发电厂安全管理情况;渣土消纳场安全管理情况,堆体高度、压实程度、稳定性及周边安全防护距离等。有害气体和渗滤液导排、防爆、灭火等设施运行管理情况;
(八)城市园林设施:
1.城市公园管理情况,大型游乐设施设备、观光游览车辆、水域安全防护、通信、游览警示标志等设施维护管理情况;动物园或者设有动物展区的公园对展览动物、防护设施的监控管理情况;
2.制定游乐设施突发故障、恐怖袭击、动物逃逸、动物伤人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模拟演练情况;极端天气下公园防火、防汛、防灾及游客疏散等情况;安保力量和应急抢险队伍备勤及物资装备保障情况等。
第十三条 运营单位应当完善重大危险源辨识、申报、登记、监管制度,形成闭合的风险排查整改体系;对排查、巡查发现的重大隐患,应当制定整改方案并组织实施,明确整改内容、整改标准、完成时限、经费、物资和负责人等。
第十四条 市政公用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运营单位的运营安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管理责任落实、安全管理机构设置、人员配备、保障资金投入等情况;
(二)安全运营管理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运营安全知识与管理能力考核情况;
(三)安全风险管控情况,设施运行状况和日常管理维护情况。对存在较大危险风险因素的生产环节识别和制定落实管控措施情况;
(四)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隐患排查发现问题及整改情况;
(五)应急管理情况,检查应急组织体系建设和制度建设情况。编制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组织应急演练、配备必要装备、岗位应急培训情况;
(六)重大节庆活动期间安全保障能力建设情况,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能力情况;领导带班和值班制度落实情况。
第十五条 市政公用行业主管部门在检查过程中,应当进行全过程记录,检查活动结束后,应当制作、留存相关记录,全过程留痕、可回溯。
第十六条 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运营单位,市政公用行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派驻、挂牌督办、责令停产停业、终止合同(协议)等措施,确保限期完成整改。
第十七条 对重大安全隐患整改不力、推诿或消极执行的运营单位,市政公用行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通报、约谈、督查、问责等措施,责令限期整改。
第五章 事故应急救援
第十八条 市政公用行业运营安全事故主要包括产品质量事故、设施停运事故、人员伤亡事故和设施破坏事故。
市政公用行业运营安全事故根据社会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
第十九条 事故发生后,运营单位应当采取警戒、疏散等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和蔓延,立即向地方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汇报事故情况。市政公用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业人员指导事故处理工作。
第二十条 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事故类型、等级、影响范围等严重程度,按照相应的预案组织救援,全力控制事故发展态势,防止次生、衍生和耦合事故发生,控制或者切断事故灾害链,避免或者减少对环境、设施、人员造成的危害。
第二十一条 安全事故超出当地应急救援处置能力时,地方政府应当报请上一级应急救援指挥机构启动上一级应急预案实施救援。
第六章 事故上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市政公用行业主管部门和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安全事故等级上报有关规定,及时、全面、客观、准确的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上报事故信息,分为首报信息、续报信息、终报信息:
(一)首报信息。突发运营安全事故时进行首次报告。包括信息来源、接报时间、发生时间地点、事故类型、影响范围、伤亡人数、财产损失、采取的措施等要素;
(二)续报信息。运营安全事故演化产生次生和衍生事故或应急处置取得重要进展情况,应当进行续报。重大以上级别事故信息至少每2小时进行一次续报,重大进展情况应随时报告;
(三)终报信息。运营安全事故处置结束后,进行总结报告。包括在首报和续报基础上整理汇总事件的基本情况,应对过程、性质认定、责任划分与认定、事故评估、下步完善措施等要素。
第二十三条 运营单位是向当地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运营安全事故信息的责任主体;事发地市政公用行业主管部门是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运营安全事故信息的责任主体。
第二十四条 发生重大以上级别运营安全事故的,事发地市政公用行业主管部门必须在30分钟内逐级向省、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电话报告事故情况,40分钟内书面报告事故情况。
发生较大和一般级别的运营安全事故,设区的市市政公用行业主管部门必须在2个小时内向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各级市政公用行业主管部门在书面报告运营事故之前,可通过网络平台、微信、电话、音频等形式报告事故情况。
第二十六条 事发地市政公用行业主管部门和运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省、市、县人民政府事故调查组或者政府授权的有关部门事故调查组做好事故调查工作。
第二十七条 运营事故发生后,运营单位结合事故调查自行或者委托有关机构组织开展安全运营状况评估,完善防范措施,将评估结果和整改措施书面报告市政公用行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市政公用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事故暴露问题整改督办制度,在事故结案后对履职不力、整改措施不落实的,按照有关规定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政公用行业主管部门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依法追究责任:
(一)未履行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领导责任和主管责任的;
(二)未履行监管职责、定期对运营单位的运营安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三)未按规定及时报告重大事故隐患、对重大安全隐患处置不力的;
(四)未按规定及时处置重大运营安全事故的;
(五)未按规定及时上报、漏报、瞒报事故信息,造成严重后果或重大影响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市政公用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制定本地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
河北省城市市政公用行业运营安全事故等级划分标准
一、特别重大事故
(一)造成30人以上(含30人)死亡或者失踪,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5万户以上(含5万)居民停止供水(供热或供气)持续48小时以上的事故;
(三)2000米以上城市桥梁(含列入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城市桥梁),因自然灾害、人为事故等导致桥梁安全受到严重威胁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
(一)造成10人以上(含10人)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3万户以上(含3万)5万户以下居民停止供水(供热或供气)持续24小时以上的事故;
(三)除特别重大事故中规定以外的各类城市桥梁突然坍塌事故,或者造成城市主要道路坍塌损坏、深度超过5米,阻断道路通行,或者经抢修48小时内无法恢复通行,对城市交通秩序产生重大影响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
(一)造成3人以上(含3人)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1万户以上(含1万)3万户以下居民停止供水(供热或供气)持续24小时以上的事故;
(三)城市桥梁桥面已出现沉陷、空洞,主体结构失去承载力,随时可能出现坍塌事故,必须采取封桥断路措施的事故,或者道路立交桥(含下穿铁路立交桥)设备严重损坏的事故,或者造成城市主要道路坍塌损坏,深度超过3米,阻断道路通行,或者经抢修24小时内无法恢复通行,对城市交通秩序产生较大影响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
(一)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3000户以上1万户以下居民停止供水(供热或供气)持续24小时以上的事故。